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料罐(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饮料罐(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99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6W059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2511.5
申请日:2002-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灿辉
授权公告日:2003-0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石清
参审员:翁晓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2相比,在图案及色彩上均存在区别,且这些区别足以使得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饮料罐(二)”,专利号是02302511.5,申请日为2002年3月6日,专利权人是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温灿辉 (下称请求人) 于2006年1月7日针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专利号为9630788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11日;

证据1-2:专利号为9630788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彩色图片共1页;

证据2-1:专利号为9631617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30日;

证据2-2:专利号为9631617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彩色图片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专利号为ZL96307886.0、专利号为ZL96316171.7的对比文件(以下分别称为证据1和证据2)相比,两者的形状、大小完全一样,罐身的颜色都为黄色,因此本专利无新颖性可言,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应当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文字造型设计完全不同,色彩差异明显,因此具有新颖性;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近似,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也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8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6年8月9日如期举行。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本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证据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证据2可作为对比文件适用于本案。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在外观设计的相近似判断中,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观察、判断。

本专利为圆柱体易拉罐,要求保护色彩。该圆柱体上部稍窄,有三圈凸起。本专利罐体底色由较深的金黄色区域和稍浅的金黄色区域构成。从主、后视图以及立体图中可见本专利罐体图案的上部为红牛商标,中部有两行平行文字,上面一行为英文字母“Red Bull”,下面一行为中文“红牛”;两行文字的字体均为白底红字的美术字体;在下部右下角位置有“8倍”“强化型”等字样,其中“8”字加粗较大,“倍”字较小且位于“8”字右侧,“8倍”字样为红字仿宋字体;“强化型”三个字位于“8”字下方,为深蓝色底白色仿宋稍大字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也是一种圆柱体易拉罐,罐体底色也为金黄色,罐体图案的上部为红牛商标;中部也有两行平行文字,上面一行为中文“红牛” ,下面一行为英文字母“Red Bull”,两行文字的字体均为深蓝色宋体字;下部接近罐底处有一条深蓝色环带,在其主视图中上面有白色中文字,在后视图中上面有白色英文字。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相比可看出两者之间存在如下主要区别:⑴本专利与证据1中部两行字的字体明显不同,且颜色也不同;⑵罐体底色有差别:本专利的罐体底色不是单一金黄色,还有稍浅的金黄色区域,而证据1中罐底颜色为单一的金黄色; ⑶本专利底部仅在右下角有文字,而证据1在底部有一深蓝色环带,环带一圈都有文字。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都采用了两头牛的商标图案。

合议组认为,由于采用这种圆柱体形状的易拉罐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与罐体形状相比,罐体上的图案、色彩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针对相同点,首先,商标不属于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的重点内容;其次,相对于上述区别点来讲,该部分仅为局部设计,不足以构成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差别。鉴于本专利与证据1在设计上存在上述主要区别,且本外观设计和证据1的正面中部正是此类产品最吸引消费者视觉的易见部位,而如上所述,本外观设计和证据1在中部字体存在明显差异,同时颜色也不同:一个为白底红色,一个为深蓝色;并且证据1的底部还有一条深蓝色环带,这使得证据1的颜色主调为金黄色与深蓝色,这两种颜色对比较为强烈;而本外观设计的颜色主调为金黄色与红色,两种颜色对比不强烈,整体颜色偏暖色。本专利与证据1在构图和色彩上的上述区别足以使得两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2也是一种圆柱体易拉罐,罐体底色也为金黄色。罐体图案的布局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一造型图案:白色盾形边框内顶部有深蓝色不规则三角形,其下为七彩扇形,并横盖一条深绿色绶带,最底部呈金色放射状,在这些图案的中间有一头头向右的红色奔牛,占据整个上部图案的显著部位;下部为文字:上面一行为深蓝色宋体中文“金牛皇”,中间一行为较小字母“Jin Niu Huang”,最下面为深蓝色环带,其上有白色较小字“保健型功能饮料Bao Jian Xing GongNeng YinLiao”,详见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由于采用这种圆柱体形状的易拉罐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与罐体形状相比,罐体上的图案、色彩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将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2相比,除了罐体形状相同和罐体底色均为金黄色外,两者在罐体图案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别:相应于本专利商标,在证据2红牛的位置上的牛仅有一牛的图案,除牛之外证据2还有许多装饰图案。本专利的字体为红色,位置排布居中,而证据2中字体为深蓝色,位置偏下;从整体颜色上看,本专利颜色种类较少,且颜色对比不强烈,而证据2中颜色种类较多,颜色对比强烈,因此两者在构图、色彩上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和2相比都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据此,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3025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如下:























证据1附图如下:



















证据2附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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