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马人大灯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牧马人大灯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45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5W1180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891906.6
申请日:2017-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宏涛
主审员:徐可
合议组组长:王蕊娜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F21S41/00,F21V17/12,F21V29/503,F21V29/83,F21W10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披露或给出启示,且目前也暂无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目前的现有技术而言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牧马人大灯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1720891906.6,申请日为2017年07月21日,专利权人为江宏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牧马人大灯壳,所述牧马人大灯壳设于牧马人汽车的灯框上,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外壳,所述外壳前端设有一开口,靠近所述开口处向内凹设有一光源容置腔,远离所述开口处向内凹设有一内腔,所述开口、所述光源容置腔、所述内腔相互连通;所述光源容置腔与所述内腔之间设有一连接处,所述连接处的外侧面与内侧面均设有一台阶; 所述光源容置腔内设有一灯安装板,所述灯安装板上设有多个安装孔,通过所述安装孔固定一光源; 所述内腔外侧设有多个散热片,所述内腔内侧向外凸出一风道,所述风道连接至所述连接处,一风扇设于所述风道一侧。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台阶上设有多个螺孔。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孔为4个。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孔均匀分布于所述台阶上。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腔外侧顶部设有一缺口,一助力油壶对应设于所述缺口。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框设有一凹陷部,所述风道对应设于所述凹陷部内。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的外侧面与所述光源容置腔外侧面平齐。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与所述光源容置腔连通。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安装板设于所述台阶的内侧面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CN10493042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23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CN10136871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2月18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CN303553679S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LED照明产品的热设计与实战》,何国安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序言页、目录页、封底页、第57-60页,复印件共12页;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TWI370776B1号台湾专利文献,公告日为2012年8月21日。
请求人认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对比文件4证明公知)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7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9年8月4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6):CN104214662B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7):CN20325842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
证据8(下称对比文件8):CN10467641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6月3日。
请求人认为:以对比文件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7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对应的说明书部分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19年8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至少存在如下区别,即所述内腔内侧向外凸出一风道,所述风道连接至所述连接处,一风扇设于所述风道一侧;上述区别使得大灯壳的内腔体积增大,加大了风扇与内腔内侧之间的距离,从而加快了内腔的空气流动,提高散热性能;本专利的大灯壳采用内循环散热方式,即通过加大车灯内腔体积从而加速灯内部空气流动实现内循环散热,而对比文件2采用的是外循环散热方式,即通过启动风扇使得外部的冷空气从风道入口进入车灯内部,经散热鳍片散热,最终由排气孔排出,也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在散热方式上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同理对比文件3-5亦未公开上述区别,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8月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9年9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7之间的区别亦在于所述内腔内侧向外凸出一风道,所述风道连接至所述连接处,一风扇设于所述风道一侧;与对比文件2-5类似,对比文件6、7亦为外循环散热方式,并未公开上述区别,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2019年10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2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29日和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周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胡翠培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出示了对比文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无误;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8的使用;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7、6、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对比文件3或者公知常识进行评述。