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冷阴极气体放电发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23
决定日:2007-06-23
委内编号:W4013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800953.9
申请日:1999-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泛海企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汤锷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H01J61/34H01J61/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99800953.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冷阴极气体放电发光装置”,申请日为1999年5月5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5月6日、1998年6月11日、1999年4月5日、1998年11月6日,专利权人为泛海企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冷阴极气体放电装置,包括:
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它由频率为30?50千赫兹、电压为200?3000伏高频高压电所驱动;
一个将所述的至少一支灯安设其内的灯泡形光透射容器;
灯泡形光投射容器内有气体介质;
一个底板,以支持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
一个电连接头结构;
所述灯泡形光透射容器有至少一个使灯泡形透射容器的内部与周围环境连通的小孔。
2、如权利要求1的冷阴极气体放电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连接头结构为电灯插座中的一种。
3、如权利要求2的冷阴极气体放电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连接头结构为螺旋线型电插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证据1-3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03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8956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7年1月15日、公开号为CN11403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6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9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两份公知常识证据如下:
反证1:俞丽华编著、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1年9月第二版第一次印刷的《电器照明》封面、版权页、第61和62页的复印件;
反证2:朱小清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5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照明技术手册》封面、版权页、第121和122页的复印件;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2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4、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3公开的为热阴极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未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反证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反证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
证据1公开一种冷阴极荧光灯,其中公开灯管可在180伏左右点燃,当然也可在更高的电压下驱动;证据2的“透明罩”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灯泡型光透射容器”;本专利所述的“气体介质”在证据2中同样存在;在透射容器中开孔,至少在只有一个冷阴极灯的情况下不会带来任何显著的进步;至于底板,对于一个冷阴极灯而言,作用仅是固定,这在证据1或2甚至别的灯里,其实都是存在的,根本没有创造性可言;将电连接接头的结构做成电灯插座的一种,根本没有任何创造性;证据3附图公开了螺旋型的电灯插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冷阴极气体放电发光装置,包括:
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
(1)它由频率为30?50千赫兹、电压为200?3000伏高频高压电所驱动;
(2)一个将所述的至少一支灯安设其内的灯泡形光透射容器;
(3)灯泡形光投射容器内有气体介质;
(4)一个底板,以支持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
(5)一个电连接头结构;
(6)所述灯泡形光透射容器有至少一个使灯泡形透射容器的内部与周围环境连通的小孔。
证据1公开如下与本专利有关的内容:一种冷阴极荧光灯,灯管可在180伏左右电压下着火点燃。经过比较可知,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有区别技术特征(1)-(6)。
证据2公开一种电气保护式隔爆型冷阴极荧光灯,包括有透明罩1,可作为煤矿井下各种场所及其他有可燃性气体爆炸危险场所的照明灯。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2)。本专利提供一种高发光效率、高效率、长寿命的气体放电发光装置。根据说明书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同时采用的高频高压范围能使灯容易起亮和得到高发光效率,区别技术特征(6)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内部与周围环境连通,有效地解决了扩散热量的问题,能够有利于维持灯工作在最佳工作温度,实现高发光效率、高亮度、长寿命照明的技术效果。证据1和2中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相对于证据1和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3公开一种具有螺旋型灯泡的紧凑型热阴极荧光灯。证据3同样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由于权利要求2、3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2和3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9800953.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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