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自动打磨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打磨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10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5W1180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082571.4
申请日:2015-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24B27/00(2006.01);B24B55/02(2006.01);B24B5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520082571.4,名称为“一种自动打磨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底座、一加工单元、一驱动单元以及一供液单元;所述加工单元包括磨头组件;所述驱动单元固连于底座上,其用于提供磨头组件运动的动力;所述供液单元用于向加工单元提供辅助打磨的加工液。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供液单元包括加工液依次流经的液体箱、输送泵、输送管、喷嘴、集液槽以及回流管;所述输送泵将液体箱内的加工液泵出,通过输送管输送至喷嘴处;所述集液槽设于所述底座的上表面,用于收集加工液;所述回流管一端与集液槽相通,另一端置于液体箱内。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供液单元还包括相连通的分流管和分流接头,所述分流管的自由端与喷嘴相连通,所述分流接头的自由端与输送管相连通。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磨头组件包括磨头、用于提供磨头旋转动力的电机以及起联接作用的联轴器。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磨头、喷嘴以及分流管三者的数量相同。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液槽前端的高度小于两侧边和后端的高度。
7. 如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工单元还包括加工圆盘和分割器,所述加工圆盘设于所述底座的上表面,所述分割器与加工圆盘固连,用于提供加工圆盘旋转的动力。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工圆盘包括圆盘本体以及固连于圆盘本体上的夹具。
9. 如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自动打磨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单元包括用于驱动磨头组件分别沿X轴、Y轴、Z轴移动的第一驱动模块、第二驱动模块、第三驱动模块,所述磨头组件与第三驱动模块固连。”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还提交了一份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95667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9116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2010年03月03日,公开号为CN1016590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98535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80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6:公开日为1985年03月21日,公开号为DE3429965A1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7: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1日,公开号为JP2014-166655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如下事项:
(1)请求人表示随请求书提交的检索报告内容是请求书意见陈述的一部分。由于未对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由于本专利已经是一个完整的设备,因此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法不符合法5条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由于未针对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具体陈述意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2)由于请求书未针对证据4-7具体陈述意见,请求人表示证据4-7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不涉及本专利要解决的除尘问题,证据2的抛光液是抛光过程中要使用的,虽然打磨领域公知存在除尘的技术问题,但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除尘主要通过吸附方式,因此证据2不能与证据1结合;证据2中输送泵和输送管的位置关系与权利要求2不同;虽然分流管和分流接头都是常用的分流设备,但分流后流向单个工件还是多个工件并不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和5具备创造性;积液槽有多种设置方式,并不必然采用权利要求6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且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均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淋水除尘是常规技术手段;采用输送泵、输送管以及喷嘴等输送喷淋的液体,用分流管和分流接头对液体进行分流,以及积液槽的设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输送泵和输送管位置不同也并不能使相应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打磨设备。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料外壳自动打磨设备(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6段,图1),承载夹具以及驱动装置分别安装于机架1的面板2之上,机架1的内部设置有分别与承载夹具和驱动装置相连接的控制模块,其中驱动装置设置于承载夹具的侧边且驱动装置的安装高度高于承载夹具的水平安装高度,承载夹具包括分割器5、分度圆盘6,分度圆盘6装配于分割器5之上,其中分割器5采用四分度凸轮分割器,以提高精准度,分度圆盘6上设置有四个工位,每个工位与相邻工位呈相互垂直布置,每个工位由两个相互平行的工装夹具13所组成,每个工装夹具13的表面均紧固有真空吸盘,防止在进行打磨工作时塑料外壳掉落;驱动装置包括相互垂直布置的Y轴伺服模组8和X轴伺服模组7,在X轴伺服模组7上还设置一连接有打磨装置的Z轴步进电机9,其中打磨装置设于与承载夹具同一侧的方向,打磨装置由打磨电机11以及联结于打磨电机11下方的打磨头12所组成,打磨头12悬吊于对应的工装夹具13之上,打磨头12的数量与工位上的工装夹具13的数量一致。
分析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机架1和面板2共同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证据1的分割器5、分度圆盘6、打磨电机11和打磨头12共同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工单元,证据1的X轴伺服模组7、Y轴伺服模组8和Z轴步进电机9共同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单元,打磨电机11和打磨头12共同相当于本专利的磨头组件。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还包括供液单元,用于向加工单元提供辅助打磨的加工液。
证据2公开了一种冷冻式抛光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1-0012段,图1),包括有机架1、设于机架1上的抛光装置2、装有抛光容剂的抛光容剂桶3、用于将抛光容剂桶3中的抛光容剂冷却的冷却装置4,抛光装置2一般包括承载盘和抛光盘。冷却装置4与抛光容剂桶3连接,抛光装置2上设有喷淋管5,抛光容剂桶3通过输送管道6与喷淋管5连通。输送管道6上连接有水泵7,提供输送抛光容剂的动力,将抛光容剂桶3中的抛光容剂输送到喷淋管5后喷淋在抛光装置2上。冷却装置4为空调。机架1上设有集液槽8,抛光装置2设置在集液槽 8中,集液槽8通过管道与抛光容剂桶3连通,能够回收和循环利用抛光容剂。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抛光过程中设置包括抛光溶剂桶3、喷淋管5、水泵7、集液槽8在内的供液单元,用于向加工单元提供辅助加工的加工液。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打磨过程中提供加工液解决了现有打磨过程中产生粉尘的技术问题,而证据2并没有清除粉尘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不能结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打磨加工过程中会有粉尘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问题,采用液体降尘是本领域乃至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降尘方式之一,例如广泛应用的扫地前洒水,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通过提供加工液减少打磨过程中的粉尘。而证据2给出了如何在加工过程中提供辅助加工的加工液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加设供液单元向加工单元提供辅助打磨的加工液,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5段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产生粉尘、能在加工过程中对工件进行降温的自动打磨设备,而证据2的供液单元也能在加工过程中对工件进行降温,而且权利要求1仅限定“供液单元用于向加工单元提供辅助打磨的加工液”。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供液单元作了进一步限定。首先,证据2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证据2的抛光溶剂桶3、水泵7、输送管道6、集液槽8、连接集液槽8和抛光溶剂桶3的管道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液体箱、输送泵、输送管、集液槽和回流管。其次,证据2没有明确公开喷嘴,但在喷流管5上设置喷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液体先流经输送管再流入泵中,而本专利限定加工液依次流经输送泵、输送管;对此,合议组认为:泵和输送管简单的位置互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供液单元的分流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已经公开了经分流形成两个喷淋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分流管)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开具有多个打磨头1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为每个打磨头提供经分流的加工液。而利用分流接头和分流管进行分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磨头组件包括磨头、用于提供磨头旋转动力的电机以及起联接作用的联轴器”。如前所述,磨头组件包括磨头和电机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而在电机和被驱动件之间设置起联接作用的联轴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磨头、喷嘴以及分流管三者的数量相同”。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为每个磨头提供经分流的加工液,因此磨头、喷嘴以及分流管三者的数量相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集液槽前端的高度小于两侧边和后端的高度”。证据2已经公开集液槽8,而为了方便积液将集液槽前端高度小于两侧边和后端的高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9分别对加工单元和驱动单元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证据1的分度圆盘6、分割器5、工装夹具13、X轴伺服模组7、Y轴伺服模组8和Z轴步进电机9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工圆盘、分割器、夹具、第一驱动模块、第二驱动模块和第三驱动模块。可见,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08257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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