榨汁机(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榨汁机(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42
决定日:2020-01-19
委内编号:6W1134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80257.0
申请日:2017-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建立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陈淑惠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组成部件相同,各组成部件的位置关系连接方式及其形状相同,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似。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圆形盖、加强筋、开关按键和液体出料口位置仅为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底座底面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其散热格栅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8025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榨汁机(2)”,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为潘建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7369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13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0909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0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10901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9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173019258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29日;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17649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31819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2月19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榨汁机入料腔、把手、处理腔、出料结构、底座的相对位置和形状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两者入料腔底盖颜色不同、处理腔材质的色彩和透明度不同、两者出料结构与把手的距离不同。然而,颜色和材质的选择是榨汁机领域惯常设计,且涉案专利也未要求保护色彩;出料结构与把手距离的差异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上述所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至证据6任一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2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0年0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2日发出合议组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4年08月1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榨汁机(2),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榨汁机(JT-2014)”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榨汁机从上到下由入料腔、把手、处理腔、出料口、底座组成,入料腔呈上部略大下部略小的圆筒状形状,其下部弯曲与处理腔相连,其上部有圆形盖,盖子中间有圆形平面,其周边边缘处有花边状凹凸痕;处理腔包括截面呈类似倒三角状的上部屋顶状容器,以及截面呈类似上宽下窄梯形状的下部碗状容器,在碗状容器的下部分布有槽形固体出料口和管状液体出料口,液体出料口上盖有封口盖,入料腔和处理腔由透明材质制成,可见内部的筒状结构和碗状滤网结构,滤网结构上可见横向和纵向加强筋;把手设置于处理腔一侧,呈“7”字型形状,把手顶面有椭圆形按键;底座呈截面类似矩形的形状,其前后面呈外凸的圆弧形,其两侧面平直,两侧面下部有便于抓握的梯形凹面,底座上表面与处理腔连接处过渡面呈锥形,底座底面可见圆形散热格栅,底座底部有四个圆形支撑座。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榨汁机从上到下由入料腔、把手、处理腔、出料口、底座组成,入料腔呈上部略大下部略小的圆筒状形状,其下部弯曲与处理腔相连,其上部有圆形盖;处理腔包括截面呈类似倒三角状的上部屋顶状容器,以及截面呈类似上宽下窄梯形状的下部碗状容器,在碗状容器的下部分布有槽形固体出料口和管状液体出料口,液体出料口上盖有封口盖,入料腔和处理腔由透明材质制成,可见内部的筒状结构和碗状滤网结构,滤网上可见纵向加强筋;把手设置于处理腔一侧,呈“7”字型形状,把手顶面有圆形旋钮;底座呈截面类似矩形的形状,其前后面呈外凸的圆弧形,其两侧面平直,两侧面下部有便于抓握的梯形凹面,底座上表面与处理腔连接处过渡面呈锥形,底座底部有四个圆形支撑座。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个组成部件相同,均包括入料腔、把手、处理腔、出料口、底座,且各部件的位置关系连接方式以及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入料腔圆形盖中间为圆形平面,其周边边缘处有花边状凹凸痕,对比设计盖子为光滑平面。②涉案专利处理腔内滤网上分布有横向和纵向的加强筋,对比设计滤网上仅有纵向加强筋。③两者把手上的开关按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椭圆形,对比设计为圆形。④两者液体出料口的位置略有不同,且封口盖的形状不同。⑤涉案专利底座底面可见散热格栅,而对比设计未显示底座底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榨汁机来说,其入料腔、处理腔、把手、出料口、底座均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注意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组成部件相同,各组成部件的位置关系连接方式及其形状相同,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似。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①至④圆形盖、加强筋、开关按键和液体出料口位置仅为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⑤底座底面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其散热格栅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73068025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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