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改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涂改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31
决定日:2007-04-29
委内编号:6W061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09270.2
申请日:2003-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菱铅笔株式会社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03309270.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涂改笔”,申请日为2003年5月12日,专利权人是三菱铅笔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ZL0030009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整体观察本专利和附件1外观设计时,附件1笔身与本专利均为细长圆柱状,笔夹均为圆滑过渡,笔夹长度均占笔长度1/3,笔尖均为倒圆台状,而且从握持部均能观察到螺旋形状,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具有相似的视觉效果,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序号延上):

附件2:专利号为ZL9932211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3:Des.188576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4:STATIONNERY CHENG LU(2000-B刊)杂志封面、第3页的复印件;

附件5:Gifts Houseware(2000年9月第5卷)杂志封面、201页、358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指出本专利与附件2-5均属于同一类产品,在将本专利与附件2-5分别经过单独对比之后,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5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在整体造型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审日期由原定的2007年3月14日改为2007年3月27日。

口头审理于2007年3月27日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4、5的使用,使用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充分陈述了各自的理由。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专利号ZL0030009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日;附件2为专利号ZL9932211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附件3为Des.188576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1960年8月9日。附件1、2以及附件3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5月12日,且附件1-3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涉及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对比文件1-3,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 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认定

本专利“涂改笔”公告有线条绘制图片的10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透明部分参考图、A-A放大剖面图)。从主视图看,该涂改笔从上而下包括:按压部、带有笔夹的笔身、握持部、笔尖构成。从主视图看,按压部由透明半球体、比笔身略细的圆柱体构成;笔身呈圆柱体,其上端设有柳叶状笔夹;握持部整体呈圆柱体,且透明,从外部可以看见内部的笔芯和弹簧,同时在透明部分下端设有凹点,握持部底端略收拢。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所述笔夹为长椭圆形环状片,笔夹上端与笔身的连接处有一小的实心椭圆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1)“伸缩式圆珠笔”公告有线条绘制图片的6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主视图看,该笔从上而下包括:带笔夹的笔帽、笔身、握持部、笔尖。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笔夹在笔帽上,形状为片状的长条板;笔身整体成圆柱状、一侧为平面,该平面下端有一长条状突起;握持部带有多个密集平行排列的环形;笔尖呈倒锥体;(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2)“圆珠笔(AA99-3J)”公告有线条绘制图片的9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幅剖视图)。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该笔笔夹顶端有4个条状豁口的顶部,在豁口内各有一个突起作为按压部,其中一个豁口内的突起连接一条形的板状形笔夹;笔夹为片状的长条板;呈圆柱体的笔身;底端收拢的呈近似圆锥体的握持部。(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3)公告有线条绘制图片的5幅视图(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右视图看,该笔包括呈圆台状的按压部;整体呈倒圆锥体的笔身,按压部和笔身连接位置上设置有一笔夹;所述笔夹为近似倒三角形。(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二者相似之处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笔身大体均呈圆柱体,笔身上端均有笔夹。二者区别在于:(1)二者上端不同。本专利从主视图看,上端的按压部由顶端透明半球体、比笔身略细的圆柱体构成,而在先设计1从主视图上看,上端的笔帽呈圆台形、带有笔夹;(2)二者笔夹位置和形状不同。本专利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笔夹位置在笔身上端,不在其上面的按压部,且形状为柳叶状。而在先设计1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笔夹设置在按压部上,形状为板状。(3)二者笔身形状不同。本专利从主视图看,笔身为光滑的圆柱体。而在先设计1从主视图看,笔身为侧面带有一个平面的圆柱体,且平面下端有个突起。(4)二者握持部外观不同。本专利从主视图看,握持部为带有凹点的透明圆柱体,可以看到内部的笔芯和弹簧。而在先设计1从主视图看,握持部由密集平行排列的环形体构成。(5)二者笔尖形状不同。本专利笔尖部分由握持部在底端收拢而成,而在先设计1的笔尖呈倒锥体。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以上的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整体给人感觉圆润、明快,在先设计1给人感觉简约,故两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的笔身均呈圆柱体,且握持部底端均收拢。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二者笔按压部不同。本专利从主视图看,按压部由顶端透明半球体、比笔身略细的圆柱体构成。而在先设计2从主视图看,笔的顶端有4个条状豁口的顶部,在其中的三个豁口内各有一个突起作为按压部;(2)二者笔夹形状不同。本专利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笔夹为长椭圆形环状片,笔夹上端与笔身的连接处有一小的实心椭圆体。在先设计2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笔夹是其中一个按压部伸出的一个条形板;(3)二者握持部不同。本专利从主视图看,握持部整体呈透明的圆柱体,可以看见内部的笔芯和弹簧,同时在透明部分下端设有凹点。而在先设计2从主视图看,握持部为光滑的底端收拢的近似圆锥体,不能看见内部结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以上的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整体给人感觉圆润、明快,在先设计2整体给人感觉浑圆粗重,故两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公开的笔的外观相比较,二者相似之处在于,两者笔身顶端均有按压部、笔身上半部分均有笔夹。二者区别在于:(1)二者按压部形状不同。本专利从主视图看,按压部由顶端透明半球体、比笔身略细的圆柱体构成。在先设计3从主视图看,笔按压部呈圆台状;(2)二者笔身、握持部形成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从主视图看,笔身和握持部整体形成圆柱体,而在先设计3从主视图看,笔身和握持部整体形成倒锥体;(3)二者握持部不同。本专利从主视图看,握持部能看到内部的笔芯和弹簧结构。而在先设计3从主视图看,其握持部不可见内部结构。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以上的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整体给人感觉圆润、明快,而在先设计3的笔整体给人感觉锋利,故两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一般消费者经过分别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各在先设计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3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在先设计1-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30927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使用状态图 立体图 透明部分参考图 仰视图 A-A放大剖面图

本专利(03309270.2)







俯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主视图 使用状态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1(00300093.1)











剖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剖视图

立体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2(99322119.X)







在先设计3(USDes.18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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