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复合式功能的座椅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复合式功能的座椅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31
决定日:2007-06-28
委内编号:5W08061,5W079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5759.6
申请日:2004-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6-0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基胜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李婷婷
国际分类号:A47C 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附图的显示,能够明确得出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某一特征,那么该特征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功能性描述能清楚体现相应部件的结构关系,那么它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足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采用上述区别
全文:
一、案由

1、关于专利权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4201157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具复合式功能的座椅结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基胜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中共7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7都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具复合功能的座椅结构,其特征在于其中包括有:

一主座椅架构,包含有一第一管件、一第二管件及二第一枢接装置,该第一管件及第二管件均呈现ㄇ字型的形态,且该第一管件的两端及该第二管件的两端分别均由该第一枢接装置连接;

一副座椅架构,包含有一第三管件及一第四管件及一第二枢接装置,该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均呈现L字型的形态,该第三管件的一端与第四管件的一端分别枢接于该第一管件及该第二管件的边上,该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的另一端以该第二枢接装置连接,而该第二枢接装置的配置处搭配该第一枢接装置,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复合式功能的座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主座椅架构可接合于一框体架构,该框体架构包含有二ㄇ字型的脚架、两端分别连结于该二脚架的二连接杆及可结合于该二脚架上的二扶手结构,其一扶手结构具有一第三枢接装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具复合式功能的座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主座椅架构可枢接一H字型的固定架,且该框体架构设有具有以可承接该固定架的一凹槽的一凸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复合式功能的座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主座椅架构与该副座椅架构枢接于一起的边可分别设有一卡制装置,该卡制装置包括有一L型的卡制件及一设于主座椅架构的卡制块,该卡制件的一端连结至副座椅架构上,且该卡制件更具有一以可容置该卡制块的L型的一导槽。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复合式功能的座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副座椅架构可在具第二枢接装置的边套设一可于该边上滑动的套管。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具复合式功能的座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框体架构可搭配一悬吊架构,使该框体架构、主座椅架构及副座椅架构呈现悬空的形态,而该悬吊架构至少包括有两支撑架、一上连接杆、一下连接杆及两悬吊装置,该上连接杆及下连接杆的两端分别连结于该两支撑架,该两组悬吊装置其一端连接于上连接杆上,另一端连接于该框体架构的扶手结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具复合式功能的座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主座椅架构可枢接一H字型的固定架,且该悬吊架构的下连接杆设有具有一可承接该固定架中空的固定件。”

2、关于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浙江华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请求人,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排序)于2006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99214168.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下称附件1a),其公开日为2000年5月24日;

附件2:03213649.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下称附件2a),其公开日为2004年6月30日;

附件3:US4996730号美国专利公告文件(下称附件3a)及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1年3月5日;

附件4:EP1230877A1号欧洲专利公告文件(下称附件4a)及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2年8月14日;

附件5:US5146640A号美国专利公告文件(下称附件5a)及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2年9月15日;

附件6:US5129114A号美国专利公告文件(下称附件6a)及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2年7月14日;

附件7:US5153951A号美国专利公告文件(下称附件7a)及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2年10月13日;

附件8:DE19923361A1号德国专利公告文件(下称附件8a)及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12月30日;

附件9:FR2666730号法国专利公告文件(下称附件9a),其公开日为1992年3月20日。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①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具复合式功能的座椅结构,能以当时所需的条件变化该座椅结构成为座椅、床组及躺椅等任一的形态,而权利要求1中仅仅记载了有关“枢接装置”的技术特征,缺少能“定位并支撑”的结构技术特征,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的表述,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该框体架构可搭配一悬吊架构,使该框体架构、主座椅架构及副座椅架构呈现悬空的形态”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的表述,采用上述功能性的技术特征限定权利要求,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2-7都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6,致使权利要求1~7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7中记载的“H字型的固定架”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记载,导致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④本专利属于组合发明,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附件1a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主座椅架构”、“第一管件”、“第二管件”和“第一枢接装置”的技术特征,附件4a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谓的 “副座椅架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与附件4a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附件1a和4a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5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附件1a与附件4a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8月2日提交了附件9a的摘要和说明书的中文译文。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7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1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具体指出:

