罐状CD碟储存盒(FS-109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罐状CD碟储存盒(FS-109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67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6W06126,6W066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7246.3
申请日:2004-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宇宝数码科技制品有限公司郭于康
授权公告日:2004-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创意发文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张鹏
国际分类号:14-9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合法民事权利的产生之日晚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则该合法权利不构成在先取得的权利,当然与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权利冲突。故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告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构成与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

只有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产品才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只有对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才能存在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37246.3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罐状CD碟储存盒(FS-1096)”,其申请日是2004年3月25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创意发文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广州市宇宝数码科技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Ⅰ)于2006年3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发现资源广告2003中国礼品工艺品采购指南》封面、目录索引页、第165页、第183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2:2003年第12期《发现资源广告》封面、目录索引页、第61页广告页、第93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Ⅰ认为:附件1-1中第165页上的牙签筒、附件1-1中第183页上的牙签座和附件1-2中第61页易开罐宠物花卉产品分别用于包装牙签和种子泥土。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只用于放置CD碟片,其外观设计专利分类14-99中与其产品用途相符的仅为小型碟片盒(包装~)、小型碟片(~盒)(包装),均属包装用途,与上述附件中的产品用途相近,因此本案外观设计的产品与上述附件中的产品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并且其形状相近似,另外圆筒易拉罐状形状在包装领域中司空见惯,该形状不属于新设计,没有新颖性,因此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同时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因此本案的外观设计也明显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定义,不应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综上,本案外观设计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14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引证的附件1-1是关于牙签筒或牙签座的外观,请求人引证的附件1-2是关于宠物花卉罐的外观,它们与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CD碟储存盒属于不同类的产品,可参见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2、反证3。并且附件1-1中的牙签筒、附件1-2中的易开罐宠物花卉为完成其功能必设有出口,而本专利没有出口,所以,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请求人引证的附件1-1或附件1-2的用途不同,而且功能也不同,因此它们两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与1-2并非原件,也没有记载刊号和出版单位,因此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申请号为03322783.7,名称为“牙签容器(38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图形的网页下载页,共1页;

反证2:申请号为02325153.0,名称为“牙签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图形的网页下载页,共1页;

反证3:申请号为01334259.2,名称为“花罐(绿点宠物花卉普通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图形的网页下载页,共1页。

2006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1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Ⅰ。

针对该专利权,郭于康(下称请求人Ⅱ)于2006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申请号为01315831.7,名称为“罐形彩色电视机(LCD-18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图形的网页下载页,共1页;

附件2-2:申请号为01337076.6,名称为“易拉罐(通化天露爽口山葡萄酒)”,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图形的网页下载页,共1页;

附件2-3:03244406.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为汕尾柏嘉玩具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

请求人Ⅱ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1、附件2-2相比,两者在整体和多处细节上均相同或相近似,两者虽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异,但这种变化对整体外观并没有产生显著的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附件2-3的说明书附图与本专利设计细节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3日收到请求人Ⅱ提交的附件2-1、2-2和本专利的专利公报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请求人Ⅱ提交的附件2-1、2-2和本专利的专利公报复印件一同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有关“案件的合并审理”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

2006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

2006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1、2-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1、2-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3所展示的视图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没有公开,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与本专利对比。

2006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Ⅰ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1和附件1-2。请求人Ⅰ当庭提交附件1-1的原件,未提交附件1-2的原件,请求人Ⅰ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中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并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1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相一致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1原件纸张已散落,对附件1-1原件是否为整本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若其为整本,专利权人认可其为公开出版物,并认可附件1-1的出版日期为2003年。专利权人使用反证1至反证3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Ⅰ提交的在先设计为不同类别的产品,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所示的在先设计类别、用途不同,??具有可比性。

