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22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6W1137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18942.6
申请日:2018-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殿松
授权公告日:2018-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永红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包装瓶此类产品而言,通常由瓶盖和瓶体组成,瓶盖为按压式也比较常见,瓶体形状、瓶身图案和颜色可以在满足使用的前提下进行设计变化,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产品瓶体形状、瓶身图案和颜色的具体设计变化。涉案专利较现有设计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而言,涉案专利瓶体形状为明显的偏高的扁长方体,瓶体肩部平直,边缘线条较为简约,整体设计更为简洁利落,而后者的瓶体形状较为矮壮,瓶体肩部为复杂的台阶状设计,整体设计更为厚重复杂,上述设计使得两者呈现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加之还有瓶体颜色设计以及瓶体正面和背面具体图案的差异,故而使得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18942.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瓶(2)”,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14日,专利权人为陈永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殿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55578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38583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45598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证据的组合方式为证据1的瓶体的图案、证据2的瓶体的形状和按压泵的形状、证据3的瓶体色彩,证据2的瓶体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的瓶体的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人体剪影图案稍有不同,属于细微差别;证据3的瓶体与涉案专利的瓶体的上部和下部均采用两种不同的颜色,区别在于具体颜色的不同,而不同的颜色都是由材料本身颜色决定的,不同颜色的选择属于惯常设计,证据2的按压泵的按压头和盖体的色彩与涉案专利不同,但这种色彩的不同是各零件采用不同颜色的材料形成的,属于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1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与涉案专利对比,使用证据1的瓶体图案、证据2的瓶体形状和按压泵形状、证据3的瓶体色彩的组合。请求人认为证据2瓶体肩颈部为倾斜的、证据1瓶体肩颈部是平的圆弧过渡,本专利瓶体是扁长方体,形状的区别为细微区别,属于常规设计;对于颜色区别,本专利为黑色,证据3为蓝色,颜色的不同属于惯常设计;本专利和证据1图案不同,属于细微差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06日,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06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瓶体的图案、对比设计2的瓶体的形状和按压泵的形状、对比设计3的瓶体色彩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瓶,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中分别公开了一种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面分别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外观设计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如图所示,产品包括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瓶盖为按压式,瓶嘴近似“一”字形从瓶盖顶部靠下位置平行延伸,瓶盖分为上下两个白色圆柱形,下方圆柱形较宽较矮,上下两个圆柱形之间连接部分为黑色,瓶盖顶部略向内凹。瓶体整体为扁平长方体,横截面为较扁的长方形,瓶体高宽比约为2.5:1,瓶体主体为白色,瓶体肩部形状平直且为黑色,瓶体肩部黑色部分与瓶体主体白色部分比例约为1:6;瓶身正面中上部有一行英文字母和一行红色文字,中部有一较大的女性人形剪影,剪影中部有一斜长方形框,框内有红色英文字母,瓶身正面下部有多行较小的英文字母以及文字说明;瓶身左右侧面为光滑平面;瓶身背面上部有一较小的人形剪影图案,中下部为细密排列的说明性文字;从仰视图观察,瓶底略向内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外观设计产品形状、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瓶盖为按压式,瓶嘴近似“一”字形从瓶盖顶部平行延伸。