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68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W5083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20560.0
申请日:1998-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天元实业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
主审员:高雪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B65F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区别之处在于传动方式的不同及其具体结构的差异,请求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更未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并应用于垃圾中转装置的液压传动系统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案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459号判决重新作出的审查决定。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其专利号为98220560.0,申请日为1998年3月25日,专利权人是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个由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及液压传动系统组成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一级起重臂(5)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支座(1)上面固定有一个液压缸支座(2),二级起重臂(6)中上部开有一通孔(20),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条长槽(21),在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7)内腔分别装有液压缸(8)、液压缸(9),它们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其尾部耳环通过销轴(3)与液压缸支座(2)连接,另一销轴(10)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7)上的长槽(21)和二级起重臂(6)上的通孔(20),将液压缸(8)、液压缸(9)分别与二级起重臂(6)连接在一起。
2、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液压传动系统中液压缸(8)和液压缸(9)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26)和溢流阀(27),换向阀(25)与另一换向阀(28)串联,换向阀(28)又连接着小液压缸(17)。
3、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在一级起重臂(5)的上部固定有支座(18),支座(18)上装有一条小液压缸(17),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19)连接。”
2、针对上述专利权,烟台天元实业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先后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8721274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1988年6月1日;
证据2:专利号为9724480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99年5月12日。
证据3:专利号为9424129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96年7月3日;
证据4: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2004)烟开证民字第117号公证书;
证据5-1: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宣传图册一份;
证据5-2: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张;
证据6:申请号为8920949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1990年2月14日;
证据7:专利号为9623735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97年10月15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该案合议组于2004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以及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放弃了证据1,当庭出示了证据5-2的原件,认为证据4、证据5-1及证据5-2是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证据2、6及7只用于证明液压传动技术是已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2、6及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1及5-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其各自的观点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
经审查,合议组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做出第66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第66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
“证据3涉及一种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4页第5行所述的内容以及附图1-4):所述全封闭落地式液压中转装置包括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以及机械传动系统。一级、二级以及三级起重臂互相套装,其中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二级起重臂下部装有螺母,螺母中旋入丝杠,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在丝杠的下端装有链轮,二级起重臂的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的外表面,中间绕过定滑轮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工作时,电机经链条带动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二级起重臂便上升,并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上升,从而将垃圾箱举起。
本专利是针对证据3之机械传动系统工作噪声大、设备易锈蚀以及传动效率低而进行的改进,其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在相应部件之工作关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将证据3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力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缸作为传动部件,且其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而证据3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二级起重臂的下方;本专利之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3中螺母直接装于二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机械传动和液力传动是机械领域两种最常用的传动方式,同时证据7也给出了通过液力传动系统装卸垃圾箱的技术启示(参见证据7摘要)。传动部件的选择取决于具体的传动方式,当采用机械传动时,则必然会选择丝杠螺母、蜗轮蜗杆等具体的传动机构,而当采用液力传动时,则必然会选择液压缸等具体的传动机构。至于其端部及尾部采用耳环结构只是为了便于液压缸的固定以及和相关部件的连接(在本专利中是为了便于和销以及支座相连),其显然属于常规设计范畴。就被请求人所强调的液压缸位于三级起重臂中、二级起重臂上设置通孔,三级起重臂上设置长槽这一结构特征而言,为了保证二级起重臂以及三级起重臂之间的运动关系,即由传动机构带动二级起重臂,使其相对于三级起重臂运动,并进而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并结合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所采用的套筒配合关系以及证据3中丝杠螺母传动机构中的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液力传动系统之液压缸设置于三级起重臂中,在三级起重臂上设置与液压缸相连的连接通孔,在二级起重臂上设置能够使得三级起重臂及液压缸与其发生相对运动的长槽,即其通过机械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同时由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无法看出通孔及长槽的设置能够带来其它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虽然证据3中未披露一级起重臂的安装结构,但该安装结构显然是通过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的。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及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常识技术得到本专利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包括:a.液压传动系统中液压缸(8)和液压缸(9)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26)和溢流阀(27);b.换向阀(25)与另一换向阀(28)串联;c.换向阀(28)又连接着小液压缸(17)。就特征a而言,虽然由本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内容可知,顺序阀以及溢流阀起到使得两液压缸同步工作的作用,但是使用顺序阀和单向阀或溢流阀等构成使得液压缸同步工作的机构是所属领域的常识技术。特征b中两个换向阀的串联只是为了更好的对三个液压缸8、9及17进行控制。而特征c又是液压缸工作之最基本的结构,其可以确保液压缸在工作过程中活塞杆沿不同方向移动。即上述三个特征均属液压领域的常规设计范畴,同时由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无法看出上述特征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同样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在一级起重臂(5)的上部固定有支座(18),支座(18)上装有一条小液压缸(17),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19)连接。由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5行-第12行以及附图1可知,一电动推杆(23)与汽车托板(19)相连,启动电动推杆,可以推动汽车托板相向运动。将之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采用液压驱动,通过液压缸上的活塞杆带动汽车托板,而证据3采用电驱动,通过电动推杆带动汽车托板。液压驱动和电驱动是机械领域最常用的驱动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3所给出的电驱动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以液压驱动取而代之,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另外,虽然证据3未披露带动电动推杆工作之部件的安装结构,而本专利却明确指出带动活塞杆工作的液压缸固定于位于一级起重臂的一个支座上,但合议组认为,上述驱动部件的安装结构则显然属于机械领域之常规设计范畴。此外由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无法看出上述特征能够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3、专利权人不服第66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1日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77号判决,判决认为:
