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43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5W1175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130182.5
申请日:2016-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宋新虎
授权公告日:2017-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单国珠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1D1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如果权利要求的表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明确的,则不存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130182.5,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4日,专利权人为单国珠。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包含边梁型材,所述边梁型材为直线结构,所述边梁型材边侧包含容纳槽,该容纳凹槽上方和下方均包含平行伸出的壁,两个壁之间为容纳凹槽。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槽下方的角为锐角。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梁型材边侧包含一个以上的止水带容纳凹槽。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梁型材顶端包含防滑槽。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水带容纳凹槽包含凸起切面。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槽为倒三角形。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槽内壁上包含多个凸起。”
针对本专利,宋新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849928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22605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3: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894967A的发明专利申请;
附件4: 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30628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4公开或给出启示,或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5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2019年7月5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含权利要求1-6,其修改方式为删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7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其余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包含边梁型材,所述边梁型材为直线结构,所述边梁型材边侧包含容纳槽,该容纳凹槽上方和下方均包含平行伸出的壁,两个壁之间为容纳凹槽,所述容纳槽内壁上包含多个凸起。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槽下方的角为锐角。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梁型材边侧包含一个以上的止水带容纳凹槽。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梁型材顶端包含防滑槽。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水带容纳凹槽包含凸起切面。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槽为倒三角形。”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5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019年8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2019年10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均无异议。基于此,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附件和附件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被附件4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在附件2基础上容易得到、或被附件4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5不清楚、以及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公开性、真实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无效理由、附件以及附件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为审查基础。
2、关于附件
附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其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如果权利要求的表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明确的,则不存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所述边梁型材为直线结构”表述不清楚,说明书也没有对直线结构作任何说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边梁型材边侧包含容纳槽,该容纳凹槽上方和下方……”,其中的“该容纳凹槽”之前没有出现过,表述不清楚;(3)权利要求2中“容纳槽下方的角为锐角”中不清楚容纳槽下方的角的含义,表述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1)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视角判断,直线结构是对边梁型材的边界结构进行限定,即附图3中边梁横截面图的左右两侧为直线型;(2)“该容纳凹槽”指的就是前文的“容纳槽”,二者均是指边梁型材背部与混凝土锚固系统结合的凹槽;(3)容纳槽下方的锐角是指与锚固系统固定连接的容纳槽的右下方的角为锐角,该锐角结合效果更好。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边梁型材为直线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桥梁伸缩装置中无论是中梁还是边梁,其直线型或非直线型都能清楚其表达的含义是梁的边界结构为直线或者非直线。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表述含义清楚;(2)本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针对于现有技术的缺陷:传统边梁钢与梁体混凝土无法达到有效结合,锚固系统薄弱,导致装置与梁体脱离损坏;采用两个壁,和混凝土的接触面积更大,卡持效果更好,不像原来的结构是一个壁,卡持效果不好,本专利使得边梁能够和混凝土结合紧固紧密,不易脱离,不易损坏”,说明书第[0028]段记载“所述容纳槽下方的角为锐角,本处的技术方案所起到的实质的技术效果及其实现过程为如下:锐角的结合效果更好,整体的卡持效果更好”,说明书第[0033]段记载“所述容纳槽内壁上包含多个凸起,本处的技术方案所起到的实质的技术效果及其实现过程为如下:所述容纳凹槽内部包含多个凸起,使得其能够和别的物件卡持效果更好”,说明书第[0036]段记载“本发明采用的技术方案是边梁型材背侧倒C型开口(容纳槽)处与由锚固钢板及锚固钢筋组成的锚固系统固定连接”,结合说明书记载的上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采取的技术方案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纳槽”指的是边梁型材背侧倒C型开口,而结合权利要求1的表述“所述边梁型材边侧包含容纳槽,该容纳凹槽上方和下方均包含平行伸出的壁,两个壁之间为容纳凹槽,所述容纳槽内壁上包含多个凸起”的上下文可知,其中的“所述容纳凹槽”指的是前文出现的“容纳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其含义,权利要求1的上述表述清楚;(3)基于上述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前文中提及的说明书第[0027]和[0028]段的记载及附图3,能够知晓“锐角”指的是边梁型材背侧倒C型凹槽的右下方的角为锐角,权利要求2的上述表述含义清楚。因此,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模数式加强型伸缩装置边梁。附件1公开了一种ZEY型桥梁伸缩缝,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0002]-[0018]段,图1-4):该桥梁伸缩缝,它由异型钢1、锚固钢筋及止水带2、防水布3构成,两异型钢(相当于本专利的边梁型材)的中间连双层抗老化橡胶止水带2,上述异型钢整体截面为“Z”型,其内侧截面为“E”型,上述异型钢顶面有悬臂5,结合附图1-3可知异型钢底面也设置有伸出的臂,顶面和底面的两个臂相互平行,二者之间形成凹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容纳凹槽或容纳槽)。上述异型钢与止水带的固定端口7的形状与止水带端头6相配合,止水带端头6采用空心端头。
经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边梁型材为直线型,而附件1没有明确边梁型材为直线型;本专利容纳槽内壁上包含多个凸起。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边梁型材的形式并使边梁型材卡持牢固。
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边梁型材设置为直线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为了增大相互卡合的两个部件之间的摩擦力以保证卡合牢固而在两个部件相互接触的面上设置凸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做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容纳槽下方的角为锐角”。而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图1-2):异型钢外面4为倾斜的,与连接的混凝土形成楔状体,提高本装置抗压、抗冲击能力,结合附图1-2能够看到,容纳槽下方右边的角为锐角。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边梁型材边侧包含一个以上的止水带容纳凹槽”。附件1已经公开了边梁型材边侧包含两个止水带容纳凹槽(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和附图1-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边梁型材顶端包含防滑槽”。同属于桥梁伸缩装置领域的附件2公开了一种FE型桥梁伸缩缝,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1]-[0010]段,图1-3)该伸缩缝由异型钢、锚固钢筋及止水带构成,上述异型钢的截面为“F”型或“E”型,其顶面为粗糙面,两异型钢中间所连的止水带为上、下两层,上述异型钢的顶面有防滑凸网格或浅槽,雪雨天可提高抗滑能力。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边梁型材顶面设置防滑槽,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避免车辆打滑。因此,附件2给出了在边梁型材顶端设置防滑槽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止水带容纳凹槽包含凸起切面”。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和附图1-3)异型钢与止水带的固定端口7的形状与止水带端头6相配合,止水带固定端口(相当于本专利的止水带容纳凹槽)包含凸起切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防滑槽为倒三角形”。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如附图1-3所示U形的防滑槽的基础上,选择倒三角形状的防滑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附件及附件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62113018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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