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划刀盘片;自动划玻璃机和划玻璃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10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W401449
优先权日:1995-11-06
申请(专利)号:96101939.5
申请日:1996-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韩金刚石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3-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朱文广
国际分类号:C03B 3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玻璃划刀盘片、自动划玻璃机和划玻璃刀”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6101939.5,申请日是1996年3月27日,优先权日是1995年11月6日,专利权人是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度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所述圆周脊的预定高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当划刀盘片的外径在1至20毫米范围内时,所述节距在20至200微米的范围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当划刀盘片的外径在1至20毫米的范围内时,所述高度在2至20微米的范围内。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当划刀盘片的外径在1至20毫米的范围内时,所述高度在2至20微米的范围内。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和凹槽通过垂直于划刀盘片圆周脊的方向磨削划刀盘片的圆周脊而制成从而使诸凹槽等距地间隔分布在圆周脊上。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和凹槽通过利用一电气放电切割装置加工划刀盘片的圆周脊而制成从而使诸表面凹槽特征等距地间隔分布在圆周脊上。
7、一种自动划玻璃机,包括:
一用来支承其上待划痕的玻璃制品的支承台装置,所述支承台装置可在两个相互垂直的两方向中任一方向上移动;
一被支承着以能在支承台装置上方的玻璃制品上方运动的切割头;
一由所述切割头携带的玻璃划刀盘片,所述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度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圆周脊的预定高度。
8、一种划玻璃刀,包括:
一大体上呈细长形的、具有彼此相对的第一和第二端的手柄;
一可转动地安装在手柄的第一和第二端之一上的玻璃划刀盘片,所述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度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圆周脊的预定高度。”
针对本专利权,新韩金刚石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78年12月14日、公开号为JP昭53-143622的日本专利文献,共3页;(对比文件1)
附件2:附件1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3年10月5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5-254865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3页;(对比文件2)
附件4:附件3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5:公告日为1988年4月19日、公告号为US4738028的美国专利文献,共6页;(对比文件3)
附件6:附件5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5年1月11日、公开号为CN1097159A(专利申请号为93108200.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对比文件4)
附件8:公告日为1895年4月16日、公告号为US537803的美国专利文献,共4页;(对比文件5)
附件9:附件8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0:本专利的说明书,共2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5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11:公开日为1994年3月1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6-56451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3页;(对比文件6)
附件12:附件11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3:公开日为1994年1月11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6-1628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12页;(对比文件7)
附件14:附件13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5:公告日为1987年6月17日、公告号为JP昭62-23780Y2的日本专利文献,共4页;(对比文件8)
附件16:附件15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3和6的组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与对比文件1-3和6的组合相比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7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3、5、6和8的组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7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只是提供了对比文件1-3和5的部分中文译文,无法准确完整理解原文内涵,请求以对比文件全文进行审查。2.本专利是在刀刃的圆周脊上形成规则的峰和谷,而对比文件1的“微小锯齿状”是不规则的峰和谷,两者在发明目的、技术手段以及所实现的效果上都不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在发明目的、技术手段以及所实现的效果上也不同;对比文件3和5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也不存在转用发明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中节距和高度的数值选择对实现良好的切断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0月17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分别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7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4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17:附件11的完整中文译文,共3页。
请求人认为:创造性判断的标准应该以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为准,专利权人反复强调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差异只是刀刃加工方法上的差异,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看,两者在产品的形状构造上是相同的。通过试验数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主张的数值选择对切断效果并没有任何显著的功效,即该数值范围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度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圆周脊的预定高度,
当划刀盘片的外径在1至20毫米范围内时,所述节距在20至200微米的范围内。
2、一种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度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所述圆周脊的预定高度,
当划刀盘片的外径在1至20毫米范围内时,所述高度在2至20微米的范围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当划刀盘片的外径在1至20毫米的范围内时,所述高度在2至20微米的范围内。
4、如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和凹槽通过垂直于划刀盘片圆周脊的方向磨削划刀盘片的圆周脊而制成从而使诸凹槽等距地间隔分布在圆周脊上。
5、如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和凹槽通过利用一电气放电切割装置加工划刀盘片的圆周脊而制成从而使诸表面凹槽特征等距地间隔分布在圆周脊上。
6、一种自动划玻璃机,包括:
一用来支承其上待划痕的玻璃制品的支承台装置,所述支承台装置可在两个相互垂直的两方向中任一方向上移动;
一被支承着以能在支承台装置上方的玻璃制品上方运动的切割头;
一由所述切割头携带的玻璃划刀盘片,所述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度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所述圆周脊的预定高度。
7、一种划玻璃刀,包括:
一大体上呈细长形的、具有彼此相对的第一和第二端的手柄;
一可转动地安装在手柄的第一和第二端之一上的玻璃划刀盘片,所述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度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所述圆周脊的预定高度。”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证据1:附件11(对比文件6)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2:发明人对发明过程的陈述,共16页。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本专利的创造性高度来加快审查程序,但是仍然坚持原权利要求1-8具有创造性的意见;对比文件6中“刀尖成为粗糙面”的部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圆周部分”的部位,没有公开本专利“圆周脊上的凹槽和突起”的构造,因此两者在发明目的、技术手段以及所实现的效果上都不同;同样,对比文件1中的“锯齿状”也是“外圆周部分”,没有公开 “圆周脊上的规则的凹槽和突起”的构造。本专利突起的节距和高度的数值选择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3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共13页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2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以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18:韩国专利法院对韩国第279184号专利的无效宣告案的判决书,共20页;
