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修眉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40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6W065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3632.X
申请日:2005-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工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思远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成套产品中的每件单独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与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修眉刀”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33632.X,申请日是2005年1月19日,专利权人是沈思远。
针对上述专利权,松下电工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 本专利的各视图比例不一致,不能正确表达其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2.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4个附件:
附件1,1006382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是1998年3月27日,产品名称为“电气眉毛剃刀用梳子”;
附件2,1006382之类似1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是1998年3月31日,产品名称为“电气眉毛剃刀用梳子”;
附件3,963760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是1996年9月19日,产品名称为“电气眉毛剃刀用梳子”;
附件4,936123-2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是2000年1月31日,产品名称为“电气眉毛剃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1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2006年9月25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上述附件1-附件4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9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转给专利权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2007年2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将本专利中的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与附件1至附件4中相对应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了相近似比较。请求人坚持原有的观点。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1006382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所示专利公开日是1998年3月27日,产品名称是“电气眉毛剃刀用梳子”; 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月19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附件2是 1006382之类似1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所示专利公开日是1998年3月31日,产品名称是“电气眉毛剃刀用梳子”; 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月19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963760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所示专利公开日是1996年9月19日,产品名称是“电气眉毛剃刀用梳子”; 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月19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936123-2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所示专利公开日是2000年1月31日,产品名称是“电气眉毛剃刀”; 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月19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单独对比”规定:“被比设计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例如,成套产品外观设计,可以用不同的在先设计与其所对应的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 本专利是由修刀和3件眉梳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的成套产品,符合成套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对比方式。
本专利修刀与在先设计4均为修眉刀,二者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本专利的眉梳1、眉梳2、眉梳3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均为眉梳,用途相同,可以分别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报中公开了修刀产品的6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修刀由刀头和刀柄两部分组成,刀头近似长方体,刀头上下两端为刀齿,刀头插入刀柄缩进部位形成刀颈,刀柄的外轮廓为弧线形整体近似圆柱体,在刀柄的正面中部设有椭圆形开关,背面下端设有电池盖,电池盖近似椭圆形。(详见本专利修刀附图)
在先设计4公开了6面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4由刀头和刀柄两部分组成,刀头近似长方体,刀头一端为刀齿,刀头插入刀柄缩进部位形成刀颈,刀柄的外轮廓为弧线形整体近似圆柱体,在刀柄的正面中部设有椭圆形开关,背面上端有一圆形按钮,下端设有电池盖,电池盖形状与刀柄下端形状相同。(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进行比较,二者均是由刀头和刀柄两部分组成,刀头的形状近似长方形,刀柄的外轮廓为弧线形整体近似圆柱体,刀柄的正面均设有椭圆形开关,背面都有电池盖,其主要不同点,本专利刀头两侧均有刀齿,而在先设计4刀头一侧设有刀齿;在先设计4刀柄背面上端有一圆形按钮,本专利没有,二者电池盖的形状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二者刀头和刀柄的整体相近似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差异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修刀与在先设计4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眉梳1的5面视图,省略后视图,从眉梳1的主视图观察,其形状为梳体前端向上倾斜,斜面下半部有5条梳齿,梳体后部为近似半椭圆形;从其它视图观察,眉梳1左右两侧形状对称,梳齿向两边张开,眉梳中空镂空,眉梳后部略收缩。(详见本专利眉梳1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产品6面视图和1幅立体图,从在先设计1的正面图观察,其形状为梳体前端向上倾斜,斜面下半部有4条梳齿,梳体后部近似为半椭圆形,眉梳表面下方有两个圆点,每个圆点上标有“长”、“短”字样;从其它视图观察,眉梳1左右两侧形状对称,梳齿向两边张开,眉梳中空镂空,眉梳后部略收缩。(详见在先设计1产品附图)
将本专利眉梳1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1表面有文字图案,而本专利没有,且梳齿数量不同。合议组认为,二者相同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差异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眉梳1与在先设计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眉梳2产品的5面视图,省略后视图,从眉梳2的主视图观察,其形状为梳体前端为直线形,梳体下半部有6条梳齿,梳体后部为近似半椭圆形;从其它视图观察,眉梳2左右两侧形状对称,梳齿向两边张开,眉梳中空镂空,眉梳后部略收缩。(详见本专利眉梳2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产品6面视图和1幅立体图,从在先设计2的正面图观察,其形状为梳体前端为直线形,下半部为5条梳齿,梳体后部为近似半椭圆形,眉梳表面下方有两个圆点图案,每个圆点上标有“长”、“短”字样;从其它视图观察,在先设计2左右两侧形状对称,梳齿向两边张开,眉梳中空镂空,梳齿后部略收缩。(详见在先设计2产品附图)
本专利眉梳2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2表面有文字图案,而本专利没有,且梳齿数量不同。合议组认为,二者相同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差异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眉梳2与在先设计2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眉梳3产品的5面视图,从眉梳3的主视图观察,其形状为梳体前端向上倾斜,斜面下半部有5条梳齿,梳体后部为近似半椭圆形;从其它视图观察,眉梳3左右两侧形状对称,梳齿向两边张开,眉梳中空镂空,梳齿后部略收缩。(详见本专利眉梳3附图)
在先设计3公开了产品6面视图和1幅立体图,从在先设计3的正面图观察,其形状为梳体前端向上倾斜,斜面下半部为4条梳齿,梳体后部近似为半椭圆形;从其它视图观察,在先设计3左右两侧形状对称,梳齿向两边张开,眉梳中空镂空,梳齿后部略收缩。(详见在先设计3产品附图)
本专利眉梳3与在先设计3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其区别点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斜面的斜度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差异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眉梳3与在先设计3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成套产品中的每件单独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与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由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3363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修刀主视图
修刀后视图
修刀左视图 修刀右视图
修刀俯视图
修刀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正面图 背面图
左侧面图 右侧面图
平面图 底面图
在先设计4附图
眉梳1主视图
眉梳1左视图 眉梳1右视图
眉梳1俯视图 眉梳1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正面图 背面图
左侧面图 右侧面图
平面图 底面图
斜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眉梳2主视图
眉梳2左视图 眉梳2右视图
眉梳2俯视图 眉梳2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正面图 背面图
左侧面图 右侧面图
平面图 底面图
斜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眉梳3主视图
眉梳3左视图 眉梳3右视图
眉梳3俯视图 眉梳3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正面图 背面图
左侧面图 右侧面图
平面图 底面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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