①“定位及支撑”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变化成三种形态、并且在不使用时可以折叠在一起的座椅结构,如何实现定位及支撑不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座椅结构可以得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实现将座椅变化成三种形式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是对“该第二枢接装置的配置处搭配该第一枢接装置”的进一步说明,并非是直接采用功能性的表述来对“第二枢接装置”进行限定,同时其限定的范围也是清楚的;权利要求6中清楚记载了悬吊架构的结构特征,其中的功能性描述是对悬吊架构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在权利要求1和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其它从属权利要求2-5、7也是符合规定的;

③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一H字型的固定架”,在说明书的第4页最后一行描述为“该主座椅架构10更可枢接一ㄇ字型的支撑架14”,这里把支撑架14的形状描述为ㄇ字型,参考图1可以明显看出,支撑架14的形状更接近H字型,虽然在文字上说明书没有准确地描述支撑架14的形状,但说明书的附图明确显示了支撑架14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了解该支撑架的形状和结构,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7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④附件1a和4a并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4a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为对比文件1a和4a所公开,但没有说明详细的理由,应当不予考虑。请求人对其提交的其它附件2a、3a、5a-9a的使用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的说明,应当不予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6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及转送文件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第一请求人,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8月2日提交的附件9a的有关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合议组于2006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取消原定于2007年1月15日的口头审理。

3、关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美国艾钜资源有限公司(LG Sourcing,Inc.)(以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200420115759.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下称附件1b),其公开日为2006年2月1日(即本专利);

附件2:US21384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下称附件2b)及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879年4月1日;

附件3:200420098907.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下称附件3b),其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

附件4:US6348005B1号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下称附件4b)及其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2年2月19日;

附件5:95216029.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下称附件5b),其公开日为1997年4月9日;

附件6:97231003.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下称附件6b),其公开日为1999年5月5日;

附件7:US6648768B1号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下称附件7b)及其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8日。

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①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附件2b或附件3b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②权利要求1与附件2b所揭示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5b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b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6b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b或附件7b公开,但未对附件7b公开内容进行任何说明;附件4b和附件7b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7中记载的“H字型的固定架”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记载,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同时将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7月2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2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具体指出:

①权利要求1中“第二枢接装置的配置处搭配该第一枢接装置,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的技术特征明显与附件2b中的技术特征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而且,现有技术中未给出采用该技术特征的启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后,使操作更为简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b具有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1中“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均呈现L字型的形态”、以及“第三管件的一端与第四管件的一端分别枢接于该第一管件及该第二管件的边上”的技术特征并未在附件3b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b具备新颖性。

③权利要求2中的第三枢接装置是用于往外倾倒,这与附件5b扶手架上的转接器的结构配置不同,效果也不相同,将附件2b和附件5b相结合并不能覆盖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④虽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b中有所揭示,但是附件2b、3b、4b、5b中的任意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都不可能将权利要求3的所有技术特征覆盖,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卡制装置包括一L形的卡制件...,且该卡制件更具有一以可容置该卡制块的L型的一导槽”并未被附件6b所公开,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的支撑效果更稳固,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⑥请求人没有提供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任何证据,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⑦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悬吊架构具有一下连接杆”并未在附件4b中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将附件1b或附件2b结合附件4b并不能覆盖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⑧权利要求7中“该主座椅架构可枢接一H字型的固定架”的技术特征并未在附件4b和附件7b中公开,权利要求7中“该悬吊架构的下连接杆设有具有一可承接该固定架中空的固定件”的技术特征也未在附件7b中公开,将附件2b同附件4b和附件7b相结合,并不能完全覆盖权利要求7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⑨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H字型的固定架”,在说明书的第4页最后一行描述为“该主座椅架构10更可枢接一ㄇ字型的支撑架14”,这里将支撑架14的形状描述为ㄇ字型,参考图1可以明显看出,支撑架14的形状更接近H字型,虽然在文字上说明书没有准确地描述支撑架14的形状,但说明书的附图明确显示了支撑架14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了解该支撑架的形状和结构,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6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及转送文件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合议组于2006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取消原定于2007年1月16日的口头审理。

