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预制空心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预制空心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21
决定日:2007-06-20
委内编号:5W071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8468.5
申请日:2004-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颜喜东
授权公告日:2005-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宝君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巩克栋
国际分类号:E04G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与一份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预制空心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18468.5,申请日是2004年2月18日,专利权人是邓宝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预制空心管,包括管体(1)及管端盖(2),其特征在于:管体(1)及管端盖(2)的中间均置有耐碱网格布(3),耐碱网格布(3)两侧的硅酸盐水泥中均匀混合耐碱短纤维(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空心管,其特征在于:耐碱短纤维(4)的含量为5%。”



针对本专利权,颜喜东(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的ZL99115649.8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的ZL01136050.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共2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的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2年7月31日的00136046.9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5:ZL99249755.8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实际未提交);

附件6: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0年6月第一版、1980年6月第一次印刷的《凝胶材料学》版权页、目录页、第196-210页的复印件,共17页;

附件7: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5年10月第一版、1985年10月第一次印刷的《混凝土手册》版权页、目录页、第134-148页、170-190页的复印件,共3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2、3、4、5都分别以下位概念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硅酸盐水泥中均匀混合耐碱短纤维”不是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并且在水泥等胶凝材料中加短纤维用于增强也是公知技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耐碱短纤维的含量为5%”不是实用新型技术特征,又未指明是体积比含量还是质量比含量,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请求人于2005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8:公开日为2003年12月24日的02122558.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7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的ZL02122558.3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共30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8、9也以下位概念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10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5年1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5、8-9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耐碱网格布”和“耐碱短纤维”的技术特征,附件6只是公开了各种纤维与聚合物增强胶凝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附件7虽然公开了耐碱玻璃纤维,但没有公开如何使用和应用在哪种产品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关于创造性,附件9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其公开的普通的玻璃纤维在硅酸盐水泥化合物中会受到化学侵蚀和应力侵蚀,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耐碱网格布和耐碱短纤维”与硅酸盐水泥之间不发生侵蚀,大大提高了空心管的强度、韧性和抗震性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中耐碱短纤维的含量是体积率,其含量多少直接影响空心管的强度,经实验表明,耐碱短纤维含量为5%时,耐碱短纤维与硅酸盐水泥结合强度及韧性最适宜制造空心管,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6、7的原件,放弃了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附件5和9,并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关于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权利要求1、2中的耐碱网格布、硅酸盐水泥、耐碱短纤维是材料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但承认上述材料是已知材料。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权利要求2中耐碱短纤维的含量为5%没说是体积比还是重量比,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清楚。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4,8中的任何一篇分别与附件6或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6-8,其中附件1-4和8为公开出版的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附件6和7是公开出版的教科书和技术手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6、7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6和7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以及原件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接受上述附件1-4、6-8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附件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都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根据该规定,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耐碱网格布、硅酸盐水泥、耐碱短纤维都是材料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承认上述材料均是已知材料。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耐碱网格布、硅酸盐水泥、耐碱短纤维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属于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与一份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预制空心管,包括管体及管端盖,其特征在于管体及管端盖的中间均置有耐碱网格布,耐碱网格布两侧的硅酸盐水泥中均匀混合耐碱短纤维。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3-4页)中公开了一种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其由硬质薄壁管(即管体)和堵头(即管端盖)组成,薄壁管管壁和堵头均由胎体和胶结材料复合而成,胎体为玻璃纤维或碳纤维或无纺布或纤维编织物的任一种,胶结材料为硅酸盐水泥或硫铝酸盐水泥或铁铝酸水泥或氯氧镁水泥或碱矿渣水泥或碱粉煤灰水泥或快硬水泥或特种水泥或有机树脂或为水泥、填料、外加剂、纤维的混合物中任一种。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空心管管体及管端盖中间均置有网格布,网格布两侧硅酸盐水泥中均匀混合短纤维的主要结构特征,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在于:附件1没有披露本专利所采用的网格布和纤维均为耐碱性质。但合议组认为上述纤维材料性质的选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6或附件7中都可以得到证明,附件6第198-199页中记载有“七十年代中期,美、日、苏等国均相继研制成抗碱玻璃纤维,近年来我国也已初步研制成此种纤维,……这类抗碱玻璃纤维在常温的硅酸盐水泥液相中强度较为稳定”,在附件7第170-171页“玻璃纤维混凝土”一节中记载有“我国研制抗碱玻璃纤维是从七十年代开始的,建筑材料研究院纤维室自1975年至1978年研究成功抗碱玻璃纤维……,为了节约纤维用量和便于施工,建筑材料研究院还研制成功了玻璃纤维格子布……近年来,国外对玻璃纤维增强混凝土的研究重点是研制耐碱玻璃纤维,并用它与普通硅酸盐水泥复合使用,……玻璃纤维大体上可分为长纤维和短纤维两大类”,附件6和7作为教科书和技术手册,分别于1980年和1985年出版,因此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耐碱网格布、耐碱短纤维以及硅酸盐水泥中混合耐碱短纤维早已成为本领域所公知的常识。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为了解决纤维在硅酸盐水泥中抗碱化的问题,选择公知常识性的耐碱纤维材料,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6或7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耐碱短纤维的含量为5%,请求人认为该含量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是体积比还是重量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但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纤维在胶凝材料中的比例均指体积比,只有纤维体积率的多少才会影响纤维与胶凝材料复合体的强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在附件6有关几种典型的纤维-胶凝材料复合体中的玻璃纤维水泥部分(见附件6第205-207页)中公开了“玻璃纤维的体积率为5%”,在附件7第186页公开了“一般将纤维含量定为5%左右”,同时在该页及第187页表明表7-6-33中所使用的纤维含量为5%(重量比),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无论是体积比还是重量比都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6或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来影响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1846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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