附件19:附件18的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认为: 韩国专利法院判决与本专利同族的韩国第279184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2、6、7不具有创造性,供本案审理考虑。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8、19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表示附件18、19只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此次口头审理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3)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或者对比文件1、2、3和6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4或对比文件1、2、3、6和7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5或对比文件1、2、3、6和8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成立与否充分发表了意见。(4)专利权人对外文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文译文有异议,认为附件17(即对比文件6的全文译文)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译文的某些词语翻译的准确性有异议,但表示如有异议的地方,以双方在口头审理中确定的内容为准。(5)专利权人承认权利要求4、5中加工玻璃划刀盘片的磨削技术、方法和装置是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5、7、8、11、13、15,专利权人对其中外文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附件为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5、8、13、15为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用附件2、4、6、9、14、16分别作为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3、5、8、13、15的公开内容分别以附件2、4、6、9、14、16的记载为准,其他未提交译文的部分不予考虑。
附件11也是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先后提交了其部分中文译文附件12和其全文中文译文附件17,专利权人对上述两份中文译文有异议,并提交了附件11的全文中文译文证据1。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如对附件11内容有异议的地方,以双方在口头审理时共同确定的内容为准。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关于附件11所公开的内容,合议组将在具体对比分析中予以认定。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其中在修改的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并且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在修改方式的限制中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保留从属权利要求2-4和独立权利要求7、8,改变从属权利要求5、6的引用关系,从而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7。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日提交的上述修改文本属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式的修改,且是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7月3日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并在合议组2006年10月1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的修改,因此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故本决定是以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几篇对比文件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几篇对比文件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材料切割器刀刃,也具有径向向外斜削形成锯齿状刀尖(即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刀面之间具有一个会聚角,从图9中可以看出,锯齿状刀尖沿着刀刃的圆周方向也具有交替的刃尖和凹槽(即交替的凸起和凹槽),刃尖之间隔开一个节距并且也具有一个从凹槽底部量至刃尖的高度。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Ⅰ)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中90-160度的会聚角;(Ⅱ)对比文件1中的锯齿状刃尖是不规则的,而权利要求1中圆周脊的凸起和凹槽是规则分布的,具有预定的节距和预定的凸起高度;(Ⅲ)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刀片外径和节距的数值范围。但上述区别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或者很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切玻璃用齿轮刀具所采用的“外径为2.5MM、刀刃会聚角为130°”,由此公开了区别(Ⅰ)和区别(Ⅲ)中外径。而凸起的高度和节距的范围与盘片的具体外径有关,上述数值范围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是很容易想到的,这一点也可以得到对比文件6和3的支持。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玻璃切割刀,从对比文件6的图1和2可以看出,玻璃切割刀上具有36个锯齿状凸起,由此形成的凸起和凹槽是规则分布的,具有预定的节距和凸起高度,当其外径为1毫米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简单计算即可得知其锯齿的节距为87微米,正好位于20至200微米的范围内。对比文件3中的切割轮虽然用于切割比萨,但其表明一般的锯齿形切割轮都具有预定的节距和凸起高度。综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2、3和6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玻璃划刀盘片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6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节距,而是限定了凸起的高度为2至20微米的范围。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凸起的高度为2至20微米的范围。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相同,合议组认为外径、节距和凸起高度的尺寸范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6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和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用磨削加工划刀盘片的方法特征对权利要求1-3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3所用的加工装置为电气放电切割装置。请求人认为上述的磨削加工划刀盘片的方法和所使用的电气放电切割装置均是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予以承认。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现有技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该现有技术应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中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自动划玻璃机,其包括可在两个相互垂直的两方向中任一方向上移动的支承台和在支承台上方运动的切割头,所述切割头携带着如前所评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对比文件7也公开了一种自动划玻璃机,其说明书附图1和2与本专利关于自动划玻璃机的说明书附图18和19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自动划玻璃机及其支承台和切割头等特征也都被对比文件7所完全公开,而且权利要求6中关于玻璃划刀盘片的特征在上文也已经进行过评述,被对比文件1、2、3和6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6和7的组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划玻璃刀,包括呈细长形的、具有第一和第二端的手柄,如前所评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可转动地安装在第一和第二端之一上。对比文件8也公开了一种划玻璃刀,其说明书附图2与本专利关于玻璃划刀的说明书附图20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划玻璃刀及其手柄等特征也都被对比文件8所完全公开,而且权利要求7中关于玻璃划刀盘片的特征在上文也已经进行过评述,被对比文件1、2、3和6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3、6和8的组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6101939.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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