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良的助行车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良的助行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14
决定日:2007-06-20
委内编号:5W077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5512.9
申请日:2000-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吉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梅珍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61G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的事实,合议组应当予以认可。

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中,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披露,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而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一)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1日授权公告的0024551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0年8月18日,名称为“改良的助行车装置”,专利权人为吉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改良的助行车装置,前、后脚架的底端皆枢设有轮体,其前脚架顶端手把前方具有定位座、且枢组一控制手柄,该控制手柄连接一刹车导线及后脚架底端的刹车板,又前、后脚架的底段间枢组有折收杆件,上方适当高度则相对设有椅座杆、且架设一座垫,其中,前脚架的椅座杆上方并设有一背靠杆,其特征在于:背靠杆与椅座杆是可分离式,其背靠杆的杆径插组于椅座杆内,又在背靠杆内设一卡钮,该卡钮可弹性凸出于背靠杆的杆壁,并椅座杆对应于该卡钮开设定位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助行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刹车板开设数排的锁固孔。”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所提供的证据是:

附件1: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目录原件及第11页译文;目录制作发票和支出证明单复印件。

附件2:美国ESSENTIAL MEDICAL SUPPLY INC 1995年9月印刷的目录原件及第1页译文。

附件3:加拿大MOBILITY2000年4月的目录原件及第5页译文。

附件4: 美国Valentine International Ltd于1999年1月(此为请求人所声称的时间,但上述时间信息在此目录原件上并未记载)所出目录原件及第2-13页译文,2000年1月(此为请求人所声称的时间,但上述时间信息在此目录原件上并未记载)所出目录原件及2-11页、2-12页译文。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8日为本专利所作出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附件6.“bantex”的产品目录原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3年6月10日又提交了新证据如下: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39159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16日;

附件8:公开号为WO9107936A1的PCT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1年6月13日;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30692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0日;

附件10:授权公告号为CN231593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8日;

附件11:“MADA”产品目录5-7页及译文复印件,以及编号分别为“No.002837”、“No.002816”的由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2页,其中注明交货日期分别为2000年1月29日及2000年1月17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3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不能用作证明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理由如下:附件1为请求人自己的产品目录,该目录没有制作时间,而目录制作发票和支出证明单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就是附件1的制作费用;附件2-4均为产品目录,其中的图片看不清细部;附件5只是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联系所作的关联分析,不是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审查决定。

请求人于2003年7月8日提交了新证据如下:

附件12:专利号为US516894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日为1992年10月8日;

附件13:专利号为US404637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日为1977年9月6日;

附件14:专利号为US543323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日为1995年1月18日;

附件15:专利号为US435468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日为1982年10月19日;

附件16:专利号为US535822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日为1994年10月25日;

附件17:专利号为US559317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日为1997年1月14日;

附件18:“FMH”产品目录原件。

合议组于2003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3年12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3年6月10日和2003年7月8日提交的新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无效范围为权利要求1-2,并提出用附件1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1和附件1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特征被附件17公开;其余附件表明背靠板可拆卸以及刹车板结构这两个特征已被公开。请求人当庭将附件18的公证认证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并向合议组提交了该公证认证的传真件。专利权人对全部境外证据没有公证认证提出疑义,认为无法证实其合法性;同时对所有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疑义。合议组当庭核对了附件1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于2003年12月22日提交了附件18的公证认证的原件。

合议组于2004年3月10日针对本案作出了第601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决定内容如下:

关于证据

附件2-4、附件6及附件11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在提交上述证据时,没有提交相关的公证认证,因而对于上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附件18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出的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附件12-17虽然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交的证据,但这些专利文件都记载在附件5中,且有过相关评述,因而可以接受。

附件1是请求人自己的产品目录,该目录没有制作时间,而仅从请求人提供的目录制作发票和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也不能说明其上所记载的“目录”就是附件1,因而附件1的公开日期不能确定,不能成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其只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佐证,对于该检索报告中的意见合议组仅作为参考。

附件7-10、附件12-17都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是附件8、附件12-17为外国专利文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规定,当事人在提交外文证据时,应当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而,对于附件8、附件12-17合议组只考虑其中的附图部分。

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同时亦被附件8的附图2以及附件17的附图5A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0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决定,并判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62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1)、附件8、12、17应当视为未提交;(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013号决定中使用了不同于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但未给予专利权人就这一新的结合方式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013号审查决定。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24号行政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判决,并判令维持第6013号审查决定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1、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提交附件8、12、17的中文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上述附件应当视为未提交,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013号决定中却使用了上述附件的附图部分,违反了上述规定;2、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1和附件1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在第6013号决定中却使用了附件7和附件10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虽然该行为没有违反依职权审查原则,但未给予专利权人就这一新的结合方式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24号行政判决。



