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手袋(斜边折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竹手袋(斜边折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32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6W068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2453.4
申请日:2005-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宾士阶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洁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0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同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且请求人所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竹手袋(斜边折叠)”的200530032453.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刘洁。

针对上述专利权,宾士阶(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下载的专利号为200530032454.9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著录信息一页;

附件2:《2005年秋季中国(广州)编织工艺展览会》会刊封面及第54页的复印件共两页,其封面标注有Oct.21-30.2005;

附件3:请求人声称为“广西博白县广达工艺编织厂”参加“2005年秋季中国(广州)编织工艺展览会”展台照片的数码照片打印件两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200530032454.9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3所分别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7年3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认为:中国(广州)秋交会属于国家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本专利在该会上首次展出,符合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与请求人之间的专利纠纷,并以本专利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以及专利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佐证,认为本专利的授予专利权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专利权人提交回执称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第1页“依据的证据”部分中所提及的“会刊第53页”应该是“会刊第54页”。同时请求人明确附件3共有2页证据材料。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附件1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单独使用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展览会上公开出版和公开使用,附件2结合附件3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展览会上已被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针对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适用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该是针对申请人自己的公开展览,而不是别人产品的展出,因此不能否定附件2、3所证明的事实。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的复印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认为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与本案无关,表示口审之后不再对上述内容陈述相关意见。合议组告知口审之后不再接受请求人的任何意见陈述及证据材料。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5.1节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关于证据

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下载的专利号为200530032454.9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著录信息一页,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刘洁,附件1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相同,因此适用于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判断。

附件2是《2005年秋季中国(广州)编织工艺展览会》会刊封面及第54页复印件共两页,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请求人提出该会刊是在2005年10月21日-30日召开的2005年秋季中国(广州)编织工艺展览会上免费发放的,参观的人可以任意获得,专利权人在2007年3月17日以及2007年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均未对附件2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发表意见,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附件2的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2可以作为在先公开、在先使用的证据。

附件3是请求人声称为“广西博白县广达工艺编织厂”参加“2005年秋季中国(广州)编织工艺展览会”展台照片的数码照片打印件两页,在该附件的第一页中虽然可以看到展台上方有“广西博白广达工艺编织厂”的字样,但是该类证据形成随意,其产生的日期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附件1与本专利的分类号均为03-01,均属于竹手袋,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本专利是一种竹手袋,没有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公报共8幅视图,即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和折叠状态图。如图所示,该竹手袋袋体前后对称,前、后面大体呈梯形,底部为矩形,前、后面和底面一体形成,横向排布有细竹条,竹面上设置有五条纵向编织线,其前、后面的纵向编织线中部三条垂直于竹条,两侧的纵向编织线分别与两侧梯形边斜向平行,手袋上方设有半圆形提手,提手下侧与袋体连接处装饰有“X”形连接线,袋体前、后面上侧位于提手中央的部位分设有搭扣,袋体内侧衬布上遍布有环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也是一种竹手袋,共8幅视图,即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主视图、立体图和变化状态图。如图所示,该竹手袋袋体前后对称,前、后面和底面均为矩形,前、后面和底面一体形成,横向排布有细竹条,竹面上设置有五条纵向编织线,该编织线与竹条相互垂直,手袋上方设有半圆形提手,提手下侧与袋体连接处装饰有“X”形连接线,袋体前、后面上侧位于提手中央的部位分设有搭扣,袋体内侧衬布上无图案。(详见附件1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竹手袋进行比较,二者袋体前后对称,底面均为矩形,前、后面和底面一体形成,横向排布有细竹条,竹面上设置有五条纵向编织线,手袋上方设有半圆形提手,提手下侧与袋体连接处装饰有“X”形连接线,袋体前、后面上侧位于提手中央的部位分设有搭扣。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袋体前、后面大体呈梯形,附件1前、后面为矩形;本专利前、后面纵向编织线中部三条垂直于竹条,两侧的纵向编织线分别与两侧梯形边斜向平行,附件1五条纵向编织线均与竹条相互垂直;本专利袋体内侧衬布上遍布有环形图案,附件1袋体内侧衬布上无图案。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袋体形状分别为梯形和矩形,形状差别明显,袋体内侧衬布的图案差异明显,同时二者还存在袋体上的编织线的差异,上述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能够明显区分上述两个产品,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1)请求人对附件2单独使用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展览会上公开出版和公开使用,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2所示产品与本专利均为竹手袋,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1)是一种竹手袋,如第54页左上角附图所示,该竹手袋袋体前后对称,前、后面和底面均为矩形,前、后面和底面一体形成,横向排布有细竹条,竹面上设置有四条纵向编织线,该编织线与竹条相互垂直,手袋上方设有半圆形提手,提手下侧与袋体连接处装饰有“X”形连接线,袋体内侧衬布上有条状图案。(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所示的竹手袋进行比较,二者袋体前后对称,底面均为矩形,前、后面和底面一体形成,横向排布有细竹条,竹面上设置有纵向编织线,手袋上方设有半圆形提手,提手下侧与袋体连接处装饰有“X”形连接线。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袋体前、后面大体呈梯形,在先设计1前、后面为矩形;本专利袋体前、后面上侧位于提手中央的部位分设有搭扣,在先设计1没有;本专利前、后面纵向编织线中部三条垂直于竹条,两侧的纵向编织线分别与两侧梯形边斜向平行,在先设计1四条纵向编织线均与竹条相互垂直;本专利袋体内侧衬布上遍布有环形图案,在先设计1袋体内侧衬布上有条状图案。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袋体形状分别为梯形和矩形,本专利袋体前、后面上侧位于提手中央的部位分设有搭扣,而在先设计1没有,同时二者还存在袋体内侧衬布的图案的差异以及袋体上的编织线的差异,上述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能够明显区分上述两个产品,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2)请求人使用附件2结合附件3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展览会上已被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如前所述,附件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附件3不能和附件2结合证明附件3照片中所拍摄的产品已经在2005年秋季中国(广州)编织工艺展览会上公开展览。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3245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附件1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