扑克牌包装盒(小万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扑克牌包装盒(小万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06
决定日:2007-06-16
委内编号:6W058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4039.4
申请日:2004-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04-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智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翁晓君
国际分类号:0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30024039.4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扑克牌包装盒(小万花)”,申请日为2004年4月21日,专利权人是彭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所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831275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专利视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注册证号为1524690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的延期审理申请书,由于其理由不属于无法克服的困难,合议组未接受其申请。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放弃附件2的使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同点在于颜色相近似、图案相近似、文字构成近似、排列组合构成近似,不同点在于花朵的细节不同、颜色有细微差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华财”两个字是商标。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在专利局网页上查询的本专利和附件1的打印页。

合议组于2007年3月2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经过核实的本专利200430024039.4和附件1的ZL98312753.0彩色打印专利信息共7页转寄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没有答复。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专利号为98312753.0的中国外观设计,经本案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已构成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下称在先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外观设计涉及一种“扑克牌包装盒(小万花)”,附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本专利显示了扑克牌包装盒为长方体。1)主视图为扑克牌包装盒的主要视图,图案内容从上到下为:左上角有一内有文字的椭圆形图案;中间稍靠上的部分有横向排列的宋体字,宋体字两边字比中间的字小;在字下方有一丛花束的图案,该图案占据了主视图整体的下半部分;主视图的中间部分有呈放射状的条形和呈同心圆向外扩散的圆形作为上述其他图案的背景。2)后视图图案与主视图图案仅仅在左上角上有文字的椭圆形图案有细微差别。3)左视图上方排有一行文字、下方有一条形码图案;右视图排有一行文字;仰视图排有三行说明性小字;俯视图排有一行数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涉及一种“扑克牌包装盒(5)”,附图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显示了扑克牌包装盒为长方体。1)主视图为扑克牌包装盒的主要视图,图案内容从上到下为:中间稍靠上的部分有横向排列的宋体字,宋体字两边字比中间的字小;在字下方有一丛花束的图案,该图案占据了主视图整体的下半部分;主视图的中间部分有呈放射状的条形和呈同心圆向外扩散的圆形作为上述其他图案的背景。2)后视图图案与主视图图案相同。3)左视图排有一行文字;右视图排有一行文字;仰视图排有两行说明性小字;俯视图排有一行数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涉及的产品所属类别相同,均是扑克牌包装盒,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将二者形状、图案相比较。二者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两者图案上进行比较:1)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图案进行比较,两者相同点在于:主视图中间稍靠上的部分有横向排列的宋体字,宋体字两边字比中间的字小;在字下方有一丛花束的图案,该图案占据了主视图整体的下半部分;主视图的中间部分有呈放射状的条形和呈同心圆向外扩散的圆形作为上述其他图案的背景,整体观察两者的主视图,两者均是以花束作为题材,构图方法均是中间部分为文字图案以及其下方为花束图案、背景图案均是放射条形和同心圆形图案。两者主视图图案中存在的主要差别是花束的形态略有不同,并且,本专利主视图左上角的图案是带有文字的椭圆形,合议组认为,相对于二者相同点,该差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2)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后视图图案进行比较,在先设计后视图和主视图相同,而本专利后视图和主视图存在着细微差别,其在于椭圆形图案中的字的图案不同。基于上述对两者主视图的描述以及比较的评述,可以得知,两者后视图图案中存在的主要差别是花束的形态略有不同,并且,本专利后视图左上角的图案是带有文字的椭圆形,合议组认为,相对于二者相同点,该差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3)二者左视图都是一行文字,所不同的是本专利左视图下方有一条形码图案,而在先设计没有。本专利右视图排有一行文字、仰视图排有三行说明性小字、俯视图排有一行数字,而在先设计右视图排有一行文字、仰视图排有两行说明性小字、俯视图排有一行数字。对此,合议组认为这几面视图显示的是扑克牌盒的侧面,其上没有令人瞩目的外观设计图案,因而在使用过程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二者上述相同点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将其混淆,而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4039.4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后视图和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请求保护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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