4、关于口头审理

由于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同一专利,考虑到案件的关联性,合议组决定合案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2月6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定于2007年3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三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同时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a、3a、5a-9a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第一请求人同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能“定位并支撑”的结构技术特征,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此导致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7中记载的“H字型的固定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和4a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4a。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本案口头审理代理词共7页。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3和7中记载的“H字型的固定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b或3b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b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b和5b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b、4b和5b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b和6b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b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b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b、4b和5b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b、5b和7b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b、4b、5b和7b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第一、二请求人提交的所有附件及其译文的真实性、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陈述说明书中所涉及的支撑架14与固定架14应为同一部件;同时坚持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三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三份美国专利文献(US6073286A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2000年6月13日;US5815857A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1998年10月6日;US6406095B1号美国专利公告文本,其公开日为2002年6月18日,该三份专利文献下称为文献1-3),用于说明和主张权利要求4中的“L型卡制件”和“L型导槽”属于公知常识;同时,第二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两份美国专利文献(US927713号美国专利公告文本,其公开日为1909年7月13日;US5779001A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1998年7月14日,该两份文献下称为文献4-5)用于说明和主张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二请求人可以于口审之日起7日内提交供合议组参考的关于口头审理所涉及内容的总结,逾期视为未提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总结合议组将不再转文。

2007年3月28日第二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总结了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发表过的意见,同时提交了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文献1-3和文献4-5的部分中文译文(共四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三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意见,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a、4a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a和4a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附件4a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a和附件4a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其中附件4a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2a、附件3a、附件5a-附件9a已被第一请求人声明放弃,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这些

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价。

附件1b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经合议组核实内容属实,可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所依据的文本。

附件2b、附件4b-附件7b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2b、附件4b-附件7b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b、附件4b、附件7b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2b、附件4b-附件7b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其中附件2b、附件4b、附件7b的公开内容以其各自的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3b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3b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3b的申请日是2004年11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3b的公开日是2005年11月16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附件3b的申请人与本专利申请人不同,因此,附件3b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构成抵触申请的证据来使用。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4节的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是文献1-3和文献4-5是专利文献,并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的证据范畴,即不属于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的范畴,因此,专利文献1-3和专利文献4-5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b、5b和7b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由于第二请求人未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一个月内陈述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b、5b和7b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致使专利权人不能获知其具体理由,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结合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进一步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案审理的无效宣

告请求理由包括:

权利要求3、7中的“H字型的固定架”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3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6

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

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未记载定位和支撑架构是否会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

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b或附件3b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

2b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a和附件4a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

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b和附件5b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b、附件5b和附件4b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

定;

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b和附件6b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

于附件2b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b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b、附件4b和附件5b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

定;

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b、附件4b、附件5b和附件7b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

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即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应当有清楚充分的记载,并且权利要求对说明书的概括应当适当。

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该主座椅架构可枢接一H字型的固定架”,其中将固定架表述为H字型。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行的描述为“该主座椅架构10更可枢接一ㄇ字型的支撑架14”,这里把支撑架14的形状描述为ㄇ字型,参考图1可以明显看出,支撑架14的形状更接近H字型;同时在说明书第3页第22-24行中的描述为“该枢接于该主座椅架构10的固定架14可与该固定件530形成一连接关系,以具有防止摇晃的功效”,参考图6可以明显看出,固定架的形状更接近H字型。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的附图中明确显示的支撑架14和固定架14的形状,以及说明书中对“固定架14”和“支撑架14”采用的相同标号,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所述“固定架”和“支撑架”是代表主座椅架构中的同一部件,仅仅在不同的实施例中使用了不同的名称,并且从说明书的附图中的描述,可以明确看到该支撑架和固定架的形状和结构更接近于H字型,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7中也记载了有关“H字型的固定架”的特征,同理,该特征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3和7中记载的“H字型的固定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该第二枢接装置的配置处搭配该第一枢接装置,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前面所述的“该第二枢接装置的配置处搭配该第一枢接装置”是结构特征,意在限定第二枢接装置和第一枢接装置的相对位置关系,后面的“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是对该“搭配”含义的进一步说明,其进一步限定了第二枢接装置和第一枢接装置的对应位置关系,即第一枢接装置和第二枢接装置是成相互对应的关系,二者的可折叠方向是一致的,这样才能同时折叠主座椅架构和副座椅架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下文的表述,可以清楚理解上述特征所表达的含义和限定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同理,上述记载的“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的特征也不会导致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中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购买床组、座椅及躺椅时,单独购买这些物品会占用不小空间、无法缩减体积,因而提供了一种具复合式功能的座椅结构,使用者在使用该座椅结构时,能以当时所需的条件变化该座椅结构成为座椅、床组及躺椅等任一的形态。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座椅结构的方案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是由“第一管件”、“第二管件”、“第一枢接装置”、“第三管件”、“第四管件”和“第二枢接装置”所构成的可变换形态的座椅架构,其中,主座椅架构和副座椅架构可以展开不作折叠;主座椅架构的第一管件可以相对于第二管件利用第一枢接装置向上枢转;副座椅架构的第三管件和第四管件可以分别相对于第一管件及第二管件向上枢转;然而,权利要求1中对于为实现“躺椅”或“座椅”形态所采取的“定位和支撑”结构设置并未进行任何记载,权利要求1中设置的“第一枢接装置”和“第二枢接装置”所起的作用是用于分别枢转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以及第三管件和第四管件,在缺少对上述管件进行定位和支撑的情况下,仅仅使用枢接装置并不能使主座椅架构和副座椅架构实现“躺椅”和“座椅”的形态。因此,权利要求1未完整记载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不再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6.1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具复合功能的座椅结构,该座椅结构包含以下技术特征:

