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盒状防雨装置的配电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盒状防雨装置的配电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36
决定日:2007-06-13
委内编号:5W077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0453.5
申请日:2004-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蒲亨佳,王光林
授权公告日:2005-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舒从斌
主审员:汤锷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H02B 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由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使用,则对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盒状防雨装置的配电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20060453.5,申请日是2004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是舒从斌。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盒状防雨装置的配电箱,由配电箱体(1)及其上面的防雨装置(2)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防雨装置(2)为盒状体,该盒状体与所述的配电箱体(1)固定连接,所述盒体外表面闭合,内腔中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配电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2)以焊接的方式固定于配电箱体(1)上部。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配电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2)上表面包含有斜面(6)。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配电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2)由两块铁皮(3)、(4)构成,其中一块(4)直接焊接于配电箱体(1)之上,构成盒状体(2)的下表面,另外一块铁皮(3)根据盒体的大小、形状要求进行剪切,并按预定的折痕折制焊接,构成上部盒体,该上部盒体与下表面以焊接方式连接形成中空盒体。”

针对本专利权,蒲亨佳、王光林(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0日、专利号为20042003206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5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3日、专利号为0032256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其附图(共1页);

证据2: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于2006年5月22日做出的(2006)渝渡证字第712号公证书。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不具有新颖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4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3、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证据1和证据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证据1和2本身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据此提出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盒状防雨装置的配电箱,由配电箱及其上面的防雨装置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防雨装置为盒状体,该盒状体与所述的配电箱体固定连接,所述盒体外表面闭合,内腔中空。证据1为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配电箱,从其视图中可以看出:一个配电箱及其上部一个类似板状物。从其公开的视图中仅能看到配电箱的外观,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所述防雨装置为盒状体,该盒状体与所述配电箱固定连接,所述盒体外表面闭合,内腔中空”的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2,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仅仅是:所附八张照片于2006年5月22日拍摄,拍摄地点是重庆市巴蜀中学大门对面的加油站旁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门的左边约十米处,配电箱上黑色产品铭牌是拍于巴蜀中学对面加油站旁,红色产品铭牌是拍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左边。但是,无法确定在安装后该配电箱是否被拆卸、更换或维修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照片所示的配电箱整体于出厂日期整体出厂的真实性以及照片所示状态的配电箱的公开使用的日期仅仅依据证据2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证据不足。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045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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