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猎相机(H8W)-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打猎相机(H8W)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95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6W1134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97448.X
申请日:2015-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启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
主审员:汤锷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1(1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类产品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是现有设计中大量采用的,则对于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的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更易关注的部位。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30297448.X,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打猎相机(H8W)”,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启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DE 402012003700-000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0日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3059866S,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是将证据2的绑带固定架的设计特征做细微变化后与证据1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且没有产生独特视觉效果,这种拼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组合手法。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各对比设计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理由及证据,补充的证据如下(编号续上):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184633OS,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22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公布号为DE4O2O12003700-0001,公布日为2013年12月20日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及其译文。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是将证据2的设计特征做细微变化后与证据3或者证据4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且没有产生独特视觉效果,这种拼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组合手法。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2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9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针对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4和证据2的组合,在产品主体部分细节的设计和固定架的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1以及涉及证据1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无效理由以其2019年8月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4为德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2-4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未对证据4的译文提出异议,证据4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打猎相机,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红外夜视自动摄像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公开了一种“侦察拍摄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相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比对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结合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来看,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产品主要由主机及后部固定架组成,整体呈圆角长方形,其中主机由前壳和后壳组成,前后壳通过一侧的三个铰链相连,并通过另外一侧上下分布的两个卡扣使其闭合,该两卡扣中间有半圆形外突锁扣,该锁扣中间有圆形通孔,前壳正面上部为长方形的LED灯阵,LED灯阵下方中间为两端下弯的外突结构,其下部为圆形摄像头,摄像头下部呈三角形分布有三个圆形的感应器,其中下部两个感应器孔为对称向外倾斜的突出结构,上部一个感应器孔与圆形摄像透孔通过两层连接凸台相连,摄像头左右两侧为三角形斜面,斜面内分布有自上而下逐渐变短的多条内凹装饰条,主机后壳与后部绑带固定架相连接,该固定架整体成圆角长方形,固定架内侧上下左右均有多处镂空,用于绑带穿插固定主机,后壳端部一侧设有电源接口,固定架中间设有螺丝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2-1、相对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
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及打开状态图表示,结合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来看,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3的主机由前壳及后壳组成,整体呈圆角长方形,主机一角有一环状部件,前后壳通过一侧的扣合部扣合,并通过另一侧卡扣使其相闭合,前壳正面为类似T字形的LED灯阵,灯阵下方中间为两端下弯的外突结构,其下部为圆形摄像头,摄像头下部呈倒三角形分布有三个圆形感应器,其中下部两个感应器为呈对称向外倾斜的突出结构,前壳上有迷彩纹图案,主机后壳与后部绑带固定架相连接,该固定架整体呈圆角长方形,固定架主体为无镂空板,板上有几根凸条,其主机的一端设有盖,电源接口和螺丝孔均设于该盖上。(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整体均呈现圆角长方形,主机都由前后壳组成,主机后壳与后部固定架连接,均设有LED灯阵、摄像头、感应器。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
(1)对比设计3的主机一角有一环状部件,涉案专利没有该环状部件;
(2)涉案专利各视图没有迷彩图案,对比设计3前壳有迷彩图案;
(3)涉案专利前后壳通过一侧的三个外突铰链相连,并通过另一侧上下分布的两个卡扣使其相闭合;该两锁扣中间还有一半圆形外突锁扣,其中间有圆形通孔;对比设计3前后壳通过一侧的单一扣合部扣合,并通过另一侧单一锁扣使其相闭合;