“主座椅架构,包含有一第一管件、一第二管件及二第一枢接装置,该第一管件及第二管件均呈现ㄇ字型的形态,且该第一管件的两端及该第二管件的两端分别均由该第一枢接装置连接;

副座椅架构,包含有一第三管件及一第四管件及一第二枢接装置,该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均呈现L字型的形态,该第三管件的一端与第四管件的一端分别枢接于该第一管件及该第二管件的边上,该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的另一端以该第二枢接装置连接,而该第二枢接装置的配置处搭配该第一枢接装置,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

该主座椅架构可接合于一框体架构,该框体架构包含有二ㄇ字型的脚架、两端分别连结于该二脚架的二连接杆及可结合于该二脚架上的二扶手结构,其一扶手结构具有一第三枢接装置”。

附件2b公开了一种折叠沙发,B表示床架,靠背连接其上;C表示可移动或折叠沙发框架,其通过铰链D与床架B相连,铰链D如图所示位于床架B后围栏和沙发可移动或折叠框架的围栏C中,在沙发B后轨道的内侧上,以及在沙发B的可移动的或折叠部件的轨道C的内侧上,固定有旋转板G-G’,折叠架的杆E-E’的端部枢转于该旋转板G-G’,杆E折弯成L形,并设置有插孔F’,在插孔F’中,杆E’上的轴杆F运动并形成如图3所示的铰链(参见附件2b的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11行至第20行,附图1-3)。

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b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b中的可移动和折叠框架C的外边框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ㄇ字型第一管件,床架B的外边框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ㄇ字型第二管件,铰链D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枢接装置;可移动或折叠沙发框架C通过铰链D与床架B相连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管件的两端与第二管件的两端分别均由该第一枢接装置连接;杆E’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第三管件,杆E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第四管件,铰链F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第二枢接装置,杆E’和杆E通过铰链G和G’与床架B和可移动和折叠沙发框架C连接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第三管件的一端与第四管件的一端分别枢接于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的边上,杆E’和杆E通过铰链F连接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的另一端以该第二枢接装置连接,附件2b中附图3所示的铰链F和铰链D同轴,当铰链D折叠时,铰链F可一并折叠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第二枢接装置的配置处搭配该第一枢接装置,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b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主座椅架构可接合于一框体架构,该框体架构包含有二ㄇ字型的脚架、两端分别连结于该二脚架的二连接杆及可结合于该二脚架上的二扶手结构,其一扶手结构具有一第三枢接装置。

附件5b公开了一种可折展变换的多功能沙发床架,该沙发床架包括:在矩形框体2的上面连接有两组竖直向上的套管21,在矩形架体1上连接有两组竖直向下的套管21,套管12与套管21一一对应插接并将矩形框体1水平连接在与地面坐放的矩形框体2的正上方,在矩形架体1上插靠有一矩形的座架体5,在矩形架体1的后侧连接有两对称分布的转接器6,在矩形架体1的左右侧所设置的转接器6上各插接有ㄇ形扶手架4,在两组上下相对应的T形套管12和21之间有一中间插接杆14,矩形架体1是由相间隔平行的前后两横杆11和插接在两横杆两端的T形套管12内的左右对称的两H形架体13构成,在两H形架体13的向上弯折端各连接有一个转接器6,与H形架体13的向上弯折端上连接的转接器6相插接的是两ㄇ形的扶手架4,转接器6是一种既可枢接转动又可固定的一常用器件(参见附件5b的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至第3页第6行,说明书第3页第21行,附图1)。

