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脚-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22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6W063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20526.4
申请日:2003-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宏芝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左伯良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樊晓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就产品的整体形状而言,在先设计的产品形状与被比设计的形状有较大的差异,不能认定为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3320526.4、名称为“椅脚”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13日、专利权人为左伯良。

针对上述专利,陈宏芝(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1至2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1434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13日(下称证据1);

附件2:公告号为CN208881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共4页,其公告日为1991年11月20日(下称证据2)。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证据1的图1中公开的外观形状与本专利主视图所示的整体图形相近似;证据2的图3和图4中公开的球形脚轮结构与本专利后视图所示的椅脚各个末端半球形凹陷要部图形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3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由于专利权人地址不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地址不详公告,从而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专利权人,这次地址不详公告的卷期号为22-39:2006-9-27。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6日第一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第一次口头审理通知书被退回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9日第二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3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原定于2006年12月13日进行的口头审理变更为2007年1月31日进行。由于专利权人地址不详,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2006年11月29日签发了两次地址不详公告,从而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专利权人,这两次地址不详公告的卷期号分别为22-50:2006-12-13和23-02:2007-01-10。

口头审理于2007年1月31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为最接近的在先设计。

鉴于2006年11月29日签发的地址不详公告的公告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口审日期之间的时间不足一个月,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2日第三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0日对本案再次进行口头审理,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2日再次签发了地址不详公告,从而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专利权人,这次地址不详公告的卷期号为23-12:2007-3-21。

专利权人未出席2007年5月10日进行的口头审理,也没有书面答复。请求人没有其他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分别为1993年10月13日和1991年11月20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和2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2、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就产品的整体形状而言,在先设计的产品形状与被比设计的形状有较大的差异,不能认定为相近似。

(1)关于证据1

证据1的图1是一个完整座椅的立体图。其中,图1中座椅下部有一脚架,其包括均匀角度分布的五爪形支架以及该五爪形支架中心的支杆。由图1中可见,该支杆与五爪形支架之间没有任何分隔线,证据1的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文字说明这两者是分离的,所以从证据1本身公开的信息只能得知图1中的支杆与五爪形支架是一体化结构,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脚架。

将本专利的立体图与证据1的图1中的脚架相比,本专利的椅脚为均匀角度分布的五爪形支架结构,该五爪形支架中心向上凸起,并在中心具有一个通孔,而且每个爪上都有凸纹;证据1的脚架不能观察到中心是否向上凸起,并且中心具有连接成一体的支杆,而且每个爪上都没有凸纹。因此,不能认定本专利的被比设计与证据1的图1中的脚架相近似。

证据1的图4也是一个完整座椅的立体图。但是,图4中的脚架完全没有描述五爪形支架结构,其椅脚形状与本专利的形状完全不同,也不能认定本专利的被比设计与证据1的图4中的脚架相近似。

(2)关于证据2

由于证据2中的图3和图4公开的是带有圆球形脚轮的椅子腿,与本专利的形状完全不同,因此,不能认定本专利的被比设计与证据2的图3和图4中的椅子腿相近似。

基于上述理由,由于证据1和证据2中的在先设计都不能认定为与本专利的被比外观设计相近似,所以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维持0332052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证据1

证据2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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