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包装箱 ( 永丰饪王 )
决定号:10178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6W063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1798.X
申请日:2005-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崇海弟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了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封装的光盘、经办人的书面证言、电视台出具的证明文件,并且经办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所述专题片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电视台播放过,所述专题片的播放日即为公开日,其公开形式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3节规定的以其它方式公开。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6 年 2 月 8 日授权公告的 200530021798.X 号外观设计专利 ( 下称本专利 ),其名称为“包装箱 ( 永丰饪王 )”,专利权人为崇海弟。
针对本专利,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 下称请求人 ) 于 2006 年 7 月 14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主要理由为: 2003年 7 月 9 日,北京市大兴区广播电视台在北京 47 频道播放的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宣传“新厂落成订货会”的专题片中,清晰地展示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状、主要图案和色彩相同的产品包装箱,因此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同的同类产品公开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请求人进一步指出:上述事实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出具的 ( 2004 ) 大证字第 0763 号公证书及封签下载的专题片的光盘中得到证实。该证据原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第 6W04725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出具的 ( 2004 ) 大证字第 0763 号公证书及所附 《工作记录》,复印件共 4 页、加盖北京市大兴区广播电视台广告部印章的证明文书,复印件 1 页;
附件 2 :“永丰牌”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1 页、永丰 ( 酒 ) 2000 年度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1 页、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的、批准第 133470 号商标续展注册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文书复印件 1 页;
附件 3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出具的、京工商通处字 ( 2006 ) 第 7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 5 页。
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 1 是“ 2003 年 7 月 9 日北京市大兴区广播电视台的节目播放单” ,而实际其并未提交所述附件。故本决定中未列举请求人声称的附件 1 ,并对原附件 2 - 4 重新排序为附件 1 - 3。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6 年 9 月 28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6 年 11 月 13 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从第 6W04725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取到附件 1 的原件,及附件 1 中提到的未封装的光盘。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审理,仅请求人及证人 ( 于国庆,男,大兴区广播电视中心工作人员,主要从事广告的拍摄编辑 ) 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及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此间,证人提交了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证书、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执业资格证、北京市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颁发的“助理记者” 任职资格证、身份证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播放了附件 1 中未封装的光盘。证人当庭证明请求人的产品订货会的记录片由其摄像、编辑,并于 2003 年 7 月 9 日在大兴台播过。请求人将光盘中播放的 2 分 03 秒的画面 ( 产品包装箱 ) 与本专利进行相似性比对,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
2006 年 11 月 14 日,合议组将口头审理记录表复印件、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转发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7 年 1 月 12 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因故取消该次口头审理后,合议组于 2007 年 1 月 22 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7 年 3 月 19 日对此案继续进行口头审理,同时指出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大兴区公证处作出了 ( 2004 ) 大证字第0763 号公证书,随该公证书有封签下载的专题片光盘,所述证据原件在 6W04725 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合议组在本次口头审理时将拆封装有所述光盘的信封,确认所述光盘内容。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仍未出席此次口审。合议组将附件 1 公证书所附封装的光盘当庭启封予以播放,请求人确认该光盘与第一次口头审理时播放的光盘内容完全一致。合议组当庭将公证处密封的光盘再次密封,在骑缝处加盖“专利复审无效审查业务章”。请求人在封条处签署姓名和日期。
2007 年 3 月 19 日,合议组将第二次口头审理的记录表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过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关于附件 1
