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餐桌调节轴承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餐桌调节轴承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52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5W1182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916130.X
申请日:2015-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钟宝春
授权公告日:2016-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万年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扈燕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A47B1/04;A47B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在其它证据中未公开也未给出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获得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餐桌调节轴承结构”的201520916130.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为刘万年。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餐桌调节轴承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主壳体(1)、盘头螺丝(2)、法头螺丝(3)、轴(4)和轴承(5),所述主壳体(1)顶部开设有条形槽,主壳体(1)为中空结构,盘头螺丝(2)的螺杆位于主壳体(1)内,且螺杆伸出主壳体(1),法头螺丝(3)位于螺杆的伸出端上,法头螺丝(3)与盘头螺丝(2)通过螺纹固定连接;轴(4)下端开设有螺纹孔,盘头螺丝(2)的螺杆穿过所述螺纹孔;轴(4)顶端套接有轴承(5),轴承(5)与轴(4)过盈配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桌调节轴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壳体(1)为透明PC材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桌调节轴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盘头螺丝(2)、法头螺丝(3)和轴(4)表面均镀有彩锌。”
针对上述专利权,钟宝春(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4889103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
证据2:CN204444703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
证据3:CN104019331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9月03日;
证据4:CN203280017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13日;
证据5:CN203399801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2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轴承与轴的过盈配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证据1中轴承与轴的实际作用关系,直接推导出来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①盘头螺丝的螺杆伸出主壳体,法头螺丝位于螺杆的伸出端上,法头螺丝与盘头螺丝通过螺纹固定连接;②轴承与轴过盈配合。然而,上述区别特征①在证据3中给出启示,区别特征②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故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且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且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所保护的“透明PC材质”及“彩锌”均为产品的具体材质,不属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因此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10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王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使用5份证据(即证据1-5),专利权人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经审查,该5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公开日之后,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仅能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文件使用;证据2-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客体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产品的具体材质,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2.2节有关对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产品的构造”的解释中规定了“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限定的材料“透明PC材质”和“彩锌”均为本领域公知的材料名称,其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餐桌调节轴承结构这一产品上,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因其包含具体材质的限定而导致其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就其整体技术方案而言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餐桌调节轴承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餐桌上的改进型升降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全文,附图1-3):其包括有沿竖向设置的套筒1、与套筒1底端一体成型的固定板4(固定板4与套筒1一起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壳体)、滑动连接在套筒1上的连接杆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轴4)、周向外表面设置有外螺纹的调节丝杆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盘头螺丝2);连接杆2设置有相连接的连接头21和连接柄22,连接头21沿竖向滑动连接在凹槽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条形槽)内,连接头21沿轴向设置有第二螺纹孔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轴下端开设有螺纹孔);调节丝杆3设置有一体成型的螺丝杆31和旋转头32,螺丝杆31通过套筒1的第一螺纹孔11和连接头21的第二螺纹孔23与固定螺母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法头螺丝)配合连接;固定螺母5处于套筒1上方,从而不需要使用卡环类卡住调节丝杆3,使套筒1的制作简单方便,而且在套筒1的下方不用设置螺母来固定了,更加简单方便实用;调节丝杆3旋转从而带动固定螺母5旋转,使连接杆2进行升降,通过调节丝杆3来调节升降高度;旋转头32的底部设置螺丝孔,用于配合螺丝刀进行旋转旋转头32,方便快速旋转旋转头32,从而调节连接杆2的高度;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连接杆2的端部套接有轴承。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轴承与轴过盈配合,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该特征。
