摩托车前大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前大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90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6W1134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025213.1
申请日:2012-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根据请求人的组合主张,需要将证据2的马蹄形修改成为能够和证据1的外框进行组合的形状,显然已经超出了细微变化的范畴,也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证据2虽然存在相对应的设计特征,但两者的替换组合并非属于“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即可得到,并不能够直接组合。
全文:
针对201230025213.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ZL20083009457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ZL20103068849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ZL20093O13371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ZL20093028376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EM001542994-0001的欧专局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ZL20113009566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在于产品各部分的截面形状不同,灯罩内室的具体涉及不同,而证据2中大灯内室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且证据1、证据2的组合属于将相同相近种类的相应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的替换,因此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同请求书,具体使用证据2中部的大灯及格栅替换证据1中部的大灯及格栅,并认为该替换存在组合启示。并表示证据3至证据6仅供参考。专利权人对该种组合方式不认可,认为证据1、2结构差异巨大,不能组合替换。双方还就两者的区别分别进行了详细阐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09年05月06日和2011年05月1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02月09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摩托车前大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前照灯(TF-1)”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中部的大灯及格栅替换证据1中部的大灯及格栅,并认为该替换存在组合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即可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情形。对于请求人关于证据1、证据2组合的主张,虽然使用的是相应的设计特征进行替换,即大灯和格栅,但该设计特征与周围的灯框外轮廓存在组合连接关系,其能够替换的前提应该是仅将证据2的大灯和格栅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即可得到一项新的外观设计,然而证据1的中部大灯和格栅形成了“V”形盾牌状,其外框也是V形轮廓,证据2的中部大灯和格栅共同组成了马蹄形,将证据2的马蹄形修改成为能够和证据1的外框进行组合的形状,显然已经超出了细微变化的范畴,也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证据2虽然存在相对应的设计特征,但两者的替换组合并非属于“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即可得到,并不能够直接组合。
退一步讲,即使将证据1、证据2的设计特征生硬拼凑在一起,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包括:(1)灯的外框正面均为“V”形;(2)内框均含有大灯及翼状格栅。两者主要区别点包括:(1)灯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体顶部与正面有明显的夹角,顶部接近平面,而后者为一整体的弧面,并无明显夹角设计;(2)中部大灯的形状与格栅形状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形状均不同,涉案专利中部大灯与格栅共同组成了一个上部带有向后翻边的“V”形盾牌状,而后者大灯与格栅为马蹄形,同时涉案专利的中部大灯接近三角形,而后者中部大灯为上部两角倒圆角的矩形。(3)灯体下端的突出不同,涉案专利灯体下部呈尖状,且明显突出与灯体外边缘,而后者与外边缘平齐。
合议组认为,即使组合后上述区别点(1)(2)(3)均位于大灯的正面的中部,属于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且这些区别点分布于灯的整体及各个部分,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容易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02521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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