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展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95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5W1176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153964.3
申请日:2018-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尹富胜
授权公告日:2018-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乐邦广告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G09F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请求人主张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既没有在其主张的其它证据中公开或给出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基于该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显而易见,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展架”的201820153964.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常州乐邦广告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展架,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两个支撑脚,至少两个所述支撑脚间隔开布置;
下横杆,所述下横杆与至少两个所述支撑脚可拆卸地相连以由至少两个所述支撑脚支撑;
多个竖杆,多个所述竖杆依次沿其长度方向可拆卸地连接并分成两组,两组所述竖杆间隔开可拆卸地设在所述下横杆的两端且与所述下横杆可拆卸地相连;
上横杆,所述上横杆分别与两组所述竖杆的上端相连以固定两组所述竖杆的上端;
连接件,所述连接件设在相邻两个所述竖杆之间以连接相邻两个所述竖杆,所述连接件上设有卡槽;
横撑杆,所述横撑杆设在两组所述竖杆之间且与两组所述竖杆相连;
安装件,所述安装件设在所述横撑杆的两端,所述安装件与所述卡槽相配合以将所述横撑杆固定在所述连接件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形成为两个,两个所述支撑脚沿所述下横杆的长度方向间隔开布置,每个所述支撑脚分别包括:
支撑本体,所述支撑本体大致形成为片状;
两个安装柱,两个所述安装柱沿所述支撑本体的长度方向间隔开布置,所述下横杆设有多个定位孔,所述安装柱与所述定位孔相卡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本体还包括多个加强筋,多个所述加强筋沿所述支撑本体的长度方向和宽度方向间隔开成排布置,且每个所述加强筋分别背向所述下横杆凸出。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本体还包括螺丝件,所述螺丝件设在两个所述安装柱之间,所述螺丝件与所述下横杆可拆卸地相连。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的截面大致形成为长条形,所述连接件包括:
第一连接本体和第二连接本体,所述第一连接本体和所述第二连接本体互相对称,且所述第一连接本体和所述第二连接本体分别设在相邻两个所述竖杆的端部,所述第一连接本体和所述第二连接本体的两端相连且配合限定出所述卡槽。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本体和所述第二连接本体的长度方向上分别间隔开形成有多个铆接孔,所述第一连接本体和所述第二连接本体分别与相邻的两个所述竖杆相铆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件包括:
本体部,所述本体部的截面大致形成为Ω形,所述本体部设在所述横撑杆的两端内;
插接部,所述插接部与所述本体部相连,所述插接部的至少一部分伸出所述横撑杆的端部,所述插接部与所述卡槽相卡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部的截面大致形成为长方形,所述卡槽的形状与所述插接部形状相适配。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多个紧固件,多个所述紧固件分别设在两组所述竖杆与所述上横杆和所述下横杆的连接处。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的截面大致形成为L形,所述紧固件的两条直角边上依次间隔开布置有多个安装孔,多个所述安装孔分别与所述竖杆、所述上横杆和所述下横杆铆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尹富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5984211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2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4480637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15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242289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4226521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25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6212130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3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设置了至少2个支撑脚,且所述下横杆与至少两个所述支撑脚可拆卸地相连以由至少两个所述支撑脚支撑;(2)本专利中设计了多个竖杆,多个所述竖杆依次沿其长度方向可拆卸地连接并分成两组,相邻两个所述竖杆之间设置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设在相邻两个所述竖杆之间以连接相邻两个所述竖杆;(3)本专利中设置了横撑杆,所述横撑杆设在两组所述竖杆之间且与两组所述竖杆相连,所述连接件上设有卡槽;包括安装件,所述安装件设在所述横撑杆的两端,所述安装件与所述卡槽相配合以将所述横撑杆固定在所述连接件上。上述区别特征(1)中支撑脚的数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支撑脚的相关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启示下可以显而易见地获得的,上述区别特征(2)、(3)在证据3中已经给出了明显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获得上述区别特征(2)、(3)。