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频转接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音频转接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58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6W1134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96828.8
申请日:2018-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锐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骆延明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涉及的数据转接线类产品而言,其主要用于不同数据接口的数据交换,在满足该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形状,具体包括母座、连接头和连接线的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整体的结构和形状基本相同,母座正面都有弧形起伏,母座、连接头和连接线三者长度尺寸比例相同。二者的区别点或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或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足以改变二者整体形状和结构相同形成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9682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音频转接线”,其申请日为2019年07月09日,专利权人为骆延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锐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京东在先销售网页截图,网址为https://item.jd.com/18359725376.html#none 和https://item.jd.com/6073272.html#crumb-wrap;
证据2:专利权人进行投诉的网页截图。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公开的产品的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中包含产品在申请日前的带图评论,该证据已进行公证。证据1所示产品其整体设计上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接近,区别在于母座形状的细节以及母座与连接线接点位置有所不同。上述区别相对于产品整体的设计而言属于细微区别,对产品整体形状影响较小,不构成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在“1688”平台投诉的网页截图,用于证明专利权人认为与证据1中产品基本相同的产品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侵犯。证据2中被投诉产品采用的是证据1中已销售公开的现有设计,专利权人认定被投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相似,也等于专利权人认定涉案专利与在先公开产品构成相同或相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2019)深前证字第02872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原证据1的公证书)。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申请调取证据3,即投诉人叶正刚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1688”电商平台进行的投诉编号分别为:“201906140931384033”、“201906111610114938”、“201906271711398024”和“201906271713380049”的投诉的依据,包括“专利权人骆延明对投诉人的投诉行为的授权文件”,以及投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明被投诉产品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证据1单独对比。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明确使用证据1的附件下标第4页所示的附图作为现有设计,主张公开时间为上述附件下标第4页所示用户名为“y***y”的评论时间2017年11月12日。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小头、母座和连接线的结构和长度比例均相同,区别在于母座形状的细微差别以及开关的有无。对于证据1图示看不到的侧面,可认为两面对称。上述区别均不是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对比方式相同。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前证字第028725号公证书原件,包括公证书及其附件截图文件共8页。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他人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打开浏览器,输入https://item.jd.com/18359725376.html#none 进入页面,点击“商品评价”,点击“晒图”,勾选“只看当前商品评价”,对显示页面截图,即附件第1-4页;打开新标签页,输入https://item.jd.com/6073272.html#crumb-wrap进入页面,点击“商品评价”,点击“晒图”,勾选“只看当前商品评价”,对显示页面截图,即附件第5-8页。证据1公证书附件下标第4页是用户名为“y***y”的用户评价,显示评价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附有一幅图片,请求人主张用户评价的发表时间即为相应晒图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提出异议。
合议组认为:京东商城作为与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知名网购平台,其网站上发布商品信息、消费者购买前进行商品咨询、购物后在网上发表评价和晒图属于网站的正常功能。其中晒图时间通常由京东商城的电脑服务器自动生成,而且晒图内容一经发布即不得修改,京东商城作为与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也不存在对晒图内容进行修改的动机。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京东商城卖家评价晒图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其发布时间即为公开时间。公证书附件下标第4页显示用户名为“y***y”对相关商品的晒图评价发布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并带有产品附图。综合这些因素,合议组对证据1中附件下标第4页用户名为“y***y”的晒图评论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上述时间2017年11月1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1附件下标第4页的附图所示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涉及的产品为音频转接线,包括设计1和设计2。
3.1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单独对比
对比设计涉及一种音频转接线,与涉案专利设计1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设计1产品包括母座、连接头和连接线,母座近似扁平的长方体,长宽比约为2:1,正面靠左侧有弧形起伏,背面、左右两侧面、顶面和底面均为平面,右侧面和底面的平面上均有扁椭圆形接口,顶面与右侧面、底面与右侧面均为圆弧倒角,顶面中间连接连接线的一端,连接线的另一端连接连接头,母座厚度略宽于连接线端头的直径,连接线两端为比其中段直径略宽的圆柱形,连接头为扁椭圆柱体连接type-c接口。详见涉案专利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由其附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产品包括母座、连接头和连接线,母座近似扁平的长方体,长宽比约为2:1,正面靠左侧有弧形起伏,正面靠右下角有圆形按钮,顶面与右侧面、底面与右侧面均为圆弧倒角,顶面左侧连接连接线的一端,连接线的另一端连接连接头,母座厚度略宽于连接线端头的直径,连接线两端为比其中段直径略宽的圆柱形,连接头为扁椭圆柱体连接lightning接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均由母座、连接头和连接线构成,三者长度尺寸比例相同,整体结构和形状相同,母座长宽比相同,正面均有弧形起伏设计,顶面与右侧面、底面与右侧面均为圆弧倒角,连接线和连接头形状基本相同。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1仅正面有弧形起伏,底面和右侧面有扁椭圆形接口,背面、左侧面表面光滑无设计,对比设计正面还有圆形按钮,且未公开背面、左右侧面和底面;(2)母座与连接线的接点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接点位于顶面中间,对比设计的接点位于顶面左侧;(3)连接头的接口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是type-c接口,对比设计是lightning接口。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数据转接线类产品而言,其主要用于不同数据接口的数据交换,在满足该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形状,具体包括母座、连接头和连接线的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整体的结构和形状基本相同,母座正面都有弧形起伏,母座、连接头和连接线三者长度尺寸比例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中,区别点(1)中,涉案专利设计1在背面、左侧面表面光滑无设计且正面没有按钮设计,电子产品表面光滑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底面和右侧面的扁椭圆形接口主要起数据连接作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其细微;区别点(2),涉案专利设计1中接点位置与对比设计中接点位置接近,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3)均是标准接口的常规外形,且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不足以改变两者整体形状和结构相同形成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单独对比
对比设计涉及一种音频转接线,与涉案专利设计2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设计2产品包括母座、连接头和连接线,母座近似扁平的长方体,长宽比约为2:1,正面靠左侧有弧形起伏,背面、左右两侧面、顶面和底面均为平面,右侧面的平面上有扁椭圆形接口,底面的平面上有圆形接口,顶面与右侧面、底面与右侧面均为圆弧倒角,顶面中间连接连接线的一端,连接线的另一端连接连接头,母座厚度略宽于连接线端头的直径,连接线两端为比其中段直径略宽的圆柱形,连接头为扁椭圆柱体连接lightning接口。详见涉案专利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描述如前所述。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均由母座、连接头和连接线构成,三者长度尺寸比例相同,整体结构和形状相同,母座长宽比相同,正面均有弧形起伏设计,顶面与右侧面、底面与右侧面均为圆弧倒角,连接线和连接头形状基本相同,连接头均为lightning接口。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2仅正面有弧形起伏,右侧面有扁椭圆形接口,底面有圆形接口,背面、左侧面表面光滑无设计,对比设计正面还有圆形按钮,且未公开背面、左右侧面和底面;(2)母座与连接线的接点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的接点位于顶面中间,对比设计的接点位于顶面左侧。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数据转接线类产品而言,其主要用于不同数据接口的数据交换,在满足该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形状,具体包括母座、连接头和连接线的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整体的结构和形状基本相同,母座正面都有弧形起伏,母座、连接头和连接线三者长度尺寸比例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中,区别点(1)中,涉案专利设计2在背面、左侧面表面光滑无设计且正面没有按钮设计,电子产品表面光滑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右侧面的扁椭圆形接口和底面的圆形接口主要起数据连接作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其细微;区别点(2),涉案专利设计2中接点位置与对比设计中接点位置接近,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不足以改变两者整体形状和结构相同形成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19682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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