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压双动拉伸机压边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液压双动拉伸机压边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85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W4014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52836.8
申请日:2003-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市佳达数控拉伸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市越海拉伸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武树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2、3款
决定要点: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液压双动拉伸机压边机构”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152836.8,申请日为2003年8月26日,专利权人为苏州市越海拉伸机械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液压双动拉伸机压边机构,包括可沿机座立柱移动的工作台板和安装在机座上的下油缸,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滑动支架、短连杆、曲连杆和长连杆;所述滑动支架与下油缸活塞杆端头固连,所述短连杆的两端分别与滑动支架和曲连杆的一端铰接,所述曲连杆呈“?”形,一端铰支在机座上,拐角处与长连杆的一端铰接,所述长连杆的另一端与工作台板铰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压双动拉伸机压边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曲连杆一端与固定在机座的下支座铰接,所述长连杆一端与固定在工作台板上支座铰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液压双动拉伸机压边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短连杆、曲连杆和长连杆均有四根,与机座和工作台板构成了四个沿对角对称分布的压边机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液压双动拉伸机压边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油缸附近的机座固定有上端安装顶出器的四根导杆,所述四根导杆分别穿过滑动支架的四角,成动配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市佳达数控拉伸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021528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1年3月27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T形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动支架,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故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09月12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所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一一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T形板和本专利中的滑动支架在结构和作用上均不同,所以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滑动支架,故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本专利是具有新颖性的;(2)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是具有创造性的。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8日收到请求人补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2: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证经字第323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上海民星劳动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YL40-W液压双动拉伸机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4: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证经字第321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5:佳达公司向上海民星劳动工具有限公司购买YL40-W液压双动拉伸机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6:上海民星劳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日出具的苏州市佳达数控拉伸机械有限公司购买“YL40型液压双动拉伸机”的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2334041)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苏金证民内字第188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7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2-7所示的实物证据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且其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机器结构完全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8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7的复印件和原件相符无异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而且,专利权人认可证据7所披露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3、5-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为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苏金证民内字第188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专利权人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来证明其主张,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作为本专利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者具有对相关型号产品的研发、生产、维修等能力,虽然其主张证据7所公证的设备经过改装,但是在具有足够的举证能力情况下,专利权人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证来证明相关型号产品和证据7所公证的设备有何不同,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2是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证经字第323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所附的发票(编号为00337370,00337371)证明了苏州市越海拉伸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向上海民星劳动工具有限公司销售了规格型号为“YL40W”的液压双动拉伸机。因此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8月26日之前,YL40W型液压双动拉伸机因销售事实而处于公开状态。证据7是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出具的关于YL40-W液压双动拉伸机压边机构的(2006)苏金证民内字第1884号公证书,其公证了苏州市佳达数控拉伸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一台标有“越海YL40-W液压双动拉伸机”字样的机器外观、拆卸过程及其内部结构等事实。由此可见,上述证据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规格为YL40-W的液压双动拉伸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8月26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并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由于在口审过程中,专利权人认可证据7所披露的YL40-W型液压双动拉伸机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鉴于证据2、7已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完整证据链,进而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5283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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