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混铁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混铁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98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4W012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13931.2
申请日:1995-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鞍钢附企冶金车辆厂
授权公告日:1999-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崔峥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22D 4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在此认定的事实和结论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审查。

2、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启示和教导下将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简单的组合并相应地作出具有预计效果的改变和/或等同替代从而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涉案专利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混铁车”的95113931.2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是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混铁车,由走行装置[1]、台架[2]。倾翻机构[7]、罐体[5]组成,每辆车有两组台架[2],台架[2]安放在两套走行装置上,罐体[5]由两端台架[2]托起,倾翻机构[7]装在传动侧台架[2]上,其特征在于上述罐体[5]外形中间为圆筒,两端各有一个支撑圆筒[13],两者之间用圆锥筒[14]连接焊在一起而成,两端支撑圆筒[13]内装有可拆卸的端盖[11],支撑圆筒[13]外部装有承重滚圈[6],传动侧支撑圆筒[13]外部装有链轮[10],链轮[10]用链条[9]连接倾翻机构[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铁车,其特征在于罐体[5]的两端支撑圆筒[13]外部至少各装有一套以上滚圈[6],滚圈[6]由两半以上组装成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铁车,其特征在于倾翻机构[7]是布置在支撑圆筒[13]的两侧,每侧分别至少由一台以上电动机[3],减速机[4]传动,减速机[4]的输出轴链轮[8]分别从两侧用链条[9]与罐体[5]上的链轮[10]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铁车,其特征在于倾翻机构[7]是布置在支撑圆筒[13]的一侧,至少由一台以上电动机[3]、减速机[4]传动,减速机[4]的输出轴链轮[8]用一根、两根或三根以上链条[9]与罐体[5]上的链轮[10]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铁车,其特征在于罐体[5]两端支撑圆筒[13]的外直径做成最小为800mm,最大为3000mm之间。”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鞍钢附企冶金车辆厂(下称请求人)于2002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4年11月28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昭59-209953A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马钢四铁厂于2002年10月7日出具的关于大连重型机器厂生产的320T筒型混铁车使用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结构形状完全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有些已被证据1所公开,其余的也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从属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2表明本专利已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而丧失新颖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0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4?请求人于2002年11月8日针对上述证据2所涉及的公开使用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89)大重经销字(025)号订货合同复印件;

补充证据2:(92)大重经销机字第067号订货合同复印件;

补充证据3:(随车的)320吨筒型混铁车总装配图8506复印件;

补充证据4:(随车的)320吨筒型混铁车罐体装置部件图8506.05复印件;

补充证据5:320T筒型混铁车使用说明书8506SM复印件;

补充证据6:专利权人提供给法院的专利权人制造图纸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7:专利权人提供给法院的请求人制造图纸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8: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图册第14页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9: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图册第3页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10:AY02A-00-00筒型混铁车总装配图复印件;

补充证据11:AY02A-02-00倾动装置部件图复印件;

补充证据12:AY02A-05-7滚圈部件图复印件。



5?针对请求人于2002年10月1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2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同时递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机鉴字(JC)第9606095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

附件2:320t混铁车设备运行报告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运送铁水的铁水罐车,该铁水罐车的炉体为全长几乎同径的圆筒状结构,封闭装纳铁水空间的端盖安装在圆锥筒内,罐体盛装铁水部分只是在其中间部分,存在着安装精度要求高、检修更换困难等缺点,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结构布置方式不同,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虽然证据2中所列的320t混铁车在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业性试验和运行,但是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所承担的320t混铁车工业性试验和运行负有保密义务,这种试验和运行并不构成公开。



6?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3日将专利权人于2002年1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02年11月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3年3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7?请求人于2003年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重申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由证据2及相应的补充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业已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丧失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03年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8?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3年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人于2003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给对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又提交了如下补充材料:

补充附件1:冶金工业出版社1981年7月第一版、1984年6月第二次印刷的高等学校教学用书“炼铁机械”第310页的复印件;

补充附件2:机械工业出版社1983年7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高等学校试用教材“氧气转炉炼铁设备”第97、98、102页的复印件;

补充附件3:中国标准出版社1990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轴承国家标准汇编(上)”第71、72、102页的复印件。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补充证据1-5的公证书,证据2和补充证据6-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补充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2和补充证据10-12的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外,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3年3月15日提交了与口头审理时阐述的意见内容基本相同的意见陈述书。



9?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第5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决定的理由要点如下: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其译文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补充附件1-3是公知常识性证据,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和补充证据1-6证明了专利权人曾制造了320T混铁车,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移交给马鞍山钢铁公司,但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是由行业主管部门机械部重大装备司组织的成果鉴定的鉴定书,其中证明专利权人制造的320T混铁车在马鞍山钢铁公司内部使用,特别是附件1第8页证明专利权人开发研制的本专利是由马鞍山钢铁公司承担工业性试验及运行,马鞍山钢铁公司作为特定人在工业性试验及运行中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因此这种特定人的内部试验不能构成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公开使用。

