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热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30
决定日:2007-06-29
委内编号:4W015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800004.8
申请日:2002-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
主审员:杜微科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毕艳红
国际分类号:H05K 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而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法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实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02800004.8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散热器”,申请日为2002年2月28日,优先权日分别为2001年3月3日和2001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吸收发热源产生的热量的散热器,其与发热源接触并把吸收的热量散发到空气中,该散热器包括:

多个薄片形状的散热器片,其各自具有与发热源的上表面接触并垂直以吸收发热源产生热量的吸热部分,和从吸热部分伸出以把吸收的热量散发到空气中的散热部分,

其中,多个散热器片叠层排列,以形成散热器片叠层,并且吸热部分形成散热器片叠层的中心;以及

一对压紧块,所述压紧块被安置以将散热器片叠层的吸热部分设置在其间,并挤压吸热部分;以使得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实现其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为:

证据1:第99218347.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24日;

证据2:第9724934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对压紧块,所述压紧块被安置以将散热器片叠层的吸热部分设置在其间,并挤压吸热部分;以使得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的“以使得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属于对说明书具体实施例的统一表述,是以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实现其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即缺少有关“折叠部分”的技术特征,采用当前的技术方案不能使得散热片展开,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双方均认可为:“使得散热器片在压紧块的挤压作用下呈放射状展开,增加散热器片的散热面积,提高散热效率”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由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最早的优先权日前,因此证据1、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2节的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散热器,其中包括技术特征:“一对压紧块,所述压紧块被安置以将散热器片叠层的吸热部分设置在其间,并挤压吸热部分;以使得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描述的整体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散热器片在压紧块的挤压作用下呈放射状展开,增加散热器片的散热面积,提高散热效率”,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中共记载了三种具体的技术方案。

方案一是:每个散热器片16和17吸热部分73边侧以预定的宽度折叠形成折叠部分57。有预定厚度的折叠部分57在相邻散热器片16和17之间形成间隙。当通过与最外面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相接触的压紧块37对每片都具有折叠部分57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73施加压力时,各散热器片16和17的散热部分75就通过施加在折叠部分57上的力呈放射状展开,形成柱状散热器。当各散热器片16和17叠层的吸热部分73用压力紧固起来后,散热部分75展开的位移就与折叠部分57的厚度有关(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第2-3段,说明书附图3、4)。

方案二是:散热器包括多个叠层排列的散热器片18,多个插在相邻散热器片之间的垫片63,和一对用于把散热片互相压紧的压紧块37,垫片63由金属薄片制成,且一个垫片的尺寸对应于吸热部分73的尺寸。每个垫片63的两边都折叠起来形成折叠部分65。折叠部分65互相平行。折叠部分65的作用与图3中折叠部分57的作用相同。当压紧块37被压紧,压紧块就在散热器片18和垫片63的叠层位于它们之间的状态下互相靠近,施加到折叠部分57的力传输到相邻散热器片18的散热部分75,因此各散热器片18的散热部分75呈放射状展开(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5-7段,说明书附图6、7) 。

方案三是:折叠部分122在吸热部分156被压紧块152压紧时使散热部分158呈辐射状伸展开,散热器片154在折叠部分122的厚度大于其余部分的厚度,并且折叠部分122沿折叠线B’形成,所以当层叠的散热器片154的吸热部分156相互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时,散热器片154的散热部分158在施加在折叠部分122上的力的作用下呈放射状伸展开,折叠部分122与根据本专利第一实施例中所描述的折叠部分57(见图3)具有相同的作用。当散热器片154叠层的吸热部分156被压紧块152向相反的方向压紧时,折叠部分122提供使各散热器片154的散热部分158呈放射状展开的力(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3页第5-7段,说明书附图12-13、16)。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解决“使得散热器片在压紧块的挤压作用下呈放射状展开”的技术问题,本专利采取的技术方案中必须在相邻散热器片的吸热部分之间设置具有一定厚度的折叠部分或者垫片,以在相邻散热器片的吸热部分之间形成间隙或预定距离,提供使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呈放射状展开的力,使得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在压紧块的挤压作用下呈放射状展开。因此,在散热器片的吸热部分之间设置折叠部分或者垫片是本专利解决“使得散热器片在压紧块的挤压作用下呈放射状展开”的技术问题而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散热器,其仅记载了包括多个散热器片和一对压紧块两类部件,以及“一对压紧块,所述压紧块被安置以将散热器片叠层的吸热部分设置在其间,并挤压吸热部分;以使得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而未记载在散热器的吸热部分之间设置用于产生间隙或距离的垫片或者折叠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提供使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呈放射状展开的基础,无法使得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在压紧块的挤压作用下呈放射状展开,也就无法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针对专利权人有关“权利要求1中的‘以使得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属于对说明书具体实施例的统一表述,是以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本专利,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以使得各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从中心呈放射状伸展开,使散热器具有椭圆柱形状”实质上仅仅限定了挤压压紧块后散热器发生形变后的形状,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使得散热器片呈放射状伸展开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即在散热器片的吸热部分之间设置折叠部分或者垫片,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了在散热器片的吸热部分之间设置折叠部分或者垫片的情形,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缺乏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对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第02800004.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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