请求人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使用的证据为附件2-1、2-2和附件2-3,请求人Ⅱ认为附件2-1、2-2、2-3所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并且本专利与附件2-3所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权利冲突。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1、2-2、2-3的真实性,但认为2-1所示的罐形彩色电视机与本专利用途不同,附件2-2所示的易拉罐与本专利的类别不同、用途不同,因此上述两个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附件2-3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且专利法第23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仅指著作权和商标权,因此不构成权利冲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可以作出无效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Ⅰ提交了附件1-1即《发现资源广告2003中国礼品工艺品采购指南》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原件纸张较散,对其是否为整本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若其为整本,专利权人认可其为公开出版物,并认可附件1-1的出版日期为2003年。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1的纸张较散,但是其各页的版式一致,各页的印刷纸张质地相同,脱落页边的锯齿形状与该原件的其余部分可以相互衔接,并且脱落页与其余部分衔接后,使得上下文的内容连贯,且专利权人未就其真实性举出反证,故应认定其为一整本。基于此,合议组认定附件1-1具有真实性。请求人Ⅰ未提交附件1-2的原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Ⅱ提交的附件2-1、2-2、2-3都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Ⅰ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

附件1-1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为2003年的购物指南,并无具体出版日期,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其出版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并且专利权人对其出版时间为2003年不持异议,所以本案合议组认定附件1-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载体。附件2-1、2-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在先设计载体。附件2-3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在先设计载体。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Ⅰ认为,圆筒易拉罐状形状在包装领域中司空见惯,该形状不属于新设计,没有新颖性,因此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同时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因此本案的外观设计也明显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定义,不应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罐状CD碟储存盒(PS-1096),其形状为圆筒罐状,在其一个罐底上有四个孔,另一个罐底上有易拉罐拉环形状,并且在拉环周围有两条凸棱和两个凸起,整个罐身为红色,其上没有图案。

合议组认为,本外观设计是对罐状CD碟存储盒这种产品的罐状形状与红色相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有关外观设计的定义。至于请求人Ⅰ所主张的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观点,不属于该法条规范的内容。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1-1公开了一种易拉罐形状的牙签筒外观图片;附件2-1公开了一种罐型彩色电视机(LCD-185)的外观设计,其分类号为14-03-T0132;附件2-2公开了一种易拉罐(通化天露爽口山葡萄酒)的外观设计,其分类号为09-03-P0430,请求人认为,上述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专利权人提交了三份反证均为外观设计专利,反证1是名称为牙签容器(387)的外观设计,分类号为07-07,反证2是名称为牙签筒的外观设计,分类号为07-07,反证3是名称为花罐(绿点宠物花卉普通装)的外观设计,分类号为11-02-B0407,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分类号为14-99,从分类上可以看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的类别不同,用途不同,它们之间不具有可比性。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的规定,外观设计相同是指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被比设计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节规定,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所谓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罐状CD碟存储盒,附件1-1是牙签筒产品,附件2-2是易拉罐(通化天露爽口山葡萄酒),上述两附件的产品名称与本专利不同,其用途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附件2-1是罐型彩色电视机,虽然该产品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为都属第14大类,但是前者是一种通信类产品后者是一种放置CD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罐状CD碟储存盒的用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上述三个附件的产品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上述附件1-1、2-1、2-2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

请求人认为,易拉罐形状作为包装是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易拉罐形状是在生活中常见到的,但是将同样的易拉罐形状做成其它产品的外观,却不是生活中常见的,特别是,针对储存CD碟的易拉罐形储存盒产品,其外观设计会给一般消费者意想不到的视觉效果,请求人并无证据证明易拉罐形状CD碟储存盒是惯常设计,因此,请求人的该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附件2-3是一份申请在先、授权公告日在后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请求人Ⅱ使用附件2-3证明本外观专利与在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相冲突。

合议组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的新设计,因此,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有可能在保护形状这部分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故在判断与外观设计权利冲突时,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可以考虑,但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外观设计专利构成权利冲突必须是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即他人所享有、在先取得、合法权利三者缺一不可。

所谓在先取得,系指该合法民事权利的产生之日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

专利法第44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其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取得之日为其授权公告日,在该专利权被授权公告后专利权人方能行使其合法权利,附件2-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因此,该权利的取得晚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即2004年3月25日,不构成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与申请在先,授权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冲突,请求人Ⅱ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3724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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