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4、6、7中均给出了在大灯壳上设置一风道以增强散热性能的相关技术启示;对此,专利权人坚持其之前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认为本专利的大灯壳组装好之后是一个封闭空间,本专利的散热方式为内循环散热,而对比文件中的散热方式均为外循环散热,即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在散热方式上完全不同,现有技术无法对本专利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2019年12月9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意见与口头审理当庭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6、7均为专利文献,对比文件4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对比文件1-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文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对比文件4为教科书类出版物,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
通观本专利,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牧马人大灯壳,其包括一外壳,外壳前端设有一开口,靠近开口处为光源容置腔,远离开口处为内腔,光源容置腔和内腔相互连通,且二者之间设有一台阶式连接处,内腔沿其周缘的一部分由内侧向外凸出,该凸出部分即为风道,风道连接至台阶式连接处并与光源容置腔连通,由上述风道的设置方式,即风道由内腔内侧向外凸出、连接至光源容置腔与内腔的台阶式连接处并与光源容置腔连通,再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可见,包括风道在内的外壳腔体除前端开口处之外形成一封闭空间,也即在光源容置腔内容置光源并封装后,整个的牧马人大灯壳为一封闭空间,凸出的风道相当于增大了内腔的体积,由此可加快内腔的空气流动性,提高散热性能,这也就是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本专利所谓的“内循环”散热方式。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7、6、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牧马人大灯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灯具,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3-0037段,附图1-4):该灯具包括由铸铁砂铸形成的主壳体1、光源2、铝基板3、用于聚光的反光杯41以及用于控制所述光源2工作状态的驱动电路板5,驱动电路板5上设有若干个电子元器件,所述主壳体1具有开口朝前的容置腔11,所述光源2设于所述铝基板3上,所述反光杯41罩于所述光源2上且与所述铝基板3连接,所述铝基板3设于所述容置腔11内;所述灯具还包括具有灌胶腔61的灌胶盒6,所述驱动电路板5设于所述灌胶腔61内,所述灌胶腔61内设有由液态凝固而成的固态硅胶7,所述固态硅胶7包覆所述驱动电路板5,所述灌胶盒6设于主壳体1的容置腔11内,硅胶具有很好的导热能力,固态硅胶7可将驱动电路板5所发出的热量及时吸走,此外为了能够将光源2所发出的热量迅速地传递给铝基板3,铝基板3表面上设有铜箔31,光源2设于铜箔31上,铜的导热性能比铝更加优秀,光源2所发出的热量先被铜迅速吸走,面积较大的铝再将热量从铜上吸走,以起到散热效果。 由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灯具主壳体1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外壳,该主壳体1前端具有一开口,容置腔11即为主壳体1的内腔室,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1、3可见,该容置腔11靠近开口处的前端腔室用于容纳安装固定有光源2的铝基板3,故该前端腔室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光源容置腔,该铝基板3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安装板,而该容置腔11远离开口处的后端腔室用于容纳灌胶盒6,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腔,且从附图可见上述前、后两部分腔室是相互连通的,并且这两个腔室之间具有一台阶状连接处。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即本专利中由内腔内侧向外凸出一风道,所述风道连接至光源容置腔与内腔的台阶状连接处,一风扇设于所述风道一侧;上述区别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提高灯具的散热性能。
关于上述区别:
首先,对比文件1是否对上述区别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散热方式是铜箔散热和硅胶散热,其中并未涉及到采用风道、风扇方式散热的相关技术内容,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在散热方式上完全不同,也即对比文件1并未对上述区别给出相关的改进动机和技术启示;
其次,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或启示了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LED车灯散热装置,参阅附图7、8所示,LED车灯400包括一车灯组410、一散热模块420、若干LED130、一电路单元、一反射单元140、若干热电致冷芯片430、至少一整流电路440以及至少一散热风扇450,车灯组410包含一底座411与一灯壳412,在所述底座411底面设有至少一导风通道4111,且同时在所述底座411的顶面设有至少一排气孔4112,底座411的后侧面4113设有可供散热模块420穿设的穿孔4114,散热模块420设有呈直立式排列的复数鳍片421,散热风扇450固设在车灯组410内部,并定位于散热模块420的鳍片421下方,散热风扇450的出风口朝向散热鳍片,散热风扇450运转后,冷空气即可从底座411的导风通道4111进入至车灯组410内部,且散热风扇的出风口朝向散热鳍片,使冷空气吸收鳍片的热能,而将吸收有热能的空气朝向底座411的排气孔4112排出(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0-12页,附图7-8);由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可见,其也涉及一种车灯,其中虽然公开了可采用散热风扇450、导风通道4111以及排气孔4112所形成的风道散热通路予以散热的相关技术内容,但由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以及附图7-8明确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导风通道4111形成于大灯壳外部、其与排气孔4112均是与车灯外界相通的,其采用的是散热风扇运转将外界冷空气由风道吸入灯壳内再吹向散热鳍片并最终由排气孔排出热空气这样的工作模式,反观本专利,如上所述,本专利中的风道是由灯壳内腔向外凸出形成并且包括风道在内的灯壳腔体形成一封闭空间,凸出的风道相当于增大了内腔的体积,由此在启动风扇后,可加快内腔的空气流动性,以使得热空气从外壳后侧连接的散热鳍片加速散热,提高散热性能,本专利这种风道设计针对的是现有技术中车灯内部空间小、灯壳内风扇与壳体之间距离近、不易散热的这种技术缺陷而进行的改进,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无论是在风道的设置位置、工作原理以及风道的设计构思上均不同,对比文件2采用的是一种与外界相通的“外循环式”散热方式,而本专利采用的是一种封闭的“内循环式”散热方式,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也未对其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
