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空调器室内机面板的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90
决定日:2007-06-16
委内编号:4W015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16517.3
申请日:2002-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楠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春兰(集团)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F24F13/20;F24F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两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不存在结合形成被比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不能认为被比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空调器室内机面板的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16517.3,申请日是2002年3月29日,专利权人是春兰(集团)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面板连接结构,包括:
至少一个锁定组件,所述锁定组件包括分别安装在所述面板和机身上的,能够保持在一起并在适当的外力作用下易于打开或闭合的相互配合的构件;
其特征在于
至少一个在所述面板与机身之间的打开位置限制件,所述打开位置限制件中含有预定长度部件,所述预定长度部件一端与面板固定,而其另一端的移动受机身或机身上的限制部件的限制;所述预定长度部件及与其配合的所述限制部件构成所述打开位置限制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板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定长度部件为连动卡,所述连动卡具有大致U型的形状,其开口一端的两个叉中的一个比另一个长并固定地安装在面板上,所述限制部件为设置在机身上并夹在所述连动卡的两个叉之间的一个横拉杆,所述连动卡的封闭的一端与所述横拉杆配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面板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拉杆作为锁定组件中机身上的构件,而所述锁定组件中面板上的构件为一个连动卡,在靠近所述连动卡的开口端,设有位于两个叉的相对侧面上的相对的凸起。
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面板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组件包括固定在机身上的固定卡和自面板上向着所述固定卡伸出的凸头,在所述凸头顶端具有一个能被固定卡夹住的头部。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面板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面板下边具有由沿内侧向下伸出的L形的沿边,机身上具有一个支撑面板下边的底座,在底座上设置有适于L形沿边嵌入的卡缝。”
针对本专利权,王楠(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0年3月31日、公开号为特开2000-88278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5371Y(专利号为9920326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所以也同样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3、5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3、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装用章”的附件1,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专利文献,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外文,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也未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不具有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被比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是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柜式空气调节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的译文说明书第【0001】、【0020】到【0025】、【0027】及附图1到图8):一个柜式机面板的连接结构,其中连接件19安装在面板上,止动棒22安装在机身上,二者互相配合共同构成锁定组件,进行打开带有吸入格栅4的面板的打开操作和通过凸部25保持带有吸入格栅4的面板关闭的关闭操作;连接件19和止动棒22同时又可构成打开位置限制件10,具体来讲,止动棒22是一个固定在机身上的部件,连接件19是一个一端固定在面板上的、大致U形的部件,当打开面板时,止动棒22由连接件19的开口端进入U形轨道中相对滑动直至到达U形结构的封闭端19c停止,以此限制面板相对于机身的开度。由此可见,止动棒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制部件,连接件19相当于本专利中预定长度部件,其一端与面板固定,另一端的移动受到安装在机身上的止动棒22的限制,连接件19和止动棒22共同作用构成打开位置限制件。因此附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对预定长度部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如上对权利要求1中的评述,附件1中的连接件19是一个起到本专利中的预定长度部件作用的部件,也就是权利要求2中连动卡。由附图4可以得知连接件19是U形的部件,附件1中的U形部件下部直线部19b比上部直线部19a稍短,长端通过螺钉24连接到面板上;连接件19以夹着所述止动棒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制部件)的状态安装好(参见附件1图6-8),当止动棒22滑动到连动卡19的封闭端19c时,止动棒22与连接件19的配合阻止了面板继续被打开;因此附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对锁定组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上对权利要求1和2的评述,止动棒22和连接件19同时起到打开位置限制件以及锁定组件的作用,在起到锁定组件作用时,止动棒22即权利要求3中的位于机身上的构件,连接件19即面板上的构件。由附件1的附图4可知,连动件19是一个U形件,在其开口端有一对凸部25。因此附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至3任一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对面板下端与机身上支撑面板的底座进行了限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附件1附图可知,其中止动突起部2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面板下边的沿内侧向下伸出的L形沿边,下端口缘16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座,止动孔27相当于卡缝。因此附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3、5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3、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至3任一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另一种锁定组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具体为:“所述锁定组件包括固定在机身上的固定卡和自面板上向着所述固定卡伸出的凸头,在所述凸头顶端具有一个能被固定卡(14)夹住的头部。”
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技术特征虽未在附件1中公开,但在附件2中公开了,因此可以由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门吸的门锁,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门锁锁体2上带有一个插杆4,插杆4头部呈球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头),与插杆对应的橡胶吸座6上带有一个插孔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卡),用插杆4的球形头部与吸座6的插孔相配合从而实现牢固地门吸作用。虽然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都是采用凸头与固定卡相卡合从而实现两个部件之间的锁定,但附件2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既能使房门保持张开状态,又无需在安装门锁的同时另外安装门吸。本专利权利要求4以及附件1中要解决的问题是:将空调机的面板与机身设置成可打开的锁定形式连接,从而便于更换面板中的过滤网。附件1和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附件1和2中均未给出将附件2与附件1结合的启示,在附件1和2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到将用于门吸的结构应用到冰箱面板上以用于锁定机身与面板从而便于更换过滤网,也就是说附件1和2的结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16517.3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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