可以看出,附件5b也同样涉及沙发、床领域,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b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附件5b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与附件2b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附件5b中的矩形架体1、套管12、套管21、中间插接杆14和扶手架4构成了权利要求2中可接合座椅架构的框体架构,附件5b中由横杆11、套管12、套管21和中间插接杆14组成的部件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ㄇ字型的脚架,附件5b中矩形架体1的两H形架体13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连结于该二脚架的二连接杆,附件5b中在转接器6上插接的两ㄇ形扶手架4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可结合于该二脚架上的二扶手结构,附件5b中的转接器6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扶手结构具有的第三枢接装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关“脚架”、“连接杆”的设置是对主座椅架构起支撑作用,权利要求2中有关“扶手” 的设置是起保持身体平衡作用,权利要求2中有关“第三枢接装置”的设置是起转动扶手的作用,而对比文件5b中由矩形架体1、套管12、套管21、中间插接杆14和扶手架4所构成的框体架构所起的作用与上述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附件5b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特征以解决座椅结构的支撑等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b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b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附件4b公开一种带有座位的摇摆组件,该座位可以从椅子转换为床,其中揭示了:靠背支撑43由平行横向杆部431和连接杆部432构成,作为U形支撑杆,该连接杆432将横向杆部431的下端部相互连接,且平行于水平棒12。每个横向杆部431具有上端部,在枢转销442的向后的位置点上,该上端部枢转地连接至靠背架42的侧臂421中的相应一个侧臂的中间部。这样靠背支撑围绕平行于枢转销442和枢转轴45的水平轴线可以枢转。保持部件35安装在后杆32的内侧,沿后杆32纵向间隔设置。每个保持架35包括保持座351和限制件352。通过折叠金属板,形成保持座351。固定板部353固定连接至后杆32上。翼部354从固定板部353的两个相对的边缘处向前突出。每个翼部均形成为U形板,其限定保持槽355,该保持槽355带有向前开口的进入开口356(参见附件4b的说明书译文第4页第2、3段,附图1、2)。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4b进行比较,可以看出附件4b中的靠背支撑43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固定架,附件4b中的保持部件35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具有以可承接该固定架的一凹槽的一凸件。但是,附件4b中的靠背支撑是U型,权利要求3中的固定架是H型。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的描述中可以看到,在床组形态下,该H型的支撑架/固定架14可以起到支撑主座椅架构的作用;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1-24行的描述以及参考附图6可以看到,该枢接于主座椅架构的H型固定架14可与固定件530形成一连接关系,以具有防止摇晃的功效。从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以得到,H型的固定架14所起的作用并不仅限于由床组形态转换成座椅形态时支撑主座椅,还具有在悬吊架构下防止座椅摇晃、在床组形态下支撑主座椅的作用,这是附件4b中的U型靠背支撑所不具有的结构和功效。因此,附件4b并没有公开有关H型固定架的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结合前面附件2b和附件5b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附件2b和附件5b也未公开有关H型固定架的特征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附件2b、附件5b和附件4b结合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使用H型的固定架能够带来有益的效果,所以,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b、附件5b和附件4b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3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具复合功能的座椅结构,该座椅结构包含以下技术特征:

“主座椅架构,包含有一第一管件、一第二管件及二第一枢接装置,该第一管件及第二管件均呈现ㄇ字型的形态,且该第一管件的两端及该第二管件的两端分别均由该第一枢接装置连接;

副座椅架构,包含有一第三管件及一第四管件及一第二枢接装置,该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均呈现L字型的形态,该第三管件的一端与第四管件的一端分别枢接于该第一管件及该第二管件的边上,该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的另一端以该第二枢接装置连接,而该第二枢接装置的配置处搭配该第一枢接装置,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

该主座椅架构与该副座椅架构枢接于一起的边可分别设有一卡制装置,该卡制装置包括有一L型的卡制件及一设于主座椅架构的卡制块,该卡制件的一端连结至副座椅架构上,且该卡制件更具有一以可容置该卡制块的L型的一导槽。”