“证据7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液压吊钩,即证据7给出了在垃圾中转装置中使用液压传动装置的技术启示,但是,液压传动装置是一个外延宽泛的上位概念,它包括多种具体的液压传动结构,即使是在垃圾中转装置中使用的具体的液压传动装置也不是唯一的。这一点从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使用证据7中液压吊钩及与其他部件的具体连接、结构特征和本专利的液压传动装置进行对比也可以得到印证。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6600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之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3中螺母直接装于二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即证据3中并没有给出本专利中这种具体的部件连接结构的技术启示。再者,即使通孔、长槽本身属于机械领域中的常规设计手段,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在该领域中这一技术手段的具体运用方式,进而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想到在液压传动装置中将通孔、长槽配合使用并与其他部件连接以构成本专利的传动结构。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专利法并未规定在说明书中须对技术方案中每一个具体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均作出描述。在本专利中,解决噪音大、部件易锈蚀、配套动力过大等技术问题也是依靠技术方案的整体结构、连接方式,而不是某一个部件。在对比文件未给出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又不能将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简单运用的情况下,仅以说明书中未对技术效果作出说明而否定整个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是不恰当的。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三级起重臂上设置与液压缸相连的连接通孔,在二级起重臂上设置能够使得三级起重臂及液压缸与其发生相对运动的长槽,即其通过机械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有误,故第6600号决定应予撤销。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6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专利号为98220560.0的“液压全封闭落地是垃圾中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做出(2005)高行终字第4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此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以及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放弃证据1、2、4作为无效请求的证据使用,用证据3、5来分别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用证据3、7组合以及证据3、6组合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并指出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专利法第26条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仍坚持前次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认为本专利未公开液压站的具体参数,如容量大小、压力大小等,不足以构成一个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此次口头审理并没有新的意见。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专利权人坚持上次口头审理的质证意见。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即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和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两份证据转交请求人,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烟台北方造船厂船舶研究院出具的“对液压传动与机械传动两种工作原理的意见”,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已声明放弃证据1、2、4,故合议组对上述几份证据不予考虑。
证据3、6、7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6、7的公告日(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3、6、7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5-1是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宣传图册。请求人提供了证据5-1的原件,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证据5-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1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证据5-2是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内容为“我公司1996年生产FLZ-7A、14型全封闭、落地式、电液压驱动垃圾中转站,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得到较好评价”,材料上盖有“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对此,合议组认为:该证据落款处盖章为合同专用章而非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证据内容属于自然人对过去发生的事件的追忆,应属证人证言,但其上并无自然人的签字,出证人亦未出庭质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和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的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由于合议组对证据5-1、5-2不予采信,因此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合议组不予评述。
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由烟台北方造船厂船舶研究院出具的“对液压传动与机械传动两种工作原理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请求人提交的某单位或者某个人对于某项技术手段的认识不能用来证明其为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这份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其陈述的内容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用来证明公知常识的此份证据合议组不予采信。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应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技术之机械传动系统存在的缺陷而进行的改进,其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是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行-第3页第10行以及附图1-6可以看出,其中具体披露了垃圾中转装置以及所使用的液压传动系统的结构,同时权利要求书也以说明书为基础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了具体的限定。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之权利要求1-3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从整体上反应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同时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未公开液压站的具体参数,如容量大小、压力大小等等,不足以构成一个技术方案,故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液压站的具体参数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需求而可具体选择的,其明显不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是否写入本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并不影响本专利之一个完整技术方案的构成,同时也无从谈及影响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3、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证据3涉及一种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4页第5行所述的内容以及附图1-4):所述全封闭落地式液压中转装置包括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以及机械传动系统。一级、二级以及三级起重臂互相套装,其中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二级起重臂下部装有螺母,螺母中旋入丝杠,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在丝杠的下端装有链轮,二级起重臂的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的外表面,中间绕过定滑轮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工作时,电机经链条带动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二级起重臂便上升,并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上升,从而将垃圾箱举起。
将证据3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缸作为传动部件,且其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而证据3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二级起重臂的下方;本专利之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3中螺母直接装于二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成为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合议组认为,将机械传动方式变为液压传动方式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且权利要求1不仅仅是简单提到液压传动,还有其他关于液压传动系统具体结构及相互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请求人并没有充分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各个区别特征与证据3中相应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已具备了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必然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4、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8.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中规定:因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缸作为传动部件,且其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而证据3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二级起重臂的下方;本专利之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3中螺母直接装于二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
证据7涉及一种垃圾中转站的垃圾箱装卸装置,其中采用了液压吊钩的方式,即证据7中公开了在垃圾中转装置中采用液压传动的技术特征,但证据7中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座(1)上面固定有一个液压缸支座(2),二级起重臂(6)中上部开有一通孔(20),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条长槽(21),在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7)内腔分别装有液压缸(8)、液压缸(9),它们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其尾部耳环通过销轴(3)与液压缸支座(2)连接,另一销轴(10)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7)上的长槽(21)和二级起重臂(6)上的通孔(20),将液压缸(8)、液压缸(9)分别与二级起重臂(6)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更未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并应用于垃圾中转装置的液压传动系统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6涉及一种封闭式垃圾自卸车,其中提到将液压传动系统应用于举升机构中,但同样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支座(1)上面固定有一个液压缸支座(2),二级起重臂(6)中上部开有一通孔(20),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条长槽(21),在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7)内腔分别装有液压缸(8)、液压缸(9),它们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其尾部耳环通过销轴(3)与液压缸支座(2)连接,另一销轴(10)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7)上的长槽(21)和二级起重臂(6)上的通孔(20),将液压缸(8)、液压缸(9)分别与二级起重臂(6)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更未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并应用于垃圾中转装置的液压传动系统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6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结合以及证据3、6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必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9822056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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