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比萨饼式狗咬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17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5W085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1472.0
申请日:2005-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立增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士平 金大元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A01K 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时的无效理由所涉及的权利要求,因此对上述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不予评价。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20111472.0、名称为“比萨饼式狗咬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6月21日,专利权人是张士平,共同专利权人是金大元,优先权日是2005年5月16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比萨饼式狗咬胶,由可食皮料和肉泥所组成,其特征在于:狗咬胶是由干化皮质体和至少分布并粘接固定于该干化皮质体一表面的干化的肉泥层构成的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咬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干化皮质体为片状皮质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狗咬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片状皮质体为圆形、椭圆形或长方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咬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干化皮质体为多层皮料叠合构成的压制皮质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咬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干化皮质体上、下两表面均分布并粘接固定有干化肉泥层。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咬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干化肉泥层是干化的鸡肉泥、火鸡肉泥、牛肉泥、猪肉泥和泥状内脏的一种。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咬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肉泥层,其表面粘接固定由干化的着色碎皮和/或蔬菜和/或芝麻构成的点缀物。”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立增(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美国专利US5897893A(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日为1999年4月27日。
附件2:US5897893A说明书第1栏第60行至第5栏第18行、第5栏第53行至第6栏第5行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3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原权利要求1的前序特征部分,将原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部分变为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前序特征部分,将原权利要求2的特征部分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部分,删除原权利要求2、6,原权利要求3、4、5、7内容不变仅修改序号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4、5。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书的具体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要求。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比萨饼式狗咬胶,由干化皮质体和至少分布并粘接固定于该干化皮质体一表面的干化的肉泥层构成的整体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干化皮质体为片状皮质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咬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片状皮质体为圆形、椭圆形或长方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咬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干化皮质体为多层皮料叠合构成的压制皮质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咬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干化皮质体上、下两表面均分布并粘接固定有干化肉泥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咬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肉泥层,其表面粘接固定由干化的着色碎皮和/或蔬菜和/或芝麻构成的点缀物。”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07年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7年5月28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关于修改权利要求的答复意见。
合议组于2007年6月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合议组于2007年5月28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删除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请求人明确表示同意上述修改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权人对授权文本的修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修改方式的限制中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删除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上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3、关于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由于专利权人已经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时涉及的权利要求1、6已经不存在,因此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创造性不予评价。
决定
宣告20052011147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其中宣告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2-5、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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