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程水处理器(SYS/E)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83
决定日:2007-05-08
委内编号:6W064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52878.0
申请日:2003-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葛敬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盖有公章的复印件不能被认做原件。
如果产品铭牌与产品不是同种材料一体成型而成的,则其铭牌标明的内容与产品的原始唯一对应关系应有其它佐证加以证明。
在缺少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尚不足以证明销售行为确实发生过。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全程水处理器(SYS/E)”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352878.0,申请日是2003年6月25日,专利权人是葛敬。
针对本专利,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附件1:卖方为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方为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页,签订日期为2003年2月9日,产品名称分别为全程处理器(规格型号:SYS-200B1.0JZ/B-C)、全程处理器(规格型号:SYS-150B1.0JZ/B-D)和水垢净(规格型号:SYS-100B1.0HG/C);
附件2:委托单位为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签订日期为2003年1月27日,其中委托牟英负责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公司的签约、收款工作;
附件3:请求人声称在颐安科技大厦拍摄的全程水处理器的照片共3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附件3中的全程处理器(下称在先设计产品)是2003年2月9日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颐安科技大厦签订的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见附件1)销售给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颐安科技大厦内使用的。2003年1月27日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牟英代表其全权负责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水处理设备的签约、收款工作(见附件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唯一存在的微小差异是:在先设计产品的上壳体顶部为弧形,而本专利的上壳体顶部是平的。这是制造时采用的不同标准件产生的差异。因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6年9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编号续前)
附件4:编号为“(2006)京国证民字第113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公证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请求人声称该附件是对附件3的照片出具的公证书;
附件5:编号为“(2006)京国证民字第1130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公证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在公证书中证明了附件2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请求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中指出:附件4、5结合附件1、2、3进一步说明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附件1至附件3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此外,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具有五面视图,因而仅用附件1和附件2不能证明请求人主张出售的“全程处理器”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专利权人随此次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北京科净源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其注册号为1101082460959(1-1);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其注册号为1101082168919(1-1);
反证2: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标准《SYS水医生系列水处理设备》复印件共14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4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3作为证据使用,无法提供附件2的原件,使用附件4、5作为证据,其中使用附件4和5证明了在先销售的事实,并且当庭出示了附件4、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其提交的反证。
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5中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有疑义,附件5所证明的合同没有发票、出货单等单据;照片所反映的产品的外观与销售的产品的外观不能证明是相对应的;附件4不能证明铭牌是贴在产品上的,也不能证明所贴的铭牌就是该产品。
专利权人对附件4、5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人认为附件5是公证书的原件,公证书中的合同原件在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公司。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的原件与专利权人收到的复印件一致;公证书是原件,但对其中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有疑义,因为签定合同的员工与本案的请求人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怀疑附件5中的合同是不真实的;附件4的照片和合同中的产品有无必然关系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铭牌上记载的内容也无法推论是否与现场拍摄的产品的铭牌相对应;从时间上看不能认定照片上的产品就是所销售的产品;公证的合同上规定加工时间为20天,与铭牌上的不符,铭牌是可以更换的。
请求人表示合同上写明了产品的型号与产品铭牌上的型号是一样的,合同上的原件是有公章的,是专利权人所在的公司盖的,如果专利权人说合同原件不真实应该举证;颐安公司摆放的水处理器就是合同上的产品;合同签订日前就生产过产品再销售也是正常的,如果专利权人的公司是因销定产应该举证;如果专利权人认为铭牌与产品不符应该举证。本专利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安装在颐安大厦了。
专利权人表示全程处理器的型号不是代表外观只是代表性能;合同上规定了加工时间是20天,我公司没有库存产品,都是因销定产的;公证书的主体是与合同无关的一方,合同上第5条规定要有验收报告,但公证书中没有验收报告、发票等票据,公证书仅仅证明了复印件与合同的原件一致,原件的真实性就无法证明;附件4照片的第一页最下面的照片标识写的“机房重地闲人免进”,所以照片拍摄场所不是公众可以进入的,产品自然也不是公众可以看到的;照片是被照的物体,但被拍摄的物体之间的关系无法反映,所以铭牌是不是指的是照片中的产品就无法证明。产品的型号只是规格而不是外观,所以不能证明我公司出售的该规格的产品就是本专利的外观;我公司推销的是产品的性能,而不是外观,一个型号有很多外观,型号与性能是一一对应的,与外观不是一一对应的。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产品是大型产品,外观不同的话就会有很多不同的模具,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专利权人认为这样的产品没有模具。
请求人认为如果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的合同是不真实的,专利权人应该提供反证,专利权人如果认为产品与合同不对应,专利权人可以到颐安科技大厦去鉴定其是否还有其他的SYS水医生处理器,如果没有反证则应当认定合同中的产品即为颐安大厦安装的产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中铭牌的特写不能证明就是附件5的产品上的铭牌;销售合同的签订仅仅确定一种买卖关系,买卖还没有完成,销售行为是否完成请求人也无法证明;请求人没有证明购买者能够知道合同中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同;请求人没有证明颐安大厦安装的产品就是合同上的产品。
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公证书第1页第4行说明公证人员拍照的是SYS水医生处理器,附件5中的合同已经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产品已经安装在了颐安大厦中,合同中的产品就是与大厦中的产品相对应的,公证的合同与公证的照片上的铭牌都是一致的;合同及产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专利权人认为买卖未完成应提供反证;专利权人表示附件4中有两个铭牌但是设备却有4台,无法证明铭牌是哪台设备的。请求人认为销售合同中证明了两个型号各销售了两台,所以只拍摄了两台不同型号的铭牌。专利权人表示产品中的标号指的是性能标号,本专利的专利名称上的E是表示标号体系。
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其提交的反证,因此本案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评述。
附件2是委托单位为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未提交附件2的原件,无法确定附件2的真实性,因而附件2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附件4是编号为“(2006)京国证民字第11304号”公证书,开具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
附件5是编号为“(2006)京国证民字第11303号”公证书,开具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在公证书中证明了卖方为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方为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2月9日。
具体就附件5中合同而言,请求人认为附件5证明了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2月9日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产品名称分别为全程处理器(规格型号:SYS-200B1.0JZ/B-C)、全程处理器(规格型号:SYS-150B1.0JZ/B-D)和水垢净(规格型号:SYS-100B1.0HG/C)。合议组认为,“(2006)京国证民字第11303号”公证书,即附件5只能证明该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对于合同本身的真实性还应有相关的经手人出具证明加以佐证,欲证明该销售行为确实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发生过的这一事实,还应有其它证据证明该行为发生、合同履行、完成的过程。为此,请求人主张附件5与附件4通过产品上的铭牌产生关联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公证书第1页说明了公证人员拍照的是SYS水医生全程处理器。附件5中的合同已经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产品已经安装在了颐安大厦中,合同中的产品就是与大厦中的产品相对应的。附件5公证的合同与附件4公证的照片上的铭牌都是一致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的公证书第1页的确记载了公证人员对安装于颐安鑫鼎科技大厦设备机房内的SYS水医生全程水处理器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的内容,从附件4第12页的照片可以看出,所拍摄的是附于SYS水医生全程水处理器上的铭牌,在铭牌上记载了该产品的型号为“SYS-150B1.0JZ/B-D”,生产日期为2003年2月6日,但是,从照片上可以看出铭牌是安装在全程水处理器上的方式,二者并不是一体成型的,也就是说,铭牌与产品之间并不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因而在缺少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附件4中的产品就是附件5买卖合同中所销售的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论单独使用还是结合使用均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0335287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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