附件2b公开一种折叠沙发,B表示床架,靠背连接其上;C表示可移动或折叠沙发框架,其通过铰链D与床架B相连,铰链D如图所示位于床架B后围栏和沙发可移动或折叠框架的围栏C中,在沙发B后轨道的内侧上,以及在沙发B的可移动的或折叠部件的轨道C的内侧上,固定有旋转板G-G’,折叠架的杆E-E’的端部枢转于该旋转板G-G’,杆E折弯成L形,并设置有插孔F’,在插孔F’中,杆E’上的轴杆F运动并形成如图3所示的铰链(参见附件2b的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11行至第20行,附图1-3)。

将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b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附件2b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b中的可移动和折叠框架C的外边框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ㄇ字型第一管件,床架B的外边框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ㄇ字型第二管件,铰链D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第一枢接装置;可移动或折叠沙发框架C通过铰链D与床架B相连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第一管件的两端与第二管件的两端分别均由该第一枢接装置连接;杆E’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第三管件,杆E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第四管件,铰链F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第二枢接装置,杆E’和杆E通过铰链G和G’与床架B和可移动和折叠沙发框架C连接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第三管件的一端与第四管件的一端分别枢接于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的边上,杆E’和杆E通过铰链F连接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的另一端以该第二枢接装置连接,附件2b中附图3所示的铰链F和铰链D同轴,当铰链D折叠时,铰链F可一并折叠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第二枢接装置的配置处搭配该第一枢接装置,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

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b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该主座椅架构与该副座椅架构枢接于一起的边可分别设有一卡制装置,该卡制装置包括有一L型的卡制件及一设于主座椅架构的卡制块,该卡制件的一端连结至副座椅架构上,且该卡制件更具有一以可容置该卡制块的L型的一导槽。

附件6b公开一种折合沙发床,其中揭示了:为了使两内框22能够以第二枢轴221为支点向前旋摆定位,在两内框22和外框21上对应位置设有四组侧向对应的顶撑机构24,每一顶撑机构24都包含一固设在内框22外侧的卡?板240,以及固设于在外框21的架设段211内侧或者分割杆213两侧的卡柱241,卡?板240底端设有多数开口朝向卡柱241的卡槽242,藉卡?板240上不同卡槽242卡?在卡柱241上,可调整定位两内框22的旋摆角度(参见附件6b的说明书第3页第5-10行,附图1、3)。

附件6b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看出附件6b中的卡?板240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卡制件,附件6b中的卡柱241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限制块。但是附件6b中的卡?板240并非是L形,也没有L形的导槽,而只是多个开口朝向卡柱241的卡槽242。可见同附件2b一样,附件6b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卡制装置包括一L型的卡制件,且该卡制件更具有一以可容置该卡制块的L型的一导槽”的技术特征,并且,附件2b和附件6b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有效证据,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2b基础上或在附件2b与附件6b结合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采用上述“卡制件”和“卡制块”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可靠支撑副座椅架构的有益效果,所以,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b或者相对于附件2b和附件6b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4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具复合功能的座椅结构,该座椅结构包含以下技术特征:

“主座椅架构,包含有一第一管件、一第二管件及二第一枢接装置,该第一管件及第二管件均呈现ㄇ字型的形态,且该第一管件的两端及该第二管件的两端分别均由该第一枢接装置连接;

副座椅架构,包含有一第三管件及一第四管件及一第二枢接装置,该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均呈现L字型的形态,该第三管件的一端与第四管件的一端分别枢接于该第一管件及该第二管件的边上,该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的另一端以该第二枢接装置连接,而该第二枢接装置的配置处搭配该第一枢接装置,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

该副座椅架构可在具第二枢接装置的边套设一可于该边上滑动的套筒。”

附件2b公开一种折叠沙发,B表示床架,靠背连接其上;C表示可移动或折叠沙发框架,其通过铰链D与床架B相连,铰链D如图所示位于床架B后围栏和沙发可移动或折叠框架的围栏C中,在沙发B后轨道的内侧上,以及在沙发B的可移动的或折叠部件的轨道C的内侧上,固定有旋转板G-G’,折叠架的杆E-E’的端部枢转于该旋转板G-G’,杆E折弯成L形,并设置有插孔F’,在插孔F’中,杆E’上的轴杆F运动并形成如图3所示的铰链(参见附件2b的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11行至第20行,附图1-3)。

