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胶囊内镜系统中监视实时性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提高胶囊内镜系统中监视实时性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05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4W1093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19643.8
申请日:2014-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关元
国际分类号:A61B1/04,A61B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它证据公开也没有充分理由或证据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410119643.8号、名称为“提高胶囊内镜系统中监视实时性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4年3月26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提高胶囊内镜系统中监视实时性的方法,包括:
步骤一、胶囊内镜采集图像数据;
步骤二、将采集到的图像数据分成若干个数据包并编号;
其特征在于为以下步骤:
步骤三、胶囊内镜将数据包发送给图像记录仪;
步骤四、判断上位机是否处于实时监视状态;当上位机处于实时监视状态时,执行步骤七;当上位机不处于实时监视状态时,执行步骤五;
步骤五、所述图像记录仪将接收到的数据包进行缓存;
步骤六、判断数据包是否接收完成;当数据包接收完成时,存储接收到的图像数据后结束;当数据包接收未完成时,返回执行步骤四;
步骤七、所述图像记录仪将接收到的数据包发送给上位机,上位机的显示装置将接收到的数据进行显示。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高胶囊内镜系统中监视实时性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步骤七中,图像记录仪将接收到的数据包发送给上位机后,判断上位机是否接收到所有的数据包;当上位机接收到所有的数据包时,所述上位机将接收到的图像数据进行显示;当上位机没有接收到所有的数据包时,返回执行步骤四。”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一份证据。
请求人于2019年8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8月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副本以及于2019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9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3393390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
证据2:CN100440981C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的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
请求人表示放弃在前提交的意见以及证据,并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包括步骤二和步骤六,其中步骤二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也被证据2所公开,步骤六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9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委托专利代理师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性无异议。
关于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未记载上位机是否处于实施监视状态这种判断,本专利是数据包发给图像记录仪,根据图像记录仪判断结果由图像记录仪存储或发送上位机,都是图像记录仪完成的。证据1中两种接收方式是独立进行,不存在之间的影响关联,两者择其一,因此未公开步骤四。本专利步骤三-七应当整体考虑。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计算机工作站12相当于上位机,当使用计算机工作站实时显示时必然有判断计算机工作站是否处于实时工作状态的过程。计算机工作站和实时接收模块有相互通讯接收数据。把胶囊采集信号发送实时接收模块发送给计算机工作站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双方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使用了2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提高胶囊内镜系统中监视实时性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胶囊内镜系统,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 [0019]-[0026]段,附图1-3):其包括双视频成像胶囊内镜13、体外无线供能装置、双通道体外图像处理装置,其中双通道体外图像处理装置包括:相互通讯的实时接收模块11和计算机工作站12。使用时,当照明系统3上电开始工作后,消化道壁的前后图像通过光学镜头2成像在视频图像传感器4上,视频图像传感器4生成消化道壁前后图像的视频信号,该视频信号直接传送到图像无线发射装置6上,由图像无线发射装置6将视频图像信号转化为一定频率的电磁波并传送到患者体外。发送到体外的射频图像信号被双通道体外图像处理装置接收,有两种接收方式:当使用双通道便携体外图像实时接收模块11时,实时接收模块11可分别将接收到的视频图像显示在显示屏上,同时分别保存在存储装置上;当使用双通道计算机工作站12时,计算机工作站12将接收到视频图像信号,并分别将该视频图像信号实时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同时分别存储在计算机工作站上,计算机工作站12还具备读取并回放实时接收模块11存储的图像信号。
其中,证据1公开了将胶囊内镜采集的图像数据通过发射装置发送到体外的实时接收模块或计算机工作站12进行显示或存储,计算机工作站12也可以对实时接收模块11存储的图像信号进行读取和回放。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步骤三胶囊内镜将数据包发送给图像记录仪,而后步骤四要执行的是判断上位机是否处于实施监视状态,当上位机处于实施监视状态时,执行步骤七图像记录仪将接收到的数据包发送给上位机,当上位机不处于实施监视状态时,执行步骤五图像记录仪将接收到的数据包进行缓存。而证据1中实时接收模块接收和存储数据包与计算机工作站是否处于实时监视状态并无执行上的逻辑关系。
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上述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当需要读取胶囊内镜的数据时,胶囊内镜先保存一幅完整的图像数据,然后图像记录仪再从存储器中读取这幅完整的数据传输给工作站,这种方式使得图像存储和读取会占用一定时间,存在滞后性。
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必然有判断计算机工作站是否处于实时工作状态的过程,也公开了计算机工作站与实时接收模块有互相通讯接收数据,将图像数据从实时接收模块发送给计算机工作站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步骤三至步骤七构成一个完整的流程,虽然证据1中在向计算机工作站发送数据时也有可能判断计算机工作站是否处于实时监视状态,实时接收模块和计算机工作站之间也可以传输数据,但并未给出根据计算机工作站是否处于实时监视状态的判断结果来执行不同的操作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出其属于公知常识证据。
请求人还提供了证据2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二属于现有技术。证据2公开了一种无线内窥镜系统的医学图像传输通信方法,其中公开了将无线内镜的图像传感器采集到的医学图像以帧图像为单位,分割成包后编码进行传输,如有若干数据包有错误时,确定需要重传的数据包以及相应的长度并进行重新传送的方法。但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采用上述区别特征能够根据需要选择直接发送给上位机或直接存储完整的图像数据,减少了滞后时长,提高了实时性能。
因此,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 201410119643.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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