请求人认为,轴承与轴的过盈配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证据1中轴承与轴的实际作用关系,直接推导出来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文字部分并未公开轴承与连接杆2是过盈配合的连接关系;其次,轴承与连接杆2之间要保持固定连接可以有多种形式,比如焊接、比如螺纹连接等等,目前仅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轴承与连接杆2是过盈配合的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两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餐桌调节轴承结构,证据2公开了一种应用于餐桌上的改进式升降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其包括调节丝杆2,该调节丝杆2包括顺接的旋转手柄(起到本专利中法头螺丝的作用)、螺纹部和光杆部;调节丝杆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盘头螺丝)的螺纹部与套筒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壳体)的第一圆筒部6的第一螺纹孔16配合连接,连接杆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轴)的连接头14在套筒1的第二圆筒部7的第一凹槽17内与调节丝杆2的螺纹部12配合连接;调节丝杆2的光杆部与套筒1的第三圆筒部8的第一通孔18配合连接,卡柱5在套筒1的第四圆筒部9内与光杆部的卡孔22连接;锁紧块4通过第三螺纹孔24与调节丝杆2的螺纹部配合连接,并位于套筒1的外部,用于锁紧调节丝杆2;工作时旋转调节丝杆2的旋转手柄,因调节丝杆2的光杆部与套筒1的第三圆筒部8的第一通孔18配合连接,且卡柱5处于第四圆筒部9内,螺纹部12旋转,跟螺纹部12配合的连接杆3的连接头14可以上升或下降,卡柱5与卡孔22的连接,可以很好地使调节丝杆2在套筒1中运行,卡柱5不易脱落,保证调节丝杆2的稳定运行。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盘头螺丝的螺杆伸出主壳体,法头螺丝位于螺杆的伸出端上,法头螺丝与盘头螺丝通过螺纹固定连接,而证据2中调节丝杆2的螺杆并未伸出套筒1,也没有法头螺丝通过螺纹与调节丝杆2固定连接,而是卡柱5在套筒1的第四圆筒部9的第二凹槽19内与调节丝杆2光杆部上的卡孔22配合连接,通过旋转调节丝杆的旋转手柄升降连接杆3;②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轴承与轴过盈配合,而证据2中未公开该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证据3公开了一种AOI(全自动光学检测仪)可升降工作台,其主要用于代替人工查找PCB板的各种外观缺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全文,附图1):如图1所示,AOI可升降工作台2,包括机身1和水平设置的工作台2,机身1的上部左右两侧分别设有上连接板la-1、la-2,机身1的下部与上连接板la-1、la-2相对的设有下连接板lb-1、lb-2。工作台2的下方设有垂直交叉设置的X轴导轨3和Y轴导轨4,Y轴导轨4设于X轴导轨3上,工作台2设于Y轴导轨4上,X轴导轨3上设有用于驱动Y轴导轨4沿X轴方向运动的驱动组件一5,Y轴导轨4上设有用于驱动工作台2沿Y轴方向运动的驱动组件二6。水平支撑台7设于Y轴导轨4的下方。水平支撑台7的左侧连接有螺母座7a,螺母座7a内竖直的开设有一螺孔,螺杆8插入螺孔内与螺孔螺纹连接。螺杆8竖直地连接于机身1的上连接板la-1和下连接板lb-1之间,螺杆8的上部穿过上连接板,下部通过减速器11与驱动电机10的输出轴传动连接。水平支撑台7的右侧连接有滑块7b,为保证滑块7b与水平支撑台7的可靠连接,滑块7b与水平支撑台7一体设置,滑块7b内竖直地开设一通孔,滑轨9插入通孔内与滑块7b上下滑动连接,同样的,滑块7b竖直地连接于机身1的上连接板la-2和下连接板lb-2之间,滑块7b和滑轨9的设置用于保持水平支撑台7的左右平衡,同时可起到导向作用。工作时,驱动电机10得电,通过减速器11控制螺杆8旋转,与螺杆8螺纹连接的螺母座7a因螺杆8的转动上行或下行,从而带动水平支撑台7上行或下行,从而实现工作台2的升降。决定工作台2上升或下降通过控制驱动电机10正反转即可实现。
请求人认为:证据3附图1中螺杆8位于上连接板1a-1上部没有阴影的矩形框结构就是相当于本专利法头螺丝的结构,虽然文字上没有公开,但是根据其工作原理,其作用就是防止螺杆旋转的时候上下移动用的。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3文字部分并未对附图1中螺杆8位于上连接板1a-1上部没有阴影的矩形框结构进行任何描述,并不能必然得到是该结构起到防止螺杆旋转时上下移动的作用,且即使起到了这样的作用,该结构也并不必然就是螺母。故证据3并未公开也未给出启示获得上述区别特征①。且本专利中是通过拧动法头螺丝来调节餐桌两块活动板的高低,即通过拧动法头螺丝来带动盘头螺丝的旋转,进而带动轴4的升降。而证据2中是旋转调节丝杆的旋转手柄,使其螺纹部旋转,进而带动跟螺纹部配合的连接杆上升或下降。可见,证据2的方案中已经存在起到本专利法头螺丝功能的部件旋转手柄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再将调节丝杆顶部的卡柱、卡孔等结构修改为与旋转手柄具有同样功能的法头螺丝。
证据4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餐桌,证据5公开了折叠餐桌摇臂支撑件,请求人仅主张使用上述证据4、5评述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上述证据4、5也未公开或给出启示获得上述区别特征①。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将上述证据2中套筒内的卡柱、卡孔配合的结构改为套筒外法头螺丝与螺杆的配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上述区别特征①,本专利取得了结构简单、稳定性好的有益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②,采用过盈配合的方式来实现轴与轴承的固定连接关系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区别特征①相对于上述证据2、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3均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3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91613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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