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触头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触头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20
决定日:2007-06-23
委内编号:5W08562,5W08489,5W084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5010.5
申请日:2002-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一:玉环县华通电器有限公司二:玉环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守能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2B 11/04,H02B 11/24,H02B 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1)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因此,请求人关于使用公开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都是现有技术、特征部分的特征都是公知常识的观点并没有得到任何证据的支持,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中也未记载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而且背景技术记载的技术方案并非都是现有技术,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缺乏依据。
全文:
一、案由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391号行政判决,重新对02265010.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05493、5W06415)进行审查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触头盒”的02265010.5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3日,专利权人为陈守能。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触头盒,包括盒体(1)和与盒体(1)连为一体的进线筒(3)和出线筒(4),进线筒(3)和出线筒(4)的外侧设有散裙(2),盒体(1)的外侧设有支撑板(5),盒体(1)、进线筒(3)、出线筒(4)和支撑板(5)均采用绝缘材料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板(5)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板(5)两侧台阶形接口(6)的方向是相反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板(5)与盒体(1)的联接处设置加强片(7)。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1)上设有散裙(2)。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片(7)位于支撑板(5)与盒体(1)联接处的角部。”



针对本专利权,玉环县华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3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05493),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以下附件编号与决定号为7739号的无效决定当中的附件编号一致):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图纸各1页,其中证明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

附件3:玉环县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产品样本中的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4: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的(2003)扬证民内字第44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2、照片11张,3、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针对本专利权,第一请求人于2004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06415),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认为,所提交的附件公开了本专利的产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1为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同时,第一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案件5W05493与案件5W06415合案审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5: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KYN61-40.5金属铠装移开式封闭开关设备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

附件6: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2004)浙玉证字第169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共17页。

专利权针对上述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案件编号5W06415)于2005年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5不具有成为证据的法律效力;附件6所公证的内容无法清晰说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即不具有任何说服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收到第一请求人提供的用以佐证说明附件5所记载设备事实的附件如下:

附件7: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KYN61-40.5/1250-25交流金属铠装移开式开关设备的型式试验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01571,批准日期为2002年1月31日。

专利权人于2005年8月25日提交了针对上述附件7的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一请求人新提交的证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并且附件7只能证明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曾对试品型号为KYN61-40.5的设备做过试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第77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0226501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指出:(1)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2(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图纸);(2)由于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3至7不予采信或不能认定其公开的内容,因此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的结构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从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391号行政判决,其中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理由仅涉及到公知常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理由应进行评述”,并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第77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述(2006)一中行初字第391号行政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中案件编号5W05493重新立案为案件编号5W08489,案件编号5W06415重新立案为案件编号5W08490。



针对本专利权,玉环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08562),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应该是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投入生产的产品,证据2是对证据1内容公开时间的佐证,证据1说明书中的结构图示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技术特征,因此这些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1,或证据1结合证据2,其技术方案缺乏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6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有创造性。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下称附件1’):2000年版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节录)复印件6页;

证据2(下称附件2’ ):武汉高压研究所网站下载的有关编号为1至10的2001年电流互感器的检测报告目录复印件1页;

证据3(下称附件3’ ):1998年第26卷第6期的《工程塑料应用》中的文章《KYN-10P型触头盒模塑工艺探讨》的复印件3页;

证据4(下称附件4’ ): 玉环县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复印件4页;

