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枝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树枝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29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6W065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1950.0
申请日:2004-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弘昌照明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5-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建新
主审员:詹靖康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26-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其载体应当是产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71950.0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树枝灯”,申请日是2004年8月24日,专利权人是胡建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杭州弘昌照明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造型的产品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因此被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 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的《HONGKONG enterprise》杂志2003年第10卷复印件共5页;

附件2: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的《装璜世界》复印件共3页;

附件3: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的《圣诞?新年装饰艺术》2003年10月第一版复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外观设计是能够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符合专利法的规定;2、附件1是外文资料,没有提交中文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附件2、3没有公开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7日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带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红章的附件1、2、3,具体为:

附件1: 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的香港贸易发展局《HONGKONG enterprise》杂志2003年第10卷复印件共5页(封面、目录页、第104页、封底1、封底2);

附件2: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的《装璜世界》复印件共3页(封面页、第134、135页);

附件3: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的《圣诞?新年装饰艺术》2003年10月第一版复印件共3页(封面页、版权页、第93页);

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2、3的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其收到的复印件与原件以及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红章的复印件一致,对附件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附件1、2是否取自浙江图书馆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作为域外证据的附件1、2没有提交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1的中文译文故该附件应视为未提交,附件2的公开日期不能确定。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针对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使用的图片为:附件1的第104页的左上部的图;附件2的第134、135页上部的图;附件3的第93页左下部的图。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材料为人造材料,可以在工业上生产,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并认为附件1、2的相关图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3的图片不清楚,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有效对比。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意见陈述。合议组对该意见陈述书不予接受。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1节规定: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应当是产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还列举了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的具体情况,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了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的情况。

本专利的设计是一种树枝灯,其主体部分是由多根树枝扎成的一束干树枝,每根树枝都有分叉,每一根树枝由下端至上端逐步变细,整束树枝呈细长形,几乎整束树枝上缠绕有小灯泡,构成本专利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是以干树枝的原有形状作为主体的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4节第(7)条的规定,本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虽然本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以及专利权人的陈述都提及本设计所使用的材料为人造材料,可以在工业上生产,但其外形与天然的树枝别无二致,以这种天然树枝的形状为设计主体的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2)本专利属于手工艺品,专利权人在2006年1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此也予以承认。虽然专利权人称本专利能够重复生产,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树枝灯的生产首先需要捆扎多根枝条,这难以保证手工生产出的每一把树枝都完全一样;其次,树枝上的灯泡是缠绕上去的,同样难以保证生产出的所有产品上灯泡的缠绕方向、位置、以及与树枝相配后的外观完全一样。可见,大批量生产的树枝灯无法保证具有确定的形状、其外观均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本专利是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

综上所述,本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

在请求人关于在本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无效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及相应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7195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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