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单梁折叠自行车折叠接头的加强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77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5W073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60163.X
申请日:2000-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宏生
授权公告日:2001-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余心蕾
合议组组长:耿博
参审员:张鹏
国际分类号:B62K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被现有技术公开,并且从现有技术中也无法获得技术启示,并能带来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单梁折叠自行车折叠接头的加强机构”的00260163.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韩德玮。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单梁折叠自行车折叠接头的加强机构,中间装有折叠接头(2) 的车梁(18)两端分别与装有车座的立管(19)和装有车把的立管(19)连接,在车梁(18)和立管(19)之间装有一个可参予折叠的加强杆(1),自行车处于展开状态时,立管(19),车梁(18)和加强杆(1)共同构成三角形,且折叠接头(1)处于三角形内的车梁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梁折叠自行车折叠接头的加强机构,其特征在于:加强杆(1)分为两段,两段加强杆(5、6)分别固定在立管(19)和车粱(18)上,且加强杆(5、6)的自由端的端面分别是可相互吻合的凹台(3)和凸台(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梁折叠自行车折叠接头的加强机构,其特征在于:加强杆(1)铰接在车梁(18)上,加强杆(1)的另一端开有卡槽(20),车座立管(19)上固定一个凸出的销(23),在自行车处于展开状态时,加强杆(1)的卡槽(20)可挂在销(23)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梁折叠自行车折叠接头的加强机构,其特征在于:车梁(18)上装有固定座(14),加强杆(1)位于车粱(18)之下,加强杆(1)分为两段,其中一段加强杆(15)与立管(19)上的五通管(20)固定连接,另一段加强杆(16)的一端穿过固定座(14)与调节螺母(17)螺纹连接,两段加强杆(15、16)间相互环扣式连接。 ”
针对上述专利权,沈宏生(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8710632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12月12日;
证据2:96236903.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3日;
证据3:国际公布号为WO99/42356的PCT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国际公布日为:1999年8月26日。
请求人具体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尽管证据2未示出车把立管,但车梁与车把立管相连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1和2均涉及折叠自行车车架,并共同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其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 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单梁折叠车,而证据1公开的的是双梁折叠车,并没有公开“加强杆”“三个杆件形成的三角形”“折叠接头处于三角形内”的技术特征,故无法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2的折叠接头处于三角形外,这种结构无法改善折叠接头的受力,故证据2无法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 1与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领域均不相同,证据2的折叠接头处于三角形外,这种结构无法改善折叠接头的受力,证据1和2的结合未公开“折叠接头处于??角形内”的技术特征,所以证据1和2的结合未覆盖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未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证据1?3的任意结合均未覆盖本专利主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也不能产生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因为独立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回应。
2007年5月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
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于2007年5月21日寄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将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对请求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3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是双梁折叠自行车而非如本专利的单梁自行车,并且车梁、立管和加强杆并未构成三角形,故无法影响本权利的新颖性;证据2的加强杆是不可以参与折叠的,另外本专利的的折叠接头在三角形内,证据2的折叠接头在三角形外,两种折叠接头的受力能力不一样,本专利折叠接头在三角形内的结构增加了承载力,带来了不同的技术效果,故即使将证据1、2结合,也无法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单梁折叠自行车折叠接头的加强机构,而证据2涉及一种单梁折叠自行车中轴管与车架的连接结构,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附图6、7以及说明书第2页至第3页):车梁与装有车座的立管连接,在车梁和立管之间装有下梁管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杆”),自行车处于展开状态时,立管、车梁和下梁管4共同构成三角形,折叠接头处于三角形外的车梁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下梁管不可参与折叠接头的折叠。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车梁还与装有车把的立管连接;(2)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杆是可参与折叠的;(3)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接头处于三角形内的车梁上,而证据2中的折叠接头处于三角形外的车梁上。
证据1涉及一种折叠自行车,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附图1以及说明书第3栏):车梁与装有车把的立管连接。可见,证据1公开了区别特征(1),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用车梁将车把和车座相连,从而组装成自行车的支架。
但是区别特征(2)、(3)在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请求人也没有主张其为公知常识并提交相关证据,并且包含上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具有如下有益的效果:将折叠接头设在三角形内,加强杆能减少折叠接头的受力,进而减少外界颠簸对折叠接头的损害;另外,由于加强杆本身可参与折叠,故在折叠接头进行折叠时,加强杆并不会妨碍折叠接头的折叠。
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包含的区别特征(2)、(3)在证据1、2中均未公开,故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证据1、2均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此外,权利要求1包含未被证据1、2公开的技术特征,并且这也非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无法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折叠接头受力过大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包含上述区别特征(2)、(3)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第0026016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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