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发生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41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6W064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7253.9
申请日:2004-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沁阳市文华环保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4-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香军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在证人身份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之间明显具有不对应性,专利权人持有异议,在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对该不对应性的解释的情况下,其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被认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07253.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燃气发生炉”,其申请日是2004年4月9日,专利权人是赵香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沁阳市文华环保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本企业前身沁阳市文华机械设备厂就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产品销售给山西绛县宾馆,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应予宣告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沁阳市文华机械设备厂和绛县人民政府宾馆于2003年7月29日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复印件3页;
附件2是请求人于2003年12月6日开具的第0063538号《河南省焦作市工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1页,其上加盖了绛县人民政府宾馆的印章(复印件);
附件3是绛县人民政府宾馆和邓玉林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是盖有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证明》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1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后,请求人又于2006年9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上述在先公开销售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另因所涉及的产品体积庞大,难以取得各方向视图,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现场调查取证。请求人同时补充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是沁阳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沁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内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2页、照片22张和光盘1张,公证内容为《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在场人、拍摄人、纪录人和公证员的签名均属实,照片系现场拍摄,录制的光盘均经上述人员确认;
附件6是照片5张;
附件7是光盘1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3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请求人,其提出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调查取证的理由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依职权调查的范畴,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自行取证。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4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附件1所示合同中仅涉及“RQC燃气发生炉8眼”的名称,未体现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附件2所示发票不清楚,且其上标明“燃气发生炉10眼”字样,与附件1没有关联性;附件3所示证明不是自然人出具的,且其和附件1所示合同中记载的货款与附件2所示发票上的记载不一致,证据之间无关联性;附件4所示证明的出证人不是自然人,所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从工商局数据库中直接提取的,且该证明内容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附件6所示照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明显不同;因此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7年4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一方由专利权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认为附件1?附件7相结合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本企业就将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销售给绛县人民政府宾馆的事实,其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3、附件4的原件和附件2所示确认件的原件,并由绛县人民政府宾馆职工付成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签订合同、运输和安装使用等情况。
请求人一方的证人自述姓名为付长河,职务是绛县人民政府宾馆锅炉班班长,以及其它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等项。在质证过程中,其说明2003年7月本单位与请求人签订10眼灶头燃气炉的合同、阴历8月份到货安装、本单位直接支付运费1000元给司机、本单位仅从请求人处购买过一台燃气炉并有维修保养之类的长期合作关系、现在使用的是7眼灶头、灶头通过管道连接并不在燃气炉上等情况。