(4)涉案专利其中一个感应器与圆形摄像头通过两层连接凸台相连,对比设计3不具有该设计;两者LED灯阵布局形状和大小也不同;涉案专利前壳正面中间两侧各设有切割倒角,切割倒角产生的平面内分布有自上而下逐渐变短的多条内凹装饰长条,对比设计3无相关设计;
(5)涉案专利固定架内侧通过若干个连接板相连构成多处镂空;对比设计3中固定架主体是无镂空板,板上有几根凸条。
(6)涉案专利后壳端部一侧设有电源接口,固定架一端中间设有螺丝孔;对比设计3主机的一端设有盖,电源接口和螺丝孔均设于该盖上。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结合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来看,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2产品主要由主机及后部固定架组成,整体呈圆角长方形,主机一角有笔尖状突起,其中主机由前壳和后壳组成,前后壳通过一侧的铰链相连,并通过另外一侧的两个卡扣使其闭合,同时,该两卡扣中间还有一半圆形外突锁扣,其中间有圆形通孔,前壳正面上部为眼睛状的摄像头,摄像头两侧有两个半圆弧,半圆弧下有小孔,摄像头上下部位有外突结构,摄像头下部有拱形外凸状的矩形,该矩形下部有类椭圆形设计,主机后壳与后部绑带固定架相连接,该固定架整体成圆角长方形,固定架后面呈无镂空板,该板上有多道凸条,后壳端部一侧设有电源接口和螺丝孔。(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公开了相关的铰链和卡扣结构,而对于其他区别点而言,由于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对产品整体造型、尤其是主机形状布局的设计给予更多关注,其差异也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其他部位的设计变化以及绑带固定架等设计属于产品的局部细微变化或者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见的部位,并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区别(1),对比设计2的主机一角有笔尖状突起,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对于区别(2),对比设计2壳体上并无迷彩设计图案。
对于区别(3),对比设计2中已经公开了前后壳通过一侧的铰链相连,并通过另外一侧的两个卡扣使其闭合,同时,该两卡扣中间还有一半圆形外突锁扣,其中间有圆形通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仅在于铰链的个数及形状有细微差别,该细微差别并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4),对比设计2的前壳正面上部为眼睛状的摄像头,摄像头两侧有两个半圆弧,半圆弧下有小孔,摄像头上下部位有外突结构,摄像头下部有拱形外凸状的矩形,该矩形下部有类椭圆形设计,显然,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差别较大,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5),对比设计2的固定架后面呈无镂空板,该板上有多道凸条,与涉案专利的固定架区别较大,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6),对比设计2的后壳端部一侧设有电源接口和螺丝孔,而涉案专利的螺丝孔设置固定架一端中间,并非设置在后壳端部,两者有显著差别。
综上所述,即使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仍存在区别(1)、(4)-(6)。对于打猎相机这类产品来说,其通常为长方体状设计,一般由相机和电池仓组成,主机后壳与后部固定架连接,因此,对于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的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更易关注的部位,而且后部固定架在使用时需要对相机进行绑缚固定,并非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见的部位,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2、相对于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
对比设计4仅有主视图,其主机整体呈圆角长方形,表面有迷彩图案,正面上部为长方形的LED灯阵,LED灯阵下方中间为两端下弯的外突结构,其下部为圆形摄像头,摄像头下部呈三角形分布有三个圆形的感应器,其中下部两个感应器孔为对称向外倾斜的突出结构。(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其主机整体均呈圆角长方形,证明上部为长方形的LED灯阵,LED灯阵下方中间为两端下弯的外突结构,其下部为圆形摄像头,摄像头下部呈三角形分布有三个圆形的感应器,其中下部两个感应器孔为对称向外倾斜的突出结构。
两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产品主机由前壳和后壳组成,前后壳通过一侧的三个铰链相连,并通过另外一侧上下分布的两个卡扣使其闭合,该两卡扣中间有半圆形外突锁扣,该锁扣中间有圆形通孔,且壳体表面并无迷彩图案,而对比设计4仅有主视图,无法得知其侧面、背面的设计特征,且其表面有迷彩图案;(2)前壳正面上部为长方形的LED灯阵,上部一个感应器孔与圆形摄像透孔通过两层连接凸台相连,摄像头左右两侧为三角形斜面,斜面内分布有自上而下逐渐变短的多条内凹装饰条;(3)主机后壳与后部绑带固定架相连接,该固定架整体成圆角长方形,固定架内侧上下左右均有多处镂空,用于绑带穿插固定主机,后壳端部一侧设有电源接口,固定架中间设有螺丝孔。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公开了绑带固定架相关特征,而对于其他区别点而言,由于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对产品整体造型、尤其是主机形状布局的设计给予更多关注,其差异也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其他部位的设计变化以及绑带固定架等设计属于产品的局部细微变化或者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见的部位,并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区别(1),对比设计2壳体上并无迷彩设计图案,并且,对比设计2中已经公开了前后壳通过一侧的铰链相连,并通过另外一侧的两个卡扣使其闭合,同时,该两卡扣中间还有一半圆形外突锁扣,其中间有圆形通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仅在于铰链的个数及形状有细微差别,该细微差别并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2),对比设计2的前壳正面上部为眼睛状的摄像头,摄像头两侧有两个半圆弧,半圆弧下有小孔,摄像头上下部位有外突结构,摄像头下部有拱形外凸状的矩形,该矩形下部有类椭圆形设计,显然,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差别较大,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3),对比设计2的固定架后面呈无镂空板,该板上有多道凸条,与涉案专利的固定架区别较大,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且,对比设计2的后壳端部一侧设有电源接口和螺丝孔,而涉案专利的螺丝孔设置固定架一端中间,并非设置在后壳端部,两者有显著差别。
综上所述,即使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仍存在区别(2)、(3)。对于打猎相机这类产品来说,其通常为长方体状设计,一般由相机和电池仓组成,主机后壳与后部固定架连接,因此,对于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的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更易关注的部位,而且后部固定架在使用时需要对相机进行绑缚固定,并非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见的部位,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29744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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