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层船舶信号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层船舶信号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100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5W1178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99529.5
申请日:2009-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蕊娜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扈燕
国际分类号:F21S8/00、F21V19/00、F21W10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所谓的公开充分,并不要求将技术方案中的所有细节事无巨细地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只要具备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技术方案,则该专利的说明书即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充分公开的要求。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99529.5,名称为“双层船舶信号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1日,专利权人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层船舶信号灯,包括安装座(1)、上盖(5)、灯座、灯罩、挡板、灯头座、灯泡、以及密封件和安装件,其特征是灯座由下灯座(2)、中间灯座(22)、上灯座(4)组成,灯罩由上灯罩(23)、下灯罩(26)组成,挡板由上挡板(3)、下挡板(24)组成,灯头座由上灯头座(15)、下灯头座(25)组成,灯泡由上灯泡、下灯泡组成,上盖(5)与上灯座(4)之间采用螺旋式压紧结构,上灯头座(15)和下灯头座(25)分别通过安装板固定连接在中间灯座(22)和下灯座(2)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船舶信号灯,其特征是上盖内(5)制有定位片,定位片上制有定位槽,该定位槽与安装在上灯座(4)内的挡柱(10)的一端部相互配合定位。”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说明书相关部分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7370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1年3月27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21721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了“上灯头座(15)和下灯头座(25)分别通过安装板固定连接在中间灯座(22)和下灯座(2)上”,但该权利要求中并未载明上下灯头座通过安装板固定的方式,说明书也未具体说明两处安装板如何实现灯座电路问题,同时,为了方便更换灯泡,灯头座一般为绝缘体,根据现有技术只通过安装板方式并不能解决灯泡电源输入问题,仅根据说明书不能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只写明“上灯头座和下灯头座分别整体安装于中间灯座和下灯座上”,并未就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安装板”进行说明,仅记载为整体安装,不知整体安装的具体安装方式,也没有说明“整体”还包括除灯头之外的其他配件,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2、权利要求2的上盖内设有定位片和定位槽,与上灯座上的挡柱的一部分相互配合定位,具体实施方式为挡柱内插入到定位槽内,起到固定作用。但该固定方式为常见的固定方式,并不存在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结合说明书第[0008]段和图1,中间灯座22和下灯座2上分别设有进线口21,该进线口21内设有出线胶套16和碗形压紧套17;也就是说,中间灯座22和下灯座2上都可引入电源,并可通过插接方式给上灯头座(15)和下灯头座(25)供电。本专利采用上灯泡和下灯泡作为主备照明用,一个灯泡损坏不会导致信号灯失效。两个灯泡按双层一体化设计,上盖(5)与上灯座(4)之间采用螺旋式压紧结构,不会影响防水和密封效果。 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双层船舶信号灯的技术实现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相一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2的主题名称、功能效果及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朱国琬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和2的使用,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对应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并未对权利要求书做出修改,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所谓的公开充分,并不要求将技术方案中的所有细节事无巨细地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只要具备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技术方案即可。具体到本案,本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第7-10行记载了“中间灯座22和下灯座2上分别设有进线口21,该进线口21内设有出线胶套16和碗形压紧套17,出线胶套16和碗形压紧套 17由压紧螺母18压装在进线口21内,使进线口21具有密封和防水性能”,即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具体说明了中间灯座22以及下灯座2的电路连接问题,能够实现将外部电源引入信号灯内;说明书第[0008]段第4-5行记载了“上灯头座15和下灯头座25分别整体安装于中间灯座22和下灯座2上,安装维修和更换灯泡方便”,结合第[0004]段第4-5行记载的“上灯头座和下灯头座分别通过安装板固定连接在中间灯座和下灯座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自身已知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理解本专利中采用将上下灯头座设置于安装板上再分别整体安装于中间灯座22和下灯座2的方式,维修时亦可整体替换,因此更为方便,并且在进行此种设置时会在灯头座和安装板上留有电线引入的插孔,以便将外部电源线最终引入到上下灯泡,实现与外部电源的电路连接,这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即使不记载在说明书中也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以及附图中公开的内容可以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综合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具体到本案,本专利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的船舶信号灯安装维修及更换灯泡麻烦、密封和防水性较差且灯泡损坏后要停止信号灯的使用进行更换,使得信号间断的技术问题,所提出的解决措施是采用了上下灯头座均安装有灯泡的双层的船舶信号灯,采用上下灯头座整体安装于中间灯座和下灯座,使得更换方便、灯泡损坏后还可交替更换,不会影响信号灯的使用,并且采用密封件解决密封和防水较差的问题。权利要求1主题部分已经对“双层”进行了限定,并且其技术特征中也包括了下灯座、中间灯座、密封件、上灯头座和下灯头座分别通过安装板固定连接在中间灯座和下灯座上,可见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区别于本专利背景技术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此外,参见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相关评述可知,上下灯头座如何通过安装板安装,如何整体安装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是对权利要求1所限定方案具体实施的进一步手段,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本身的类型清楚,并且其技术方案中不存在含义不确定的以及会在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出不同保护范围的词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理解其所限定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安装板结构不清楚导致电路连接不清楚等意见,参见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相关评述可知,这些内容等均是本领域中普遍使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即使权利要求中未对此进行记载也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方案及所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2019952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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