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架(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架(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84
决定日:2007-05-31
委内编号:6W061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20540.X
申请日:2003-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锡权
授权公告日:2003-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左伯良
主审员:王伟艳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张鹏
国际分类号: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扶手架、椅腿、靠背后支架以及靠背后支架与扶手架相对位置关系的设计上均存在差别,由此导致二者整体形状存在差别,上述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二者为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架(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03320540.X,申请日为2003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是左伯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锡权(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理由和事实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椅架外观设计与02357460.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作为证据的下列附件:

证据1: 02357460.7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所示的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具体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2月6日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口审时对此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均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02357460.7号外观设计专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02357460.7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椅子(7),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的椅架,其整体形状从侧面看为类似“3”形,自上而下由弯折形扶手架和一体式弯折椅腿构成,二者弯折角度均为锐角,扶手架与椅腿由平直形金属杆连接,在该金属杆上连接有“U”字形坐椅架部分。每侧扶手分别由两根平行折杆组成,折杆之间有两根横梁。略带弧形的靠背后支架与扶手在同一高度处相连。(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是椅子的外观设计,由于本专利是一椅架,因此,仅将在先设计的椅架部分与本专利作比较,在先设计椅架部分整体形状从侧面看类似双手扶膝仰面跪坐的人形,自上而下由靠背侧架、坐板侧架、一体式折弯椅腿组成类似形主体,折弯角度近似直角的弯折形扶手架一端与靠背侧架中部偏下处连接,一端与坐板侧架靠近端部处相连,靠背后支架为槽形,其两端固定在靠背侧架中部偏上方。(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通过本专利椅架和在先设计椅架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相同点主要为:两者均由扶手架和椅腿以及靠背后支架构成。二者不同点主要为:两者的整体形状不相同,本专利为类似“3”形,在先设计为类似双手扶膝仰面跪坐的人形,椅架主体为形两者扶手架、椅腿、靠背后支架形状不相同,本专利为弯折角度为锐角的扶手架、一体式弯折椅腿,略带弧形靠背后支架,在先设计为弯折角度为近似直角的弯折形扶手、一体式弯折椅腿、槽形靠背后支架;二者靠背后支架与扶手架相对位置关系不同,本专利扶手架与靠背后支架在同一高度处相连,在先设计扶手架与靠背后支架不相连,扶手架位于靠背侧架中部偏下,靠背后支架位于靠背侧架中部偏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扶手架、椅腿、靠背后支架以及靠背后支架与扶手架相对位置关系的设计上均存在差别,由此导致二者整体形状存在差别,上述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二者为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3205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外观设计













证据1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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