氟碳广告字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氟碳广告字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28
决定日:2007-06-20
委内编号:5W079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4692.8
申请日:2003-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市丰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建兴
主审员:王金珠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孙克良
国际分类号:G09F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进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判断时,“所属技术领域”不应当仅仅包括产品本身所属的技术领域,还应当包括其制作过程中相关的技术领域。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日、名称为“氟碳广告字牌”的第200320124692.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朱建兴。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氟碳广告字牌,具有金属广告字体(1),金属广告字体(1)为中空结构或实心结构,其特征在于:金属广告字体(1)表面设置有氟碳涂层(2)。”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丹阳市丰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7976),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铝幕墙板 氟碳喷漆铝单板》YS/T 429.2-2000,2000年10月25日由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发布(原件)共6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建筑用铝型材、铝板氟碳涂层》JG/T 133-2000,2000年12月1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原件)共8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学转化膜 铝及铝合金上漂洗和不漂洗铬酸盐转化膜》GB/T 17460-1998,1998年8月12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复印件,有江苏省技术监督情报研究所的馆藏章)共6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是: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证据1正文第1-3行以及该文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2行公开的技术内容,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即使认为金属字体不一定非包含铝及铝合金板材,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得知金属材料中包含铝及铝合金板材,由此可见,本专利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内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证据2正文第1-4行以及该文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1行公开的内容,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说明书相对于证据3的氟碳涂层工艺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3的正文第6页第3行附录B公开了处理工序的选择方案,该选择方案包含了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前处理工艺流程和氟碳涂料涂层工艺,尽管工艺过程不是本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但它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4、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复意见。

5、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2007年4月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6、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三份证据(证据1:YS/T429.2-2000、证据2:JG/T133-2000、证据3:GB/T17460-199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用证据1、2、3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2、3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均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中,其中证据1、2是原件,证据3上加盖有江苏省技术监督情报研究所的馆藏章,在口审中,专利权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由于三份证据都是在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自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正文第1-3行:范围规定了喷涂氟碳(聚偏二氟乙烯)漆的幕墙用铝及铝合金单层成形板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本标准适合于表面经氟碳漆喷涂处理的铝幕墙用铝单板。

证据2正文第1-4行:范围规定了喷涂氟碳(聚偏二氟乙烯)漆的幕墙用铝及铝合金单层成形板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及贮存,本标准适合于氟碳漆喷涂工艺的建筑用铝型材、铝板氟碳涂层。

证据3(GB/T17460-1998)正文第6页第3行附录B公开了处理工序的选择方案。

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氟碳广告字牌,具有金属广告字体(1),金属广告字体(1)为中空结构或实心结构,其特征在于:金属广告字体(1)表面设置有氟碳涂层(2)。

参见上述内容,证据1-3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a)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氟碳广告字牌;(b)具有金属广告字体;(c)金属广告字体为中空结构或实心结构。因此,请求人所认为的“权利要求1已经完全被公开”是不能成立的,证据1-3分别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A)由前面针对新颖性进行的分析可知,证据1公开了在铝(金属)板上喷涂氟碳漆(即氟碳涂层)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a)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氟碳广告字牌;(b)具有金属广告字体;(c)金属广告字体为中空结构或实心结构。

合议组认为,用金属材料制作广告字牌是现有技术,且将广告字牌做成字体形状是现在普遍采用的一种广告字牌方式,将金属材料直接压制成实心的字体,或者是出于节省材料的考虑,将其做成空心的广告字,这些都是公知常识。

而关于在广告字牌的金属外面设置氟碳涂层,合议组认为:

证据1正文第3页中对于氟碳涂层的色差、光泽、厚度、硬度、耐腐蚀性、耐湿热性等性能进行了规定,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从证据1可以获知带有氟碳涂层的铝板能够具有不易生锈、使用寿命长、能做成不同颜色这些性能。证据1中还给出如下启示:“本标准适用于表明经氟碳漆喷涂处理的铝幕墙用铝单板,表面经氟碳喷涂的天棚板、天花板及其他工业用喷涂板,也可参照采用本标准”(参见证据1正文第1页)。要获得耐腐蚀、抗污染的广告字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能够很容易想到将带有氟碳涂层的金属板具体应用到使用该材料的各种产品上,例如想到应用于制造多立于建筑物外部顶端的金属广告字牌,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通过将带有氟碳涂层的金属板用作制作金属广告字牌的材料,必然带来广告字牌不易生锈、使用寿命长、能做成不同颜色这些性能特点。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B)专利权人在口审中陈述意见,认为:

对于证据1,(a)首先,证据1和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证据1公开的是有色金属的行业标准,而本专利公开的是具体的技术方案,有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且能够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内容,并且证据1也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广告字牌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不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

(b)证据1和本专利存在其他区别,比如证据1和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空或者实心结构的金属广告字体的特征,也没有公开制造广告字体。

对于意见(a),合议组认为证据1虽然是行业标准,但是其中公开了技术方案,通过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获知在铝板上涂氟碳漆这种工艺,以及处理之后的氟碳涂层在颜色、耐腐蚀等性能上能够达到的指标等,因此,证据1虽然是行业标准,但可以用作对比文件和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虽然证据1没有具体提到广告字牌,但是其中指出其可以用于其他工业用喷涂板,因此对于使用同一材料的广告字牌,自然会想到采用具有氟碳涂层的材料进行制造,这是容易实现的。

对于意见(b),参见前面对于创造性的具体意见评述,合议组认为虽然上述具体特征并没有被证据1公开,但是这些关于广告字体以及字体具体结构的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已知证据1中在铝板上设置氟碳涂层这一技术信息时,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容易实现的。对于专利权人一直强调的领域不同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对比文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的确是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就本专利而言,“所属技术领域”不应当仅仅包括产品本身所属的技术领域,还应当包括其制作过程中相关的技术领域,虽然金属广告字牌本身属于广告行业,但是对于广告字牌的制造者来说,会涉及到金属板材领域,因为金属广告字牌用的材料就包括证据1中的所述的铝板,因此证据1是可以使用的,并且是可以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

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

决定

宣告20032012469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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