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熊猫榨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熊猫榨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61
决定日:2007-04-15
委内编号:6W057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5206.1
申请日:2004-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桐乡市银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志锋;周汉玉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聂春艳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食品安全的一般常理可以得知,食品在生产之后都会尽快的进入市场,以保证其在保质期内进行消费,因此可以推断在距榨菜生产后的1个半月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附件6所示包装的该榨菜应当已经进入公众中任何人可以购买的销售阶段。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熊猫榨菜)”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1日,申请号为200430055206.1,专利权人为杨志锋、周汉玉。

针对上述专利权,桐乡市银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声称为请求人以前使用的包装袋图案复印件及相关排版图、发票复印件共5页;

附件2:苍南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和相关发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请求人要求浙江省工商局制止侵权的报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本专利外观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周汉玉和连云港市福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浙桐证字第24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7:桐乡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声称为请求人2001年起调整后的包装袋复印件共1页;

附件9:《嘉兴市著名商标汇集》复印件共5页;

附件10A:附件9印制底片的放大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于2005年11月18日再次寄交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0B:请求人与海宁市粤海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制版合同及相关发票和制版图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请求人和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和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签订的版辊加工承揽合同单以及相关制版工艺书、送货单复印件共6页;

附件13:请求人与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业务的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15: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请求人和海宁市粤海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和相关发票复印件共3页;

附件17:熊猫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大量生产的100克鲜味“熊猫”榨菜的包装袋的形状和设计布局相同,至少也是相近似,两者所包装的产品完全相同,并且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和包装装璜权相冲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5年12月1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5年11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9月13日下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在口审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其中销售票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请求人表示庭后提供原件,并提交了一份桐乡市电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电话号码升位的时间;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中证明的原件及相关的录像带及DVD盘,并出示了广告发票的原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请求人未提交附件4-5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7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9、10A的原件(照片带有底片);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10B的原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1的原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2中编号为0008047的加工承揽合同单的原件,提交了盖有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和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红章的编号为0013648的加工承揽合同单,请求人提交了盖有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红章的送货单,请求人提交了制版工艺书的原件,但是该原件与复印件不符,请求人表示庭后提交原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3所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4中的证明的原件以及盖有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红章的包装袋图样;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5的盖有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红章的销售结算单;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7第2页的原件,其他页未提交;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8和附件16;3、请求人明确以下述证据组合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1)附件1; (2)附件2;(3)附件3、附件4、附件5;(4)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5)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6)附件9和附件10A;(7)附件10B;(8)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5;(9)附件17;4、证人浙江省海宁海欣真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明高出庭作证。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应在口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相关原件。

2006年9月15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要求专利权人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答复。

2006年10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中销售票的原件以及附件12中盖有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红章的制版工艺书3页、编号为0013648的加工承揽合同单原件共1页和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共1页。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附件3、4、5、6

请求人明确以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证据组合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合议组核定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因此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请求人未提交附件4、附件5的原件,其中附件4为本专利申请阶段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5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附件5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6公证书公证了2005年3月22日已经有公证书照片中所示包装的“银杏”牌鲜味榨菜销售,以及该榨菜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是2004年11月2日。

附件3是请求人要求浙江省工商局制止侵权的报告,附件4是本专利外观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附件5是周汉玉和连云港市福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根据请求人陈述过的意见可知,附件3、4、5用来说明附件6的产生原因,即请求人为制止侵权,根据有关专利代理机构的建议委托桐乡市公证处制作附件6的公证书。虽然因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5的原件,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仅根据附件6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已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2004年11月2日已有“银杏”牌鲜味榨菜生产,因为根据食品安全的一般常理可以得知,食品在生产之后都会尽快的进入市场,以保证其在保质期内进行消费,因此可以推断在距榨菜生产后的1个半月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附件6所示包装的该榨菜应当已经进入公众中任何人可以购买的销售阶段。因此可以使用附件6中所示的包装袋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进行相似性比较。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均为榨菜包装袋,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二者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是一长方形食品包装袋,没有请求保护色彩。从主视图看:该包装袋的外轮廓为长方形边框,该包装袋的最上面是一个从左到右渐宽的向下凸的中间断开的弧线;在中间断开处有一圆形的熊猫图案;在该弧形的左右上方靠近中间断开处各分布着两个字;在该圆形图案的下方随圆形图案圆弧形排列三个字“熊猫牌”,在左侧弧线下靠近断开处排列三个字;在上述弧线的正下方,有一条长方形的粗线;在上述弧线和长方形粗线之间,有“熊猫榨菜”字样;在粗线的下方有两排呈上凸的弧形排列的文字;在该两排弧形排列的文字下方的左侧有个圆形的图案,该图案的正下方有个长方形的框,框内有两排平行的字,在长方形框的左下方有两排小字,长度约为长方形框的一半;在该两排弧形排列的文字下方、长方形框及圆形图案的右侧是两只熊猫与竹子的图案;在该长方形包装袋的最下方是两排平行的字,在该包装袋图案的外侧两边均匀分布了一粗一细两条竖线,在该包装袋的左侧的竖线外和右侧的竖线外各有4组由4字组成一组的文字共16个字。从其后视图看:最上方的左侧是条形码;条形码的右侧有6排说明文字;在条形码和6排说明文字的正下方是一个表格,在表格下方的左侧有均匀排列的5排文字,5排文字的右侧的上部有两只熊猫和竹子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是一长方形食品包装袋。从正面图看:该包装袋的外轮廓为长方形边框,该包装袋的最上面是一个从左到右渐宽的向下凸的中间断开的弧线;在中间断开处有一大致方形的图案,该图案的两侧边向外凸出;在左侧弧线下靠近断开处排列三个字;在上述弧线的正下方,有一条长方形的粗线;在上述弧线和长方形粗线之间有“鲜味榨菜”字样;在粗线的下方有两排呈上凸弧形排列的文字;在该两排弧形排列的文字的左侧下方有个圆形的图案,该图案的正下方有个长方形的框,框内有两排平行的字;在该两排弧形字下方、长方形框和圆形图案的右侧是一只熊猫与竹子的图案;在该长方形包装袋的最下方是两排平行的字,在该包装袋图案的外侧两边均匀分布了一粗一细两条竖线。从背图看:最上方的左侧是条形码;条形码的右侧有几排字;在条形码和几排字的正下方是一个表格,在表格下方的左侧有5排字,5排字的右侧的上部有一只熊猫与竹子的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1)本专利在中间断开的弧线的中间断开处有一圆形的熊猫图案;在该圆形图案的下方随圆形图案圆弧形排列三个字“熊猫牌”;而在先设计在中间断开的弧线的中间断开处有一大致方形且两侧外凸的图案;2)本专利正面、背面的熊猫图案是两只熊猫与竹子的图案;而在先设计的正面和背面图案是一只熊猫与竹子的图案;3)本专利正面长方形粗线与弧形线之间形成有“熊猫榨菜”字样,而在先设计的正面长方形粗线与弧形线之间形成有“鲜味榨菜”字样。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点1),在从左到右渐宽的中间断开的弧线的中间断开处图案在整体布局极为接近的情况下,这一差别并不显著,不会对榨菜包装袋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采用熊猫与竹子题材,且图案大小位置相近,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图案的细节变化不足以导致二者外观设计整体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对于区别点3),相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其字体大小和排布上均基本相同而言,仅是“熊猫”与“鲜味”二字的不同,仍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影响产品的整体外观,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基于以上所述,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设计、构图、题材上相同,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5520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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