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展示笔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89
决定日:2007-05-28
委内编号:5W083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3003.9
申请日:2004-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联鑫
主审员:王艳妮
合议组组长:高海燕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G09F5/02,A45C1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类似结构的简单替换,且这种替换没有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任何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20023003.9、名称为“展示笔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19日,专利权人为黄联鑫。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展示笔盒,主要包括盒体(1),盒体(1)包括盖板(4),其特征是:盒体(1)还包括底板(2)和面板(3),盖板(4)和底板(2)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5),底板(2)由上底板(6)和下底板(7)构成,上底板(6)和下底板(7)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8),上底板(6)与面板(3)分离设置,底板(2)和面板(3)之间形成储放笔的腔体;所述底板(2)与盖板(4)之间设置有搭扣连接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所述下底板(7)与面板(3)可分离,下底板(7)底端与面板(3)底端相互连接,两者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9),底板(2)与面板(3)之间设置有搭扣连接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所述下底板(7)与面板(3)相互合拢固定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下底板(7)和面板(3)的两边缘分别设置有插接槽(10)和插接块(11),插接槽(10)和插接块(11)构成搭扣连接机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上底板(6)和盖板(4)两边缘分别设置有插接槽(12)和插接块(13),插接槽(12)和插接块(13)构成搭扣连接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盖板(4)上开设有透视窗(14)。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盖板(4)上开设有透视窗(14)。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面板(3)和盖板(4)之间有重叠带(15)。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面板(3)和盖板(4)之间有重叠带(15)。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面板(3)和盖板(4)之间有重叠带(15)。”
针对上述专利权,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10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德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DE29912818U1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10月5日(下称证据1);
附件2:德国专利文献DE19934428C1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1年1月4日(下称证据2);
附件3:美国专利文献US1939824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33年12月19日(下称证据3);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授权委托书。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证据1涉及一种盒子,特别是用于放置笔等书写工具,即证据1公开的也是一种笔盒,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的结构完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更不具有创造性;同时,证据2也涉及一种笔盒,该笔盒与权利要求1中笔盒具有相同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及证据2中的笔盒的底壳(11)和上壳(12)均是可以相互合拢固定在一起,因此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这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求5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及证据2中均公开了封盖构件(2)可以由透明的塑料制成,从而形成透视窗,在盖板上开设有透视窗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7没有新颖性;此外,证据3公开了在展示笔盒的前盖上开设一显示窗,在盖板上开设有透视窗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7更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10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6、8、9、10中存在未被证据1-3公开的技术特征,并且这些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6、8、9、10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3中的“下底板(7)与面板(3)相互合拢固定在一起”是权利要求2的“下底板(7)与面板(3)可分离”的结构的相反的技术方案,即下底板(7)与面板(3)不可分离,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2仅公开下底板和面板可分离的一种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和2公开,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结构属于公知常识,而且底板和面板不可分离的结构可以增强盒体的牢固度,使盒体构造简单化,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实质性特点,体现了结构上的进步,具有创造性,同样也具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6的透视窗设置在盖板上,而证据3中的显示窗设置在盒体上,两者位置不同,权利要求6的透视窗主要是为了显示对外观影响较大的笔头部分,而证据3提供的显示窗只能用于展示笔的下部,因此展示功能较差,不能充分体现笔的款式特点。证据3提供的盒体展示窗严格上说就是由透明材料显示的视觉窗口,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镂空的窗口,而本实用新型的透视窗可以将笔头部分的笔夹置入其中,使盒体的空间得到充分利用,因此权利要求6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同样也具有新颖性。
3)、权利要求8、9、10所述的面板与盖板之间设置的“重叠带(15)”与证据1和2中所公开的定位装置(31)和卡固元件(41)比较,由于重叠带15的形状与盖板4以及整个盒体1的储放笔的内腔的形状匹配,不仅连接方式和连接结构不同,而且结构简单,使用更加方便。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4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2007年4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并且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前盖10”的翻译有异议,认为应翻译成为“盒体前面10”,请求人对此表示同意。专利权人对证据3其他部分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1、2是相同内容的专利文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2、4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无效理由以本次口审的上述理由为准。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2、4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下底板与面板相互合拢固定在一起,是一种一体成型的绝对固定,是合拢状态下的固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明确确定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2、4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证据1和3
证据1包括德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DE29912818U1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专利文献可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该中文译文可以作为证据1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使用。
证据3包括美国专利文献US1939824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3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专利文献可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前盖10”的翻译有异议,认为应当翻译为“盒体前面10”,请求人对此表示同意,专利权人对证据3其它部分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盒体前面10”以及该中文译文除“前盖10”以外的其它部分内容可以作为证据3专利文献的部分中文译文使用。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2、4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展示笔盒,主要包括盒体(1),盒体(1)包括盖板(4),其特征是:盒体(1)还包括底板(2)和面板(3),盖板(4)和底板(2)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5),底板(2)由上底板(6)和下底板(7)构成,上底板(6)和下底板(7)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8),上底板(6)与面板(3)分离设置,底板(2)和面板(3)之间形成储放笔的腔体;所述底板(2)与盖板(4)之间设置有搭扣连接机构。
