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41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5W1174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131020.3
申请日:2016-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宋新虎
授权公告日:2017-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单国珠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1D1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如果权利要求的表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明确的,则不存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131020.3,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4日,专利权人为单国珠。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包含中梁型材,中梁型材为直线结构,所述中梁型材的两侧分别包含有两个以上的止水带容纳凹槽,止水带容纳凹槽中能够容纳止水带的端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梁型材下方包含支撑结构,上方为容纳条块,一个以上的止水带容纳凹槽位于容纳条块的两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水带容纳凹槽包含凸起切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梁型材上方包含防滑槽。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槽为倒三角结构。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凹槽内壁上包含纹路。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梁型材下方的壁上包含安装孔。”
针对本专利,宋新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30841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22605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3: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894967A的发明专利申请;
附件4: 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30628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4公开或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或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9年5月2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附件5作为证据: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849928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5公开或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或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6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2019年7月18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含权利要求1-6,其修改方式为删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其余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包含中梁型材,中梁型材为直线结构,所述中梁型材的两侧分别包含有两个以上的止水带容纳凹槽,止水带容纳凹槽中能够容纳止水带的端部,所述中梁型材上方包含防滑槽。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梁型材下方包含支撑结构,上方为容纳条块,一个以上的止水带容纳凹槽位于容纳条块的两侧。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水带容纳凹槽包含凸起切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槽为倒三角结构。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凹槽内壁上包含纹路。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梁型材下方的壁上包含安装孔。”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019年8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2019年10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均无异议。基于此,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附件和附件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附件2基础上容易得到、或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附件3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公开性、真实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无效理由、附件以及附件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为审查基础。
2、关于附件
附件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其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如果权利要求的表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明确的,则不存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中梁型材为直线结构”表述不清楚,说明书也没有对直线结构作任何说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视角判断,直线结构是对中梁型材的边界结构进行限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中梁型材为直线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桥梁伸缩装置中无论是中梁还是边梁,其直线型或非直线型都能清楚其表达的含义是梁的边界结构为直线或者非直线。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表述含义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中梁。附件1公开了一种ZEY型大伸缩量桥梁伸缩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0003]-[0023]段,图1-4):该大伸缩量桥梁伸缩装置,由两边的ZE型异型钢边梁1、高脚杯型中梁3、止水带2、位移箱4、锚固板和锚固钢筋构成;在上述异型钢边梁与高脚杯型中梁3之间连双层止水带,上述异型钢边梁为“ZE”型,即该异型钢整体截面为“Z”型,其内侧截面为“E”型,该边梁设在位移箱4上面,高脚杯型中梁(相当于本专利的中梁型材)置于位移箱中的承重梁5上,承重梁的上下部包不锈钢滑板8,在滑板上下为滑动支座6;承重梁的宽度大于滑动支座的宽度,承重梁为矩形钢;在位移箱体上设限制承重梁横向位移的限位挡块7。异型钢边梁和高脚杯型中梁的中间或高脚杯型中梁之间连双层抗老化橡胶止水带(结合附图1能看到,其相当于本专利的中梁型材的两侧分别包含有两个止水带容纳凹槽,止水带容纳凹槽中能够容纳止水带的端部)。上述异型钢边梁整体截面为“ZE”型,上述的异型钢边梁顶面7悬臂较现有技术短,外面为倾斜的,与混凝土连接形成楔状体,提高本装置抗压、抗冲击能力;上述异型钢边梁和高脚杯型中梁的固定端口是蘑菇状的,止水带端头采用与之形状相吻合的空心端头。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能够知晓其隐含公开中梁型材为直线型。
经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梁型材上方包含防滑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中梁型材的防滑性能,确保行车安全。
同属于桥梁伸缩装置领域的附件4公开了一种超大位移量桥梁伸缩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图1-4)本实用新型的超大位移量桥梁伸缩装置,相邻的两中梁型钢之间设置有防水密封胶条,所述中梁型钢顶面加工有防滑凹槽,防滑凹槽的截面形式可以是圆弧形、倒三角形、梯形等,防滑凹槽能增大摩擦阻力,避免车辆打滑,确保行车安全。可见,附件4已经公开了在伸缩装置中梁型材上方设置防滑槽,且其在附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中梁型材防滑性能,确保行车安全。因此,附件4给出了在中梁型材上方设置防滑槽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附件4的中梁型材顶部设置了防滑槽,但是附件4公开的伸缩装置是单层止水带结构,故将其中梁型材顶部的防滑槽应用于本专利的中梁型材中存在技术障碍。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公开的超大位移量桥梁伸缩装置与本专利的伸缩装置均属于桥梁伸缩装置领域,且如上所述,附件4公开的中梁型材上方的防滑槽在附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中梁型材防滑性能,确保行车安全公开,即附件4给出了在中梁型材上方设置防滑槽的技术启示。至于中梁型材之间的止水带是单层还是双层仅是防水效果上会产生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并不会构成是否在中梁型材顶部设置防滑槽的技术障碍。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中梁型材下方包含支撑结构,上方为容纳条块,一个以上的止水带容纳凹槽位于容纳条块的两侧”。而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3]段,图1):异型钢边梁和高脚杯型中梁的中间或高脚杯型中梁之间连双层抗老化橡胶止水带。结合附图1可知,其中梁型材的高脚杯结构的下部相当于本专利中梁型材下方的支撑结构,高脚杯结构的上部相当于本专利的容纳条块,两个止水带容纳凹槽位于高脚杯上部的两侧。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止水带容纳凹槽包含凸起切面”。同属于桥梁伸缩装置的附件5公开了一种ZEY型桥梁伸缩缝,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4]-[0018]段,图1-3)它由异型钢1、锚固钢筋及止水带2、防水布3构成,两异型钢的中间连双层抗老化橡胶止水带2,上述异性钢整体截面为“Z”型,其内侧截面为“E”型,上述异型钢与止水带的固定端口7的形状与止水带端头6相配合,止水带端头6采用空心端头。异形钢与橡胶止水带固定端口采用蘑菇状,止水带采用空心的蘑菇状端头,该端头比圆形的端头易卡住,空心便于塞入和抽出,方便在一定周期更换止水带,另外该端头配合紧密,防水性好,不易脱落,节省材料。结合附图1-3可见,止水带2的固定端口7(相当于本专利的止水带容纳凹槽)包含凸起切面,且其在附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止水带与凹槽卡合更牢固。因此,附件5给出了在止水带容纳凹槽设置凸起切面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防滑槽为倒三角结构”。附件4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中梁型钢顶面加工有防滑凹槽,防滑凹槽的截面形式可以是圆弧形、倒三角形、梯形等,防滑凹槽能增大摩擦阻力,避免车辆打滑,确保行车安全。可见,附件4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附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一种可靠的防滑凹槽的具体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容纳凹槽内壁上包含纹路”。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增大相互卡合的两个部件之间的摩擦力以保证卡合牢固而在两个部件相互接触的面上设置纹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中梁型材下方的壁上包含安装孔”。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便于中梁型材的安装固定而在其下方的壁上设置安装孔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附件及附件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62113102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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