证据5(下称附件5’ ):玉环县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网站下载资料复印件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28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5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案件编号5W08562)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不属于正式公开的公开出版物,无法说明其实际的公开日期,因而不能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明附件1’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的佐证;附件3’没有涉及触头盒的具体结构,因而无法与本专利比较;附件4’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印刷日应该晚于本专利的授权日,不能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5’的上网日期应该晚于本专利的授权日,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8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4日对案件5W08489、案件5W08490、案件5W08562合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三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在案件5W08489和案件5W08490中,口头审理的审理范围与5W05493和5W06415的审理范围分别相同;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都是现有技术,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当中有记载,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但是第一请求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现有技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背景技术当中并没有描述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不是现有技术;第一请求人对7739号无效决定中对附件3-7的评述有异议;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3是以样品册中作为样品册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自认CH2?40.5的触头盒与ABB等同这一事实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样品册中的触头盒编排了三个型号,即CH1?40.5、CH2?40.5和CH3?40.5,可以推定CH2?40.5是介于CH1?40.5之后和CH3?40.5之前,也就是说与ABB等同的CH2?40.5触头盒在专利产品CH3?40.5之前;第一请求人明确附件4证明存在进口行为导致国内公开使用,附件5作为出版物公开使用的证据,附件6作为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附件7作为附件5的佐证;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对附件4中报关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公证书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照片公开的时间有异议;对附件5属于公开出版物有异议;对附件6中是否为原装触头盒有异议,对附件6中发票型号为KYN61?40.5的高压柜中的触头盒与所拍摄的触头盒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请求人当庭要求演示实物,声称该实物是附件2的证明中提到的实物,合议组当庭告知因为第一请求人已经放弃附件2,因此无需再演示实物;以上附件编号与决定号为7739号无效决定当中的附件编号一致。在案件5W08562中,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4’、5’;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没有创造性,但是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明确放弃其他无效理由;第二请求人明确附件1’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也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第二请求人明确附件2’是仅用于佐证附件1’中型号为LDJ3?40.5QG的电流互感器的公开时间;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的原件,提交了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国家一级查新咨询专用章”的附件2’、3’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对附件2’、3’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三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因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3是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产品样品册中的图片。第一请求人认为样品册中的触头盒编排了三个型号,即CH1?40.5、CH2?40.5和CH3?40.5,可以推定CH2?40.5是介于CH1?40.5之后和CH3?40.5之前,也就是说与ABB等同的CH2?40.5触头盒在专利产品CH3?40.5之前生产。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附件3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样品册上附有了本专利的专利号及其证书,因此合议组推定本样品册的印刷日期应该晚于本专利的授权日;其次,产品型号中CH下标1、2、3的顺序并不必然导出生产时间的先后,第一请求人的推定缺少必要的证据;再者,附件3上并没有标明该样品册出版的日期和刊号,因此附件3不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不能确认其具体公开时间。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4是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其附件。第一请求人认为早在2001年8月11日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从德国进口的高压开关柜ZS3.235KV的样机中就有与本专利结构完全相同的产品,该实物的照片经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公证,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早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属于公知技术,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对附件4中报关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公证书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中照片所公开的时间有异议,认为报关单记载的型号与公证内容不符,公证内容无法证明该样品机为原装。合议组认为:公证书仅仅能够证明公证员于2003年10月23日到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样品试验机进行审核,并在打开样机后当场拍照的情形,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试验机中的触头盒配件的构造;而公证书所附报关单中的商品名称是断路器,而现场勘验记录所针对的是高压开关柜ZS3.235KV样品试验机,第一请求人并没有证据表明该断路器与样品试验机之间的关系,因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公证现场的样品试验机中的触头盒就是从德国进口的原装高压开关柜中的结构,因此附件4不能证明公证书中的触头盒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

附件5是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电器设备厂)KYN61-40.5金属铠装移开式封闭开关设备的产品说明书。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5上的?2001的版权登记是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的理解而参考国际上电器企业对样本印刷物通常做法标记的,没有向有关部门登记;作为版权标记,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其出版时间的标记应是真实的,并因此推定附件5的公开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认为产品说明书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只是该公司自行印制的材料,不应视为已发表或者出版版权经过登记;以及版权登记的目的就是为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作品确切的出版时间,这是一个法律程序,不是靠哪一个人的理解或所谓的参考,自行标记即可的。合议组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认为:首先附件5是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行印刷的产品说明书,不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其次,尽管在说明书的封面标记有?2001这样的版权符号,但这种标记是公司根据理解或参考作出的,不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证据,因此不能说明其实际的公开日期。所以,合议组对附件5也不予采信。