证据1(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5行至第5页第19行以及附图1-7)公开了一种杆状物体的套盒,尤其是笔或者仪器的套盒,证据1中的套盒具有盒体,盒体具有接受腔(1),接受腔由底壳(11)和上壳(12)组成,用于储放笔等杆状物,上盖板(2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4),下盖板(2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底板)和底壳(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底板)合起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2,上壳(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3),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通过可折叠的膜状折页(2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带5)连接在一起,盖板部分的下盖板(21)与底壳(11)通过可折叠的膜状折页(14)连接在一起。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以及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之间,可以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它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4)和底板(2)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5),上底板(6)和下底板(7)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8),而证据1中相应的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之间通过可折叠的膜状折页(23)连接在一起,下盖板(21)与底壳(11)之间通过可折叠的膜状折页(14)连接在一起。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采用的是折叠带,而证据1中采用的是膜状折页,但是这两种连接结构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结构,而采用这两种连接结构实现折叠式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也无法看出折叠带与膜状折页相比能够产生任何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底板(7)与面板(3)可分离,下底板(7)底端与面板(3)底端相互连接,两者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9),底板(2)与面板(3)之间设置有搭扣连接机构。除上述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外,证据1中还公开了:底壳(11)和上壳(12)可分离,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设置一个折页式连接,这样就使所有单个构件沿同一方向纵向排列。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可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它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第10-13行,第5页第8-12行)。故证据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2,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下底板(7)和面板(3)的两边缘分别设置有插接槽(10)和插接块(11),插接槽(10)和插接块(11)构成搭扣连接机构。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可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它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即底壳(11)和上壳(12)分别设置有插接槽和插接块,从而使二者以搭扣的方式固定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故证据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时,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底板(6)和盖板(4)两边缘分别设置有插接槽(12)和插接块(13),插接槽(12)和插接块(13)构成搭扣连接装置。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之间可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它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即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分别设有插接槽和插接块,从而使二者以搭扣的方式固定地、闭锁地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故证据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底板(7)和面板(3)相互合拢固定在一起。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笔盒的底壳(11)和上壳(12)均是可以相互合拢固定在一起。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的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是分离式的固定,而本专利中是一种一体成型的绝对固定,是合拢状态下的固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相互合拢固定的结构使得下底板(7)与面板(3)不可分离,这种固定方式没有借助任何连接结构而实现,而证据1中相对应的部件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仅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它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这种结构是一种采用连接结构实现的可分离的固定方式,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此外,下底板(7)与面板(3)之间的合拢固定的方式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笔盒时所容易想到的,并且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将底壳和上壳合拢固定在一起,同时下底板(7)和面板(3)相互合拢固定的结构客观上使得该笔盒达到了增强盒体牢固度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时,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时,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5,当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时,由于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和7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盖板(4)上开设有透视窗(14)。证据3(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的第2段)中公开了一种特别用于盛放铅笔或类似的长形物品的展示盒,其中在盒体(8)的前面部分10的对角线位置开设有显示窗,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的透视窗设置在盖板上,与证据3的显示窗的开设位置不同,从而所显示的具体部位不同,但是合议组认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不同的位置开设透视窗,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将证据1和证据3相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当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当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5,当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7,当权利要求10所引用的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0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面板(3)和盖板(4)之间有重叠带(15)。该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其中证据1(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14行至第29行以及附图3-4)中公开了上盖板(22)和上壳(12)之间有重叠带,并且上壳(12)上具有定位装置(31),上盖板(22)的顶端的卡固元件(41)可以卡入上壳(12)的定位装置(31)中,从而可靠地锁住关闭的笔盒。从附图3和4可以看出,扣合以后盖板要部分重叠地压在面板上,其中本专利的重叠带对应于证据1中定位装置(31)前面与上盖板22重合的部分。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0所引用的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鉴于权利要求1、2、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2、4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1.宣告第20042002300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无效。
2.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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