瓶体整体为长方体,横截面近似正方形,腰部略向内收,左右侧面呈微弧形,高宽比约为3:1;瓶身正面左上角有一较小的喇叭形标志,右上角有上下排列的两条彩条,彩条尾部各有一行英文字母,瓶身正面中上部有两行英文字母,中部有一较大的戴礼帽穿风衣的男性人形剪影,剪影中部有一斜长方形框,框内有黑色英文字母,瓶身正面下部左端有一竖列英文字母,右端有数行较小的英文字母;瓶身背面上部有一较小的人形剪影图案,中下部为细密排列的说明性文字。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如图所示,产品包括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瓶盖为按压式,瓶嘴近似“一”字形从瓶盖顶部靠下位置平行延伸,瓶盖分为上下两个白色圆柱形,下方圆柱形较宽较矮,上下两个圆柱形之间连接部分为黑色,瓶盖顶部略向内凹。瓶体整体为长方体,横截面为较方的长方形,瓶体高宽比约为2:1,瓶体肩颈部呈斜向下的多级台阶状。瓶身正面右上方有六角形框,框内有文字,中部和下部为大树和女孩图案;瓶身左右侧面光滑无设计;瓶身背面左上角有二维码,其余部分为斜向排列的较小说明性文字;从仰视图观察,瓶底呈平面。详见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3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如图所示,产品包括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瓶盖为按压式,瓶嘴近似“一”字形从瓶盖顶部位置平行延伸,瓶盖主要分为上下两个白色部分,上部分为与瓶嘴一体的圆角长方形形状,下方为圆柱形,上下两部分之间连接部分为黑色,瓶盖顶部上设有凸起的较小的黑色圆角长方形按钮。瓶体整体为扁平长方体,横截面为较扁的长方形,高宽比约为2:1,瓶体主体为白色,瓶体肩部为圆弧形且为蓝色,瓶体肩部蓝色部分与瓶体主体白色部分比例约为1:4,瓶体正面下脚为圆弧形。瓶身正面中上部有较宽的彩条,彩条内有文字,彩条上下方有较小文字,正面下部有斜向文字以及彩色方形图标和较小文字;瓶身左右侧面光滑;瓶身背面有较小说明性文字。详见对比设计3。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产品结构基本相同、各部分的位置近似,故按照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可以将对比设计1的瓶体的图案、对比设计2的瓶体的形状和按压泵的形状、对比设计3的瓶体色彩进行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上述证据的设计特征组合在一起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下称组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属于包装瓶,由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组成,瓶盖为按压式,瓶嘴近似“一”字形从瓶盖顶部靠下位置平行延伸,瓶盖分为上下两个白色圆柱形,下方圆柱形较宽较矮,上下两个圆柱形之间连接部分为黑色,瓶盖顶部略向内凹,瓶体整体为长方体;瓶身正面均有人形剪影、斜长方形框的图案、以及剪影下方排布的较小文字,瓶身背面均有较小的人形剪影图案和细密排列的说明性文字,瓶身左右侧面均为光滑平面,瓶体肩部与瓶体主体均为两个颜色。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瓶体轮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瓶体为整体为扁平长方体,横截面为较扁的长方形,瓶体高宽比约为2.5:1,组合设计的瓶体整体为长方体,横截面为较方的长方形,瓶体高宽比约为2:1。(2)瓶体肩部形状颜色不同。涉案专利瓶体肩部形状平直且为黑色,瓶体黑色部分与白色部分比例约为1:6,组合设计的瓶体肩颈部呈斜向下的多级台阶状,瓶体肩部蓝色部分与瓶体主体白色部分比例约为1:4。(3)瓶体主体具体图案和文字排布不同。涉案专利瓶身正面中上部为英文字母和红色文字,瓶身正面和背面的人形剪影为女性、斜长方形框内为红色英文字母,组合设计的瓶身正面左上角有较小喇叭形标志,右上角有上下排列的两条彩条及两行英文字母,中上部有两行英文字母,瓶身正面和背面的人形剪影为戴礼帽穿风衣的男性、斜长方形框,框内为黑色英文字母,涉案专利和组合的瓶身正面下部的文字排布不同。(4)瓶底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瓶底略向内凹,组合设计的瓶底呈平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此类产品而言,通常由瓶盖和瓶体组成,瓶盖为按压式也较常见,瓶体形状、瓶身图案和颜色可以在满足使用的前提下进行设计变化,因此一般消费会注意到产品瓶体形状、瓶身图案和颜色的具体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虽然存在上述相同之处,涉案专利较组合设计而言,涉案专利瓶体形状为明显的偏高的扁长方体,瓶体肩部平直,边缘线条较为简约,整体设计更为简洁利落,而组合设计的瓶体形状较为矮壮,瓶体肩部为复杂的台阶状设计,整体设计更为厚重复杂,上述设计使得两者呈现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加之还有瓶体颜色设计、瓶体正面和背面具体图案和文字排布、瓶底的差异,故而使得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21894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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