匀布线风筝绕线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匀布线风筝绕线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35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5W078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06994.9
申请日:2001-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市奇勋塑料模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2-05-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丁兴德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A63H 2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以前被公开的情况下,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匀布线风筝绕线盘”的第01206994.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丁兴德。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匀布线风筝绕线盘,包括一手把、用一安装轴安装在手把上的线盘本体和设在线盘本体上的绕线手柄,其特征是在手把上还设有一活动式排线机构,所述的活动式排线机构由一端安装在手把上、另一端伸在线盘储线凹槽中的导线支架和设置在导线支架的伸在线盘储线凹槽中那一端的导线孔圈所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匀布线风筝绕线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式排线机构的导线支架为铰接在手把上的摆动式导线支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匀布线风筝绕线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式排线机构的导线支架的伸在线盘储线凹槽中那一端开有一弧状凹槽,导线孔圈由安装在该弧状凹槽中且可在凹槽中来回滑动的孔珠所构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匀布线风筝绕线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线盘本体用一轴承安装在安装轴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市奇勋塑料模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成都市武侯区高攀塑料模具加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成都市武侯区高攀塑料模具加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3:风筝绕线轮的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4:销售风筝把的收据No.0014601的复印件,共1页。

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请求人的证据包括成都市高攀塑料模具厂的有关资料、成都市高攀塑料模具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存在产品样图、在申请日前出具的销售与本专利一样的产品的销售收据等,上述证据链可以看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同样的产品出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21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附件3、4不仅在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有缺陷,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能确认,各个证据之间没有唯一的关联性,属于孤证,无法唯一得出确定的已经在先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公开销售或者使用,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3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5日对本申请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给请求人。

因故,请求人未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合议组以电话方式通知请求人口头审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等。口头审理按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告知其可以在口审之日起15天内提交针对上述陈述书的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4无原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可,附件3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附件3无公开日期,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证明销售的事实;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3和4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3中的QX6001和QX6003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式排线机构”“导线孔圈”以及权利要求2的“铰接”的连接方式,请求人认为这些特征都是本领域等同手段的置换。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已有机会充分陈述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和2为成都市武侯区高攀塑料模具加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复印件,附件4为销售风筝把的收据No.0014601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未出示附件1、2、4的原件,也没有给出证明附件1、2、4真实性的其他有效证明;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附件1、2、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1、2、4不能与附件3形成证据链,证明附件3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销售的方式被使用公开。

虽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但是附件3中仅仅记载了成都高攀塑料模具厂、联系方式和附图,附件3本身不能证明其产品已公开销售,也没有记载其公开发表或出版日期,更不能说明其公开日期;因此附件3本身不能证明其中记载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附件1、2、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3的公开日期不能确认,因此附件1-4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公众所知,也不能证明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120699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