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大大彩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09
决定日:2007-06-07
委内编号:6W062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43513.8
申请日:2004-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佳口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毕艳红
国际分类号:09-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5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未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本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事实。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30043513.8、名称为“包装盒(大大彩虹)”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6月25日,专利权人是佳口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马斯公司“虹彩”商标的第110811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
附件2:马斯公司“彩虹”商标的第94653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
附件3:马斯公司“RAINBOW”商标的第128892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
附件4:马斯公司彩虹图案商标的第114555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
附件5:马斯公司“RAINBOW”彩虹组合商标的第99359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
附件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工商辰处字(2004)第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页;
附件7:佳口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致番禺区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盒设计,同申请日前马斯公司已经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违反了专利法第23条的禁止性的规定;包装盒设计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的产品外观,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7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有关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有关规定;本专利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形,具体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生效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专利法第23条有关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有关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受理,因此本次口头审理对该理由不予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5的扫描件,其中附件3第1288925号商标注册证的扫描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3内容不相符,未提交附件6、7的原件。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5证明本专利使用了马斯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包装装璜和商品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从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附件6和本案专利权人没有直接关系,只是证明马斯公司是一个知名的公司,其商品是知名的商品。这个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不是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进行处罚,但是可以从侧面证明马斯公司拥有“彩虹”和“Rainbow”的商标权,如果他人生产的产品上有相应的图案和字样就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人明确附件7第2页倒数第2段中“贵局所指定的字样”和“七种颜色”来证明专利权人使用了马斯公司的注册商标。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节规定: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它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是附件1-5的扫描件,未提交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实附件1-5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5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请求人未提交附件6的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由于附件6是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对天津市艾诗浓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一点请求人当庭也承认,因此附件6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请求人未提交附件7的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从附件7第2页倒数第2段中记载的“贵局所指定的字样”和“七种颜色”,合议组无法确定是什么字样、色彩及图样,从而无法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专利权人使用了马斯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的事实,即附件7无法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由于附件1-7均未提交原件,而且附件6、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目前提交的附件不符合有关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使用了马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能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不属于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形,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第20043004351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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