补充证据7是内部图纸,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辅助证据,以构成证明图纸所涉及的产品在先公开的完整证据链,故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补充证据8和9是图册,其中没有公开技术信息,无法从补充证据8和9中直接获得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补充证据10-12是请求人的内部图纸,专利权人对补充证据10-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辅助证据,以构成证明图纸所涉及的产品在先公开的完整证据链,故也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总之,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为证据1和充附件1-3。

(2)关于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

本专利是一项关于混铁车的发明专利,是对混铁车的结构提出的技术方案,故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支撑圆筒13内的两端装有可拆卸的端盖11,端盖11是用螺栓与支撑圆筒连接的,检修时,可以打开两侧的端盖,由此可以证明该端盖在支撑圆筒的端部。

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铁车,该混铁车的罐体由中间圆筒、圆锥筒和支撑筒三部分构成,封闭装纳铁水空间的盖板安装在圆锥筒内,并且请求人认为:这种盖板只能安装在圆锥筒内,而不能安装在支撑圆筒的端部,否则该混铁车不能正常工作。与证据1相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支撑圆筒内的两端装有可拆卸的端盖,即该端盖安装在支撑圆筒的端部。另外,补充附件1-3也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端盖安装在支撑圆筒的端部,使得罐体的中间圆筒、圆锥筒和支撑筒三部分均可用于装纳铁水,由此扩大了装纳铁水的空间,因此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同时克服了技术上的偏见。因此,与证据1、补充附件1-3及它们的结合相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10?请求人对该第5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118号判决。判决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2)本专利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两端支撑圆筒内装有可拆卸的端盖”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4)对于克服偏见的发明,应当在说明书中对存在的技术偏见有所记载,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技术偏见,并应解释为什么说该发明克服了偏见,新的技术方案与偏见之间的差距以及克服偏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而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现有技术中存在端盖不能安装于支撑圆筒内的技术偏见,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亦不在于克服该技术偏见,仅仅以请求人关于端盖不能安装于支撑圆筒内的主张和证据1未采用此种技术方案不足以证明技术偏见的存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没有记载本专利与技术偏见之间的差距以及克服技术偏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如果本专利不存在克服技术偏见的情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改变端盖的设置位置,将端盖设置在支撑圆筒内以扩大装纳铁水空间是容易想到的,这种改变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该判决以此为由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第5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11?专利权人对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118号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5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319号判决。判决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并不能看出端盖安装在支撑圆筒的最外端,仅仅是安装在支撑圆筒内,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是“减少倾翻阻力,提高传动效率,降低维修劳动强度,缩短维修时间”。其背景技术是一种鱼雷型混铁车,罐体两端没有开盖,本专利两端有支撑圆筒和圆锥筒,且在支撑圆筒内装有端盖。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未记载现有技术中存在端盖不能安装于支撑圆筒内的技术偏见,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亦不在于克服该技术偏见。仅以证据1的技术方案没有将端盖安装在支撑圆筒的最外端而主张存在技术偏见,得不到证据的充分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支撑圆筒内装有端盖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据此,该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118号判决,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5进行审查。



12?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高行终字第319号判决后,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6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本次口头审理不再涉及,本次口头审理仅针对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围绕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进行了辩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高行终字第319号判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支撑圆筒内装有端盖”,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罐体[5]的两端支撑圆筒[13]外部至少各装有一套以上滚圈[6],滚圈[6]由两半以上组装成圆形。”。由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21-25行及附图9-11可知,炉体31的支撑筒部34的外侧设有轴承57,并通过轴承57支撑在支撑台54上,且在图10中轴承57为两个。证据1中的上述轴承57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圈。另外,将轴承设计为剖分形式,即将轴承设计为由两半以上的分体结构组装而成的形式,以解决轴承直径较大不便于安装的技术问题,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技术,例如补充材料3第72和102页中就记载了这样的剖分轴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倾翻机构[7]是布置在支撑圆筒[13]的两侧,每侧分别至少由一台以上电动机[3],减速机[4]传动,减速机[4]的输出轴链轮[8]分别从两侧用链条[9]与罐体[5]上的链轮[10]连接。”。由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5页第13-17行及附图4和5可知,驱动装置65设置在支撑筒部34的两侧,并由可逆电机和减速机构成,其输出轴上固定的链轮66分别从两侧通过传动链67与炉体31的支撑筒部34上的链轮36连接。证据1中的上述驱动装置65和传动链6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倾翻机构和链条。由此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倾翻机构[7]是布置在支撑圆筒[13]的一侧,至少由一台以上电动机[3]、减速机[4]传动,减速机[4]的输出轴链轮[8]用一根、两根或三根以上链条[9]与罐体[5]上的链轮[10]连接。”。其仅仅是将上述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中的倾翻机构的布置方式由两侧改为一侧,并且将链条的数目具体选择为一根、两根或三根以上。显然,在证据1已公开了倾翻机构设置在支撑圆筒两侧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再改变倾翻机构的布置方式,将其设置在支撑圆筒的一侧,并对链条数目作出具体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并且这种改变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罐体[5]两端支撑圆筒[13]的外直径做成最小为800mm,最大为3000mm之间。”。显然,在证据1公开的混铁车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支撑圆筒的直径尺寸作出具体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并且这种尺寸选择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5113931.2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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