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2、5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4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2中给出启示,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3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及设置,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1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给出启示,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3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09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张文杰,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蔡兴兵、赵旭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证据使用方式及评述方式与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使用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
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书上所列三点区别,对于区别特征(1)认为证据1中底座7的插接管71是底座7的一部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结构,底座7相当于支撑脚的作用,插接管71不相当于支撑脚;证据2中没有公开下横杆,无法将证据2中的底脚、底板结构替换证据1中的下横杆、插接管和底板;对于区别特征(3)认为安装件结构没有公开,该结构使得本专利的装配更方便。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使用5份证据(即证据1-5)。专利权人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经审查,该5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展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其与本专利同属于展示器材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全文,附图1-5):该组件包括:底座7、两个边部竖管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竖杆)、上横管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横杆)和下横管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横杆),底座7主要起支撑作用,用于支撑沿竖直方向延伸的两个边部竖管1,两个边部竖管1是位于上横管2两端的两个竖管,具体地,底座7可以采用铁质材料,以利用铁质材料的沉重特性,从而使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在展示过程中受到外力作用后不容易跌倒,增大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两个边部竖管1分别沿竖直方向延伸,上横管2和下横管3分别沿水平方向延伸,两个边部竖管1分别对称设在上横管2的左右两端,且两个边部竖管1的上端与上横管2的两端相互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上横杆分别与两组所述竖杆的上端相连以固定两组所述竖杆的上端),使得两个边部竖管1与上横管2大致为形成为倒U型的展示框架;下横管3的左右两端分别与两个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连,具体地,下横管3的左端固定连接有一个定插接头62,下横管3的右端设有活动组件5和动插接头61,在装配下横管3与两个边部竖管1时,先将下横管3的连有动插接头61的右端插入位于右侧的边部竖管1的插接槽10内,向右施力,再将定插接头62卡入到左侧边部竖管1的插接槽10内(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组所述竖杆间隔开可拆卸地设在所述下横杆的两端且与所述下横杆可拆卸地相连);为了实现对展示框架的支撑,在底座7上对称设置两个插接管71,左端部的插接管71与位于左侧的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对应,右端部的插接管71与位于右侧的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对应,两个插接管71之间的间距与边部竖管1下端的两插接槽11之间的间距相等,通过将两个边部竖管1的下端与底座7上的两个插接管71插接相连,可以将两个边部竖管1固定在底座7上,从而实现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的展示效果,操作简便,节省人力;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在两组边部竖杆之间设有横撑杆且与所述两组边部竖杆相连。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还包括至少两个间隔开布置的支撑脚,且所述下横杆与至少两个所述支撑脚可拆卸地相连以由至少两个所述支撑脚支撑,而证据1中只有底座7及其两端上对称设置的插接管71,证据1中的下横管3并未被任何结构支撑;(2)本专利中两组竖杆是由依次沿其长度方向可拆卸地连接的多个竖杆组成,相邻两个所述竖杆之间设有连接件,以连接相邻两个竖杆,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上述边部竖管是一根管还是由多根管连接组成,也未公开如何连接;(3)本专利中两组竖杆与横撑杆是通过连接件与安装件配合连接而成,所述连接件上设有卡槽,所述安装件设在所述横撑杆的两端,所述安装件与所述卡槽相配合以将所述横撑杆固定在所述连接件上,而证据1中未公开边部竖管与横撑杆如何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2),本专利解决了竖杆过长不便于运输、存放的问题。
