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烟烤涮一体锅(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烟烤涮一体锅(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15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6W059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58121.5
申请日:2003-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双杰
授权公告日:2004-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万益
主审员:陈海平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从整体上不具有足以使二产品外观形状出现整体显著差异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烟烤涮一体锅(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03358121.5,申请日是2003年8月29日,专利权人是洪万益。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周双杰(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月20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专利号为03276589.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

请求人认为:该证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产品与相同的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6年2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分别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不适用于专利法第9条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要求驳回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8日将上述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7年2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上述专利权人在2006年2月27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述观点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专利法第9条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专利。

3?请求人于2006年2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意见陈述书附件提交的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为国家知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所作G060065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以及该“检索报告”所涉及的相关专利文献(专利号依次为03358122.3、02313033.4、02377359.6、03364973.1)的公报文本。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具体主张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以上述“检索报告”中所检出的相关专利文献0335812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为证据,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请求人并对此进行了具体论述。

合议组于2007年1月8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请求人提交的附有补充证据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

4?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0335812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系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无误,专利权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

0335812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8月29日,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其产品名称为“无烟烤涮一体锅(一)”,申请人为洪万益。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一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同日提出申请并于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为理由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下称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与本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无烟烤涮一体锅”均包括有下述视图:

a. 组合主视图、组合俯视图、组合仰视图、组合立体图;

b. 部件1主视图、部件1俯视图、部件1仰视图、部件1立体图;

c. 部件2主视图、部件2俯视图、部件2仰视图、部件2立体图;

d.、部件3主视图、部件3俯视图、部件3仰视图、部件3立体图。

其中部件1为“无烟烤涮一体锅”的锅体,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锅体中心均设有向上延伸的圆台形加热筒,但本专利的加热筒向两侧径向延伸出分隔板而对比文件中无此分隔板;

部件2为为“无烟烤涮一体锅”的烧烤滴油盘,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烧烤滴油盘均为中心部分设置有向上延伸的筒形体的盆形体;

部件3为“无烟烤涮一体锅”的烧烤盘,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烧烤盘均为具有多个大多数是从中央实心部径向向外伸出并呈中心对称布置的细长漏油孔的盘形体。

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均指出:

“1.本外观设计为组合产品。

2.本外观设计为回旋体,故省略其他视图。”。

将上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进行比较,可见两者的“无烟烤涮一体锅”的主要设计部位均相同,仅是在两者中的部件1之间存在有无分隔板的区别。但是,相对于二者产品整体造型而言,该区别不足以使二产品外观形状出现整体显著差异,其对于该“一体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的规定,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期间,未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提交放弃对比文件或本专利中之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由于依据对比文件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已得出本专利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 决定

宣告0335812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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