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78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5W1178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9798.1
申请日:2008-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09-0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单连金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F24H1/40、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89798.1,申请日为2008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在该锅炉上,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是设在锅炉炉膛口(1)之后,对流管束(2)之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设在该节能装置的节能管束进水管(5)、节能管束出水管(6)分别与供暖系统循环水泵出水管(7)、循环水泵进水管(8)相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该节能装置的的具体结构为一组平行设置数排节能管束(3),在节能管束(3)两端分别设有公用集箱(4),该公用集箱(4)由炉墙与锅炉钢架结构做支撑,两端经炉墙探出至炉外;在该节能管束(3)的最高处与最低处分别装有排气安全阀(9)和排污阀(10)。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3)的数量为3排。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3)的数量为4排。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3)的数量为5排。”
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077O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公告日为1991年4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O743O2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OO723Y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726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559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6:公告日为1991年6月5日、公告号为CN2078196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393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7所公开,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法律适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规定: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改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案件,且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17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明确限定“节能装置的节能管束进水管(5)、节能管束出水管(6)分别与供暖系统循环水泵出水管(7)、循环水泵进水管(8)相连接”,但这种连接方式严重违背技术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这样的实施例,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设在该节能管束上的节能管束进水管5、节能管束出水管6分别与供暖系统的循环水泵出水管7、循环水泵进水管8相连接,从而使该节能管束3的热水由供暖系统的循环泵提供强制循环。”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进一步理解,所述循环水泵运行时系统内的水会随着循环水泵流动,一部分进入循环水泵一部分由节能管束进水管(5)进入到节能装置内,经过节能装置后在循环水泵的压力下由节能管束出水管(6)并在循环泵出水管(7)的负压带动下流出进入系统。因此,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特征所要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违反技术原理,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使用的“节能装置”是一个功能限定性的技术特征,然而说明书中只公开了如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唯一一个展示具体结构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节能装置”还有其他可以替代的技术方案,导致权利要求1和2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述“节能装置”是在锅炉中特定位置为了回收热量、节约能源而设计的,在本专利中也特定含义,并非任意具有节能作用的装置均适用于本专利,且说明书已对所述“节能装置”的具体结构作出了具体限定,即“该节能装置的的具体结构为一组平行设置数排节能管束(3),在节能管束(3)两端分别设有公用集箱(4),该公用集箱(4)由炉墙与锅炉钢架结构做支撑,两端经炉墙探出至炉外;在该节能管束(3)的最高处与最低处分别装有排气安全阀(9)和排污阀(10)”,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合理概况出“节能装置”所要保护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在该锅炉上,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是设在锅炉炉膛口(1)之后,对流管束(2)之前。证据1涉及一种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12行):在锅炉高温区(燃烧室火焰2/3处)加设锅炉排管,利用锅炉排管大量吸收锅炉高温区的热量,使之产生高温热水。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通过阅读整个说明书及图5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锅炉炉膛口指的是在整个燃烧室之后的,用于排烟气的炉膛出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是位于燃烧室之后的,其与证据1中的锅炉排管的安装位置在燃烧室火焰2/3处,即在燃烧室(炉膛)之内是不同的。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未公开“在该锅炉上,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是设在锅炉炉膛口(1)之后,对流管束(2)之前”的技术特征,亦未给出得到上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8979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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