证据3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广告展示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全文,附图1-4):该广告展示框架包括开设有插接孔的底座1和插接在底座1上用于悬挂平面印刷品的支撑框架;所述支撑框架包括分别竖直插接在第一、第二插接孔内且相互平行的第一主撑杆2和第二主撑杆3,其均是由两根单节杆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竖杆)通过一组套接头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套接而成(单节杆4可以是三根也可以是四根等),在套接时,将前述两节单节杆4依次轴向相连,并依次在相邻的单节杆4端部处套设套接头5,套接头5具有一对共线反向的承口,相邻单节杆4的端部插接在前述承口内。其它实施例中,套接头5包括连接在相邻单节杆4之间的T型套接头和套设在第一、第二主撑杆2、3顶部的L型套接头。第一、第二主撑杆2、3之间连接有三根横向加强杆7(其中中间的横向加强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撑杆),横向加强杆7的两端分别插接在位置水平相对的套接头5内。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一组竖杆可以由多根竖杆依次沿其长度方向可拆卸地连接组成,相邻两个所述竖杆之间设有连接件以连接相邻的两个所述竖杆。即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2)且作用相同,给出了对证据1中的竖杆进行相应改进的技术启示。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3),本专利解决了横撑杆与竖杆之间连接的问题。如前所述,证据3(出处同上)公开了套接头5可为T型套接头,由此既可以实现相邻两竖杆之间的连接也可以实现竖杆与横撑杆之间的连接。至于横撑杆两端设置安装件且与连接件通过卡槽配合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1),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广告展示架底部结构不稳固,拆装不方便的问题。
证据2公开了一种广告背景展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全文,附图1-10):该展架包括:底板1、框架连接螺母2、框架3、底脚连接螺母4、底脚5以及连接螺钉6,底板1是呈长方形的铁制板件,底板1的左部和右部中央对称设有各1个框架连接孔1-2,其是圆形通孔,框架连接螺母2有2个,框架连接螺母2由其中央通孔与底板1的框架连接孔1-2对准后采用点氩弧焊接的方式固定连接在底板1的底面上;连接螺钉6与底脚连接螺母4对应,底脚5的数量与底脚连接螺母4的数量一致,底脚5整体呈倒圆台状且设有中央通孔51,各底脚5由其中央通孔1的螺母孔部52套在相应的底脚连接螺母4上。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插接管用于连接边部竖管,提供支撑力,其作用与本专利中支撑脚的作用相同,解决的问题也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支撑脚是与下横杆可拆卸连接,而证据1中插接管分别与边部竖管插接,安装位置不同;证据2中的底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横杆,底脚用于提供支撑力,保证展架稳定,与本专利中的支撑脚起到的作用相同,故给出了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上述区别特征(1)。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明确公开了“底座7主要起支撑作用,用于支撑沿竖直方向延伸的两个边部竖管1,具体地,底座7可以采用铁质材料,以利用铁质材料的沉重特性,从而使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在展示过程中受到外力作用后不容易跌倒,增大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证据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4段公开了“为了实现对展示框架的支撑,在底座7上对称设置两个插接管71,左端部的插接管71与位于左侧的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对应,右端部的插接管71与位于右侧的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对应,两个插接管71之间的间距与边部竖管1下端的两插接槽11之间的间距相等,通过将两个边部竖管1的下端与底座7上的两个插接管71插接相连,可以将两个边部竖管1固定在底座7上,从而实现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的展示效果,操作简便,节省人力”。可见,证据1中插接管71的作用就是便于将边部竖杆插接在底座7上,其本质上就是一个连接件的作用,而真正起到支撑框架作用的是底座7,并非插接管71。其次,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中明确公开了底板1是呈长方形的铁制板件,说明书第1页第4段公开了底脚的数量是2至10个,各底脚可拆卸地设置在底板的底面上。可见,证据2中对框架起支撑作用的仍然是底板1,而不能将底板1视为仅起连接边框两竖杆作用的下横杆;尽管证据2公开了相当于支撑脚的底脚结构,但是底脚是与底板1可拆卸连接的,其直接支撑的是底板而并非下横杆。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启示将至少两个支撑脚可拆卸地连接到下横杆上并对其予以支撑。即使将证据1、2结合,也仅能将证据2中的底脚结构应用于证据1的底座底部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上述区别特征(1),且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该区别特征(1),本专利具有结构稳固且便于拆装的有益效果。
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4、5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一种高强度汽车刹车片、证据5公开了一种摄像头支架,上述两份证据均未公开也不涉及广告展架支撑脚与下横杆的内容,故也未公开或给出启示获得上述区别特征(1)。
由此可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未公开也未给出启示获得上述区别特征(1),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
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当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820153964.3号 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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