附件6是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其附件。第一请求人指出:该公证书保全的证据是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将共拾只含有触头盒的高压柜销售给上汽集团仪征汽车有限公司的合同,上汽集团仪征汽车有限公司装备的高压柜及高压柜内的触头盒,公证书对触头盒进行拍照,触头盒照片清晰地显示了本专利触头盒的全部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权人对附件6所公证的高压开关柜KYN61-40.5所装配的触头盒是否是原装的触头盒有异议,并对附件6中发票型号为KYN61?40.5的高压柜中的触头盒与所拍摄的触头盒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2004年11月5日当时在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压柜装配车间所拍摄触头盒的结构,但不证明在上汽仪征汽车有限公司的配电房中相同规格型号的高压开关柜中具有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触头盒,公证书在上汽仪征汽车有限公司所拍摄的照片是高压开关柜的外部结构、形状,并没有拍摄高压开关柜内部的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触头盒,也就是说从照片中无法得知其内部的结构,也不能根据高压开关柜的规格型号直接肯定地认定其中必然含有本专利的触头盒,并且不能证明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压柜装配车间所拍摄触头盒就是编号为03650221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规格型号为KYN61-40.5的高压柜所使用的触头盒。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不能证明公证书中的触头盒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

附件7是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KYN61-40.5交流金属铠装移开式开关设备的型式试验的检验报告,由于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出2001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所规定的受理该无效请求(案件编号5W06415)后一个月的补充证据的期限,以及该证据所证明的“KYN61-40.5交流金属铠装移开式开关设备已经被检测”属于新的待证事实,因此合议组对附件7不予采信。

附件1’是2000年版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附件2’是武汉高压研究所网站下载2001年电流互感器的检测报告目录。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产品说明书公开了LDJ3-40.5QG触头盒的形状和结构,2000版说明是2000年设计开发的产品、2000版产品的说明书说明2000版上的产品是可定购的产品,因而附件1’既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也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同时,第二请求人明确确认附件2’仅用于佐证附件1’中型号为LDJ3?40.5QG的电流互感器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不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2000版不能说明其实际的公开日期,并且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是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自行印制的产品说明书,不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其上的“2000年版”字样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公开日期,第二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从网站下载的资料附件2’,其上虽然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国家一级查新咨询专用章”,但只能说明附件2’的网页资料来源于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国家一级查新机构,而网页资料是可编辑性的文档,网站中具有编辑授权的工作人员均可以修改和更新网页资料,包括修改内容和更改时间,因而对于该网页资料上所显示的内容与时间合议组无法给予认可,并且第二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与附件2’中的广东省四会市互感器厂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型号为LDJ3?40.5QG的电流互感器与本专利之间的关系,同时附件2’也并不能用以说明附件1’ 2000年版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的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此外,第二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附件1’于何时及何种方式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仅根据附件1’中包含了一个销售电话就认定附件1’中的产品使用公开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2’不予采信。

附件3’是1998年第26卷第6期的《工程塑料应用》杂志中的文章《KYN-10P型触头盒模塑工艺探讨》。第二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仅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国家一级查新咨询专用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二请求人并没有提交该文章所出自杂志的原件,虽然所提交的复印件上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国家一级查新咨询专用章”,但只能说明附件3’的复印件来源于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国家一级查新机构,而该复印件上并没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国家一级查新机构提供的关于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相关说明,因而合议组无法认定附件3’的真实性。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由于合议组对第一、二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3至7、附件1’至3’均不予采信或不能认定其公开的内容,因此第一、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在案件编号为的5W08490(原5W06415)无效请求的请求书中陈述“权利要求1为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对此,第一请求人在2007年6月4日的口头审理时明确向合议组确认: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都是现有技术,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当中有记载,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现有技术。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背景技术记载的技术方案并非都是现有技术,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不是现有技术,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在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中也未记载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其次,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都是现有技术以及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是公知常识的观点并没有得到任何证据的支持,因而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缺乏依据。

此外,由于附件1’和附件3’不予采信,因此第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而,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226501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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