附件 1 包括由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出具的 ( 2004 ) 大证字第 0763 号公证书,复印件 3 页、及公证书所附的工作记录复印件 1 页,大兴区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证明。经合议组核实,附件 1 中公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可被认可。所述公证书主要记载了:公证员吴立华、申请人 ( 即请求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 的委托代理人秦利东于二00四年十月八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广播电视中心,由助理记者于国庆操作从北京市大兴区广播电视中心 ( 部门:广告部;编号:2A;时间:一百二十六分钟,自五十四分五十六妙开始下载三分十五秒 ) 节目录像带下载刻录同程内容光盘五张。公证人吴立华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吴立华的影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的相关人员的签名属实。现场刻录的光盘四张交于请求人,一张存于大兴区公证处。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 1 中加盖北京市大兴区广播电视台公章的证明文件也与原件相符,同样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其证明的内容为:我台于 2003 年 7 月 9 日在电视台 ( 47 频道 ) < 经济生活一刻钟=""> 栏目播出过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厂落成与商户见面的一次订货联谊会的实况报道。现将上述内容刻录于光盘上,刻录于光盘的内容与我台保存母带的内容相同。
2.关于证人证言
第一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证人于国庆出庭证明附件 1 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内容,即,请求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订货会于 2003 年 7 月 9 日在大兴台 < 经济生活一刻钟=""> 栏目中播出过。
3.关于附件 1 与证人证言的关系
证人是大兴区广播电视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出具证言证明请求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订货会于 2003 年 7 月 9 日在大兴台播放过,同时确认所述公证书中所附的光盘就是请求人订货会的实况内容。同时有附件 1 中加盖北京市大兴区广播电视台广告部印章的、大兴区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书面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所述证人证言相一致。另有附件 1 中的公证书,其证明光盘的内容取自北京市大兴区广播电视中心广告部,并进一步证明刻录的光盘与其电视台保存母带的内容相同。
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所附光盘来源合理合法,且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真实可信。证人证言、电视台证明和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三者相结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03 年 7 月 9 日在大兴广播电视台播出过公众可接收的、有关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户见面的订货会的电视报道。同时,专利权人也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否认。因此,所述报道的播出日即为公开日,其中第 2 分 03 秒示出的“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箱”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电视中公开,可以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 23 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4.1 本专利
本专利 ( 要求保护色彩 ) 中的主视图呈长方形,整幅图案背景为浅驼色,图面上部为一拱形,拱形上部呈普蓝色,拱形左右两边分别有三个字“新产品”和“高品质”,拱形下面正中间有四行红色文字,第一行为三个大字“料酒王”,第二行为“正宗老北京特产”,第三、四行分别为“永丰饪王”,“料酒之王”。拱形下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竖向放置的双线红色竖框,左侧竖框内嵌“永丰饪王”的红色字样,右框中的红字为“北京特产”。右框左侧有一个炊事员的图样。图案最下方有两行从左至右贯穿的蓝色横道,偏上的横道较细,偏下的横道很粗,两横道有间距。较粗的横道中部有一行被涂覆的文字。
本专利的左视图为长方形,图案中上部分为浅驼色,最下方有两个从左至右贯穿的蓝色横道,偏上的横道较细,偏下的横道很粗,两横道有间距。其中上部分有若干行被涂覆的文字和图标,最下面粗道正中有一行被涂覆的文字。
本专利俯视图为一长方形,背景呈浅驼色,正中有两行红色文字分别为“永丰饪王”、“烹饪之王”。( 详见本专利附图 )
4.2 在先设计
在先设计是关于包装箱的,箱体一侧呈长方形,整幅图案背景为浅驼色,图面上部为一拱形,拱形上部呈普蓝色,拱形左右两边分别有三个字,拱形下面正中间有四行红色文字,第一行为四个大字“永丰料酒”。拱形下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竖向放置的红色竖框,两框分别内嵌文字。右框左侧有一炊事员图样。图案最下方有从左至右贯穿的蓝色横道,横道中部有一行白色文字。( 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
4.3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图样相比较,主要差异在于:
( 1 ) 在先设计图案上的大部分文字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因此无法与本专利图案中相应位置的进行比较;
( 2 ) 本专利图案中的拱形下面正中间的第一行文字为“料酒王”,在先设计图案中的拱形下面正中间的第一行文字为“永丰料酒”;
( 3 ) 在先设计没有左视图和俯视图。
5.结论
综其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关于 ( 1 )、( 2 ) 二者是同类产品,形状相同,主要构图和布局完全相同,所用色彩相同。上述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给消费者带来明显的视觉差别,二者极易被混淆。关于 ( 3 ), 对于包装箱的外观设计,正面图案即主视图是使用时最容易被看到的部分,其向消费者提供识别和认购的主要信息,所述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其它视图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要大,因此正面视图应作为相近似判断的重要依据,而其它视图包含的信息量有限,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综上所述,二者的上述差别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所述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评述。
三 . 决定
宣告 200530021798.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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