合议组当庭将附件5所示公证书内由沁阳市公证处封装的照片和光盘拆封,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照片除和附件6所示照片一致外,请求人还指定了带有铭牌的照片1张以证明照片所示产品是由本企业生产的,合议组当庭将该照片的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针对光盘,请求人说明其与附件7所示光盘内容一致,且其内容主要针对相关产品的内部结构,本案不需要当庭演示;专利权人说明本方已看过光盘,因有请求人指定的照片所示,故不需要当庭演示。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相关证据的原件和确认件,声明对附件5所示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所示证明中体现的请求人前身为沁阳市文华机械设备厂这一事实无异议,其它仍坚持原有观点;同时认为请求人一方的证人没有出证单位绛县人民政府宾馆的委托,证人身份不予认可,且不了解证人的本身情况,证人当庭所述与附件3所示证明的内容在时间上有冲突,与附件1所示合同的内容在运费结算方式上有冲突;另外,附件4所示证明说明请求人在附件1所示合同的签订时还没有燃气发生炉的经营范围,因此附件1所示合同是超范围经营。
针对专利权人的质疑,请求人认为本方提交的发票、合同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都是一一对应的,能够证明相关产品在先销售的事实,证据表面上有些瑕疵并不能掩盖事实的存在;证人在附件5所示公证书中已出现过,因此其无论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均可出庭作证;附件1所示合同和附件2所示发票上记载的灶头眼数的不同与燃气炉本身的外观设计无关;附件2所示发票与附件1所示合同和附件3所示证明上记载的货款有差异是因为附件2所示发票中没有体现运费,附件4所示证明即便说明超范围经营也不能证明附件1所示合同无效。
在相近似性判断方面,双方进行对比分析后,请求人认为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请求人声明以当庭陈述的意见为准,庭后不再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沁阳市文华机械设备厂和绛县人民政府宾馆于2003年7月29日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附件2是请求人于2003年12月6日开具的第0063538号《河南省焦作市工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其上加盖了绛县人民政府宾馆的印章;附件3是绛县人民政府宾馆和邓玉林出具的《证明》及照片;附件4是盖有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证明》;附件5是沁阳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沁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内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照片(含附件6)和光盘(同附件7),公证内容为《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在场人、拍摄人、纪录人和公证员的签名均属实,照片系现场拍摄,录制的光盘均经上述人员确认;并有证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证言。请求人结合上述证据试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
首先,关于专利权人所质疑的证人身份问题,由于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所示《公证书》中,其内附的《现场工作记录》上载有“……向(绛县人民政府宾馆的)付长河询问,得知该炉是2003年7月29日与沁阳市文华环保设备厂签订合同购买的……”等字样,并有付长河的签名,因此绛县人民政府宾馆的付长河作为原先出具过相关证言的证人本应具有出庭作证的资格;但是,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一方的证人自述身份为绛县人民政府宾馆职工付长河,而其出示的身份证上记载姓名为“付成河”,且其陈述的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等项均与身份证上的记载不符,同时其未能出示绛县人民政府宾馆的委托书或者职务证明,因此该证人的身份无法认定,其陈述的证言本案不予采信。
其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资料查询证明,证明请求人前身为沁阳市文华机械设备厂,2003年8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由此,通过附件1所示《设备订购合同》可知请求人(甲方)于2003年7月29日与绛县人民政府宾馆(乙方)签订合同,销售一台RQC型燃气发生炉(8眼),总价66000元(含预付金5000元、货到付款52000元、安装调试后付款6000元和质保金3000元),对此附件3第1页所示《证明》由绛县人民政府宾馆(乙方)对上述签订时间、签订双方、设备名称和价款等项进行了确认,虽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但是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该RQC型燃气发生炉(8眼)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4月9日)以前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但是,附件3所示证言分为两页内容,第1页仅说明“燃气发生炉照片附后”而无照片,第2页附带照片的证言仅证明照片所示产品是绛县人民政府宾馆从请求人处订购的,由于证言的两页内容之间在证据形式上缺少必然的关联性,且不能证明绛县人民政府宾馆仅从请求人处订购过唯一的一台燃气发生炉,因此不足以直接证明附件3第2页证言中照片所示产品即为上述在先公开销售的RQC型燃气发生炉(8眼)产品;同时附件5所示《公证书》中显示的RQC型燃气发生炉是在2006年8月拍摄的,其与附件1所示《设备订购合同》中记载的RQC型燃气发生炉(8眼)的同一性是基于证人付长河的证言,鉴于该证人身份的不确定性,仅依据该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通过附件2所示发票可知,请求人与绛县人民政府宾馆曾于2003年12月6日结算过一款燃气发生炉(10眼)的货款,其价款为65000元,虽然请求人说明该票据即为附件1所示《设备订购合同》中涉及的销售行为的结算票据,相差的1000元是运费,且眼数不同并不改变燃气发生炉的形状,但是,此仅为请求人的主张,在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基于二者在名称和价款上的明显不对应性,合议组对二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同时基于上述不对应性亦可得出请求人并非只生产一种燃气发生炉产品的结论,故不足以认定其产品形状具有唯一性,即不足以证明2006年8月形成的附件3第2页证言和附件5公证书中所示的燃气发生炉产品是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4月9日)以前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瑕疵,关联性不足,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相关外观设计形状的产品在先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0725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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