(四)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5)高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其中请求人声称其企业名称于2004年4月1日由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合议组当庭告知其应当于庭后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8、附件12-17是外国专利文献,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中文译文,高院(2005)高行终字第39号判决将附件8、12、17认定为视为未提交,参照高院的上述认定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相关规定,附件13?16同样视为未提交,因而本次口头审理不对上述附件进行审理;附件2?4、附件6、附件11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不予考虑;附件18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出的证据,对于该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关于附件1,由于不能确定其公开日期,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附件5为检索报告,在本案中仅作参考。因此本案中仅附件7、附件9、附件10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合议组关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同时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7、附件9、附件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附件7、10的组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7、10再加上公知常识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认为附件7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9仅仅用于证明刹车板结构已经被公开。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当庭具体意见与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013号决定中认定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可附件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附件10与本专利一样,都能实现背靠板和椅座杆的分离,即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但附件10中实现背靠板和椅座杆的分离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不同,本专利是硬质的插合结构,并且通过卡钮的方式达到插接方便的目的,同时硬质的背靠板相对于附件10中的背带更加安全可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与附件10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2007年3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印章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下称第一份材料)以及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专用章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下称第二份材料),其中第一份材料记载了: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1日;第二份材料记载了:佛山市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4月1日获准变更登记,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企独粤南总字第000106号),具有法人地位,变更前企业名称: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名称为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其于2007年3月30日提交了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印章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以及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专用章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上述两份资料均载明: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04年4月1日变更为佛山市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案请求人为佛山市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18份证据。其中,附件2-4、附件6及附件11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当事人提供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请求人在提交上述证据时,没有提交相关的公证认证,因而对于上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附件18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出的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对于该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附件8、附件12-17是外国专利文献,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中文译文,高院(2005)高行终字第39号判决将附件8、12、17认定为视为未提交,参照高院的上述认定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相关规定,附件13?16同样视为未提交,因而在本决定中对附件8、附件12-17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使用附件1,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不予考虑。

附件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对于该检索报告中的意见合议组仅作为参考。

附件7、附件9-10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在本案中使用,由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7、10的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附件7、10再加上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表示附件7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

附件7公开了一种助行车装置,在助行车的两侧分别设有主杆及副杆,主杆及副杆的底端枢设有前轮和后轮(43、44),主杆顶端把手(100)前方具有固定基座(10),且枢组一握把(20),该握把(20)连接一刹车线(30),刹车线连接后轮的刹车器(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且主杆及副杆的底段间枢组有几个杆件(附图1、6),上方适当高度则相对设有椅座杆(附图1、6)、且架设一座垫(45),其中,椅座杆的上方设有一背靠杆(附图1、6)。

附件7中的主杆及副杆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脚架,固定基座(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定位座(14),握把(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手柄(15),刹车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刹车板。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中前、后脚架的底段间枢组有折收杆件,从附件7的图1、6可以看到主杆及副杆的底段间枢组有几个杆件,其结构与本专利的折收杆件相似,而助行车通常都是能够折收的,因此对折收杆件虽然附件7没有进行文字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7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使用上述杆件,而专利权人在本次口头审理中也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已经被附件7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未被附件7所公开且不能从中获得启示的技术内容是:背靠椅与椅座杆是可分离式,且背靠杆的杆径插组于椅座杆内,又在背靠杆内设一卡钮,该卡钮可弹性凸出于背靠杆的杆壁,并椅座杆对应于该卡钮开设定位孔。

附件10公开了一种助行车,该车上方设有扶把杆(12),在扶把杆(12)的两端连有背带(14),扶把杆(12)可插装在前轮杆(1)上方的管端,并以一固定螺栓(121)固定,通过松开固定螺栓(121)以调整扶把杆12的高低位置。

将附件10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看出,附件10中的扶把杆(12)连接上背带(14)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背靠杆,两者的作用是一样的。从附件10中的叙述“扶把杆12系插装在S形前轮杆1上方的管端”(说明书第3页第22-23行)中可以很明显的推断出该扶把杆和前轮杆是可分离的,这与权利要求1中背靠杆与椅座杆相分离的作用是相同的。同时附件10中的助行车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拆卸或组装,且可缩小体积以便包装搬运,这一点与本专利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一样的。因而,本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0公开的内容的启示下,可以很容易得出“背靠杆与椅座杆是可分离式,且背靠杆的杆径插组于椅座杆内”的技术方案。另外,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背靠椅和椅座杆通过卡钮和定位孔相连接,而附件10中扶把杆和前轮杆是通过螺栓连接,合议组认为用卡钮和定位孔进行连接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这一点区别也是本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惯用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强调:附件10与本专利一样,都能实现背靠板和椅座杆的分离,即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但附件10中实现背靠板和椅座杆的分离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不同,本专利是硬质的插合结构,并且通过卡钮的方式达到插接方便的目的,同时硬质的背靠板相对于附件10中的背带更加安全可靠。

合议组认为,正如专利权人所陈述的附件10与本专利都能实现背靠板和椅座杆的分离,即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虽然二者实现分离的具体结构不同,前者是通过螺栓调节,后者是通过卡钮插合,但如上所述,上述两种结构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可分离式连接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两种结构各自的优点也是本领域人员所熟知的,因此在附件10 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如本专利中的卡钮插合结构;至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硬质的背靠板相对于附件10中的背带更加安全可靠”,合议组认为附件10中并未记载其中的背带是软质的,实际上由该附件10中的图1-2、6-8可以看出该背带连在该助行车上时,始终保持用以支撑人体背部的形状,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表明附件10的背带不安全不可靠,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附件7、附件10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附件7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的区别特征中的插接结构已经被附件10所披露,且该技术手段在附件10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作用相同,同时用卡钮和定位孔进行连接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刹车板开设数排的锁固孔。刹车板上设置数排锁固孔是为了调节刹车板与轮体的相对位置以适用于不同尺寸规格的轮体,而通过锁固孔调整两个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是机械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同时该特征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024551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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