将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b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附件2b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附件2b中的可移动和折叠框架C的外边框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ㄇ字型第一管件,床架B的外边框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ㄇ字型第二管件,铰链D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第一枢接装置;可移动或折叠沙发框架C通过铰链D与床架B相连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第一管件的两端与第二管件的两端分别均由该第一枢接装置连接;杆E’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第三管件,杆E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第四管件,铰链F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枢接装置,杆E’和杆E通过铰链G和G’与床架B和可移动和折叠沙发框架C连接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第三管件的一端与第四管件的一端分别枢接于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的边上,杆E’和杆E通过铰链F连接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的另一端以该第二枢接装置连接,附件2b中附图3所示的铰链F和铰链D同轴,当铰链D折叠时,铰链F可一并折叠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枢接装置的配置处搭配该第一枢接装置,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该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

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b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中该副座椅架构可在具第二枢接装置的边套设一可于该边上滑动的套筒。由于附件2b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另外,也没有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有效证据,而权利要求5中设置的滑动套管,具有根据当时需要的条件变化座椅结构时,限制第三管件与第四管件的枢转的作用,能获得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b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5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附件4b公开一种带有座位的摇摆组件,该座位可以从椅子转换为床,其中揭示了:根据本发明摇摆组件的优选实施例包括支撑架部件1,一对连接部件2和座位部件4。支撑架部件1包括:一对间隔设置的侧腿11,带有适于支撑在地表面上的下端部;和水平棒,用于将侧腿11的上端部相互连接。连接部件2沿水平棒12纵向间隔设置。每个连接部件2包括一对连接链21,该连接链21的上端部枢转连接到倾斜挂杆121上,该挂杆121在水平棒12的相应端部与邻接侧腿11的上端部之间延伸。基底架3的每个横向架部的头架330、340枢转地连接至连接部件2中的对应的一个的连接链21的下端部(参见附件4b的说明书译文第3页第1-4段,附图1、2)。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将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b进行比较,可以看出附件4b中支撑架对应于权利要求6中的支撑架,附件4b中的水平棒对应于权利要求6中的上连接杆,附件4b中的连接部件2对应于权利要求6中的悬吊装置。但是附件4b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中“悬吊架构具有一下连接杆”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相应技术启示,结合前面附件2b和附件5b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附件2b、附件5b也未公开有关“悬吊架构具有一下连接杆”的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附件2b、附件4b和附件5b结合得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下连接杆可以具有使悬吊架构更稳固,可防止悬吊架构在使用时发生摇晃的效果,所以,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b、附件4b和附件5b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6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具复合功能的座椅结构,该座椅结构包含以下技术特征:

“主座椅架构,包含有一第一管件、一第二管件及二第一枢接装置,该第一管件及第二管件均呈现ㄇ字型的形态,且该第一管件的两端及该第二管件的两端分别均由该第一枢接装置连接;

副座椅架构,包含有一第三管件及一第四管件及一第二枢接装置,该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均呈现L字型的形态,该第三管件的一端与第四管件的一端分别枢接于该第一管件及该第二管件的边上,该第三管件及第四管件的另一端以该第二枢接装置连接,而该第二枢接装置的配置处搭配该第一枢接装置,使得该主座椅架构于折叠时,ˉ¥副座椅架构也可一并折叠;

该框体架构可搭??一悬吊架构,使该框体架构、主座椅架构及副座椅架构呈现悬空的形态,而该悬吊架构至少包括有两支撑架、一上连接杆、一下连接杆及两悬吊装置,该上连接杆及下连接杆的两端分别连结于该两支撑架,该两组悬吊装置其一端连接于上连接杆上,另一端连接于该框体架构的扶手结构;

该主座椅架构可枢接一H字型的固定架,且该悬吊架构的下连接杆设有具有一可承接该固定架中空的固定件。”

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以及附件2b和附件5b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2b和附件5b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中的如下技术特征:“该框体架构可搭配一悬吊架构,使该框体架构、主座椅架构及副座椅架构呈现悬空的形态,而该悬吊架构至少包括有两支撑架、一上连接杆、一下连接杆及两悬吊装置,该上连接杆及下连接杆的两端分别连结于该两支撑架,该两组悬吊装置其一端连接于上连接杆上,另一端连接于该框体架构的扶手结构;该主座椅架构可枢接一H字型的固定架,且该悬吊架构的下连接杆设有具有一可承接该固定架中空的固定件。”