再次,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或启示了上述区别: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名称为“车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从对比文件3的左、右视图中可见一由灯壳向外侧凸出的结构,但仅从对比文件3所示出的图片以及简要说明中,并无法明确认定上述的凸出结构即为本专利中的“风道”,也即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或对其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
最后,上述区别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以证明设置风道及风扇予以散热是LED灯领域的公知技术,且风扇在风道中的安装位置也是公知的;对比文件4中的确公开了散热风扇的类型、风扇在风道中的设置位置等技术内容,但其仅是一种原理性概述,并未对本专利的这种封闭的“内循环式”散热构思及具体实现方式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且目前也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中的一种公知设计。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而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②以对比文件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大功率LED探照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2页,附图1-2):该大功率LED探照灯包括灯罩1、铝基板2、灯板3和电源,还包括至少两个散热器模组单元4,灯板3安装在铝基板2上,灯板3由电源供电,各散热器模组单元相互连接并安装在铝基板2上,各散热器模组单元内均设有风道41,相邻的两个散热器模组单元内的风道保持相互连通,在灯罩1的一侧设有第一会合通道51,其与各散热器模组单元的风道连通,灯罩1的另一侧设有第二会合通道52,其也与各散热器模组单元的风道连通,各散热器模组单元位于第一会合通道51与第二会合通道52之间,在第一会合通道口处设有散热风扇6,在第二会合通道口处设有散热风扇7,散热风扇6与散热风扇7同时工作且工作时风向一致,散热风扇6与散热风扇7与灯罩外界环境之间均设有网状通风口12,这样在风扇工作时就可以把风流从一侧风扇外带入,经过散热器模组风道,从另一侧风扇处带出,从而起到良好的散热作用。 由上述对比文件7公开内容可知,其中的灯罩1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外壳,灯罩1前端必然具有一开口,灯罩1也具有一腔室,以容纳安装有灯板3的铝基板2、各散热器模组单元4以及电源等部件。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7相比,存在如下区别:即本专利中由内腔内侧向外凸出一风道,所述风道连接至光源容置腔与内腔的台阶状连接处,一风扇设于所述风道一侧;上述区别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提高灯具的散热性能。
关于上述区别:
首先,对比文件7是否对上述区别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7中所采用的散热方式是在灯罩内两侧各设置一通风道并在两侧通风道内各设置一散热风扇,散热风扇与灯罩外界相通,工作时风流从一侧风扇外带入,经过散热器模组风道,从另一侧风扇处带出,上述对比文件7的散热方式在实质上与前述对比文件2的散热方式相类似,均是一种与外界相通的“外循环式”散热方式,故与前述同理,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无论是在风道的设置方式、工作原理以及风道的设计构思上均不同,对比文件7并未对上述区别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
其次,对比文件6是否公开或启示了上述区别: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LED汽车前灯灯罩,包括罩体1以及固定在罩体1后侧的背板2,罩体1的底部后侧设置有进风口11,罩体1顶部后侧设置有出风口12,进风口11的外侧连接有管状的进风道3,进风道3内设置有散热风扇4,安装时将LED光源7固定于背板2的前侧,将散热器8固定于背板2的后侧,当灯罩内的温度上升到一定高度时,散热风扇开启运作,将外界的冷空气排入灯罩内,外界冷风以贴附灯罩内侧的方式进入灯罩,并由出风口12排出(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2页,附图1-2);由上述对比文件6公开内容可见,其也涉及一种车灯,其中也采用了风道、风扇予以散热,但与前述对比文件2相类似,对比文件6的上述散热方式也是采用与外界相通的“外循环式”散热方式,这与本专利无论是在风道的设置方式、工作原理以及风道的设计构思上均不同,故对比文件6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或对其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
再次,参看前述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和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对比文件4也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或对其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此处不再重复赘述,且目前也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中的一种公知设计。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6、3以及公知常识而言也不是显而易见的。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目前提交的证据而言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9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相较于目前的证据而言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72089190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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