附件4b公开一种带有座位的摇摆组件,该座位可以从椅子转换为床,其中揭示了:根据本发明摇摆组件的优选实施例包括支撑架部件1,一对连接部件2和座位部件4。支撑架部件1包括:一对间隔设置的侧腿11,带有适于支撑在地表面上的下端部;和水平棒,用于将侧腿11的上端部相互连接。连接部件2沿水平棒12纵向间隔设置。每个连接部件2包括一对连接链21,该连接链21的上端部枢转连接到倾斜挂杆121上,该挂杆121在水平棒12的相应端部与邻接侧腿11的上端部之间延伸。基底架3的每个横向架部的头架330、340枢转地连接至连接部件2中的对应的一个的连接链21的下端部。靠背支撑43由平行横向杆部431和连接杆部432构成,座位U形支撑杆,该连接杆432将横向杆部431的下端部相互连接,且平行于水平棒12,每个横向杆部431具有上端部,在枢转销442的向后的位置点上,该上端部枢转地连接至靠背架42的侧臂421中的相应一个侧臂的中间部。这样靠背支撑围绕平行于枢转销442和枢转轴45的水平轴线可以枢转(参见附件4b的说明书译文第3页第1-4段、第4页第2段,附图1、2)。

将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b进行比较,可以看出附件4b中支撑架对应于权利要求7中的支撑架,附件4b中的水平棒对应于权利要求7中的上连接杆,附件4b中的连接部件2对应于权利要求7中的悬吊装置。但是附件4b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中“悬吊架构具有一下连接杆”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另外,附件4b中的靠背支撑(相应于权利要求7中的固定架)是U形支撑杆,而权利要求7中的固定架是H字型,因此,附件4b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中“H字型的固定架”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附件7b公开一种摇摆组件,其中揭示了一种摇摆组件,摇摆组件包括摇摆架部件和座位部件,摇摆架部件可摇摆的设置在支撑部件上,座位部件提供一对左、右连接部件而连结至摇摆部件上。座位定位部件7可操作地设置在摇摆架部件4和支撑部件2之间,并可操作地阻止摇摆部件4相对于支撑部件2而进行摇摆运动。该座位定位部件7包括插孔元件71、套子72、和插入杆73,插孔元件71固定地设置在摇摆件部件4的一个侧杆411的顶部表面413上,且具有水平顶表面711,水平顶表面711上形成有穿过其中的孔713。套子72固定设置在支撑部件2的一个连接杆213上。插入杆73具有:旋转轴731,其延伸穿过套子72的中心孔721,并可以相对于套子72旋转,插入杆73可以旋转,从而导致插入杆73的结合杆部734可以与插孔元件71上的孔713结合(参见附件7b的说明书译文第3页第4行至第20行,第5页倒数第2段至第6页第1段,附图2)。

附件7b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b进行比较可以看到:附件7b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中的“H字型的固定架”,此外,参照附件7b的图2和图5,以及译文第5页最后一段和第6页第1段的描述可知,附件7b的座位定位部件7是设置在摇摆架部件和支撑部件之间的,其使用时是以插入杆73的结合杆部734旋转后穿入插孔组件71上的孔713中相互勾合来固定两者的相对位置,附件7b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中“该悬吊架构的下连接杆设有具有一可承接该固定架中空的固定件”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可见,附件2b、附件4b、附件5b和附件7b中均未公开有关“H字型的固定架”、“该悬吊架构的下连接杆设有具有一可承接该固定架中空的固定件”的技术特征,也未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附件2b、附件4b、附件5b和附件7b结合得出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权利要求7中采用的“H字型的固定架”和“该悬吊架构的下连接杆设有具有一可承接该固定架中空的固定件”特征,具有能够使H字型固定架的下端与下连接杆上的中空的固定件相配合,产生固定作用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b、4b、5b和7b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b和附件5b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b、附件4b和附件5b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b或者相对于附件2b和附件6b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b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b、附件4b和附件5b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b、附件4b、附件5b和附件7b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157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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