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驾驶室总成(RDGD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58
决定日:2007-07-06
委内编号:6W066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4684.8
申请日:2004-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长沙平头汽车车身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5-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汽车驾驶室的外观设计而言,其整体造型具有最为醒目的视觉效果。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显示的外观设计的整体造型相近似(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也认可,虽然专利权人认为其是此类车的惯常设计,但未就此提交其他的佐证支持其主张),不同点仅在于车门凹面、翼子板、脚踏板、前进气格栅形状等细节部位,属于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而本专利的上车扶手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该设计的有无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014684.8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汽车驾驶室总成(RDGDC)”,申请日是2004年6月11日,专利权人是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湖南长沙平头汽车车身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已有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与其申请日前国内出版物公开发表的已有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北京市顺义区公证处“(2006)顺证经字第250号”公证书原件共7页(内有《现场工作记录》1页和8张照片);
附件2是从徐工集团网站上下载的信息资料打印件共4页;
附件3是《工程机械》杂志2003年第8期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证书中所记载了专利权人于2004年2月20日出厂的,“长江牌LT1125”汽车起重机的外观,与本专利区别只在于侧面脚踏板上安装有小指示灯,而其下方未安装可折叠收缩的倒梯形脚踏板,其余部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徐工集团网站上下载的信息资料披露了徐工生产的QAY50和QY65K汽车起重机外观图片,在图片中显示汽车起重机上均包括汽车驾驶室总成,同时关于QAY50和QY65K汽车起重机面世的报道文章在网上发布的时间为2004年1月2日和2003年5月7日;附件3《工程机械》杂志2003年第8期刊载的汽车起重机的照片中也显示了汽车驾驶室总成的信息,将附件2和附件3中所显示的汽车驾驶室总成的前面和右侧面与本专利相应的两个面比较,可以看到两者在整体形状、前面形状、侧面形状、玻璃形状、保险杠及车大灯形状基本上是相同和相近似的。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与其申请前的国内公开使用和国内出版物公开发表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应宣告其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6年12月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请求人仍坚持其原主张,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是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06)穗证内经字第10202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内有12张照片)。
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证书中照片上所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字样的出厂铭牌,只能证明在公证时(2006年11月12日)该车上存在这样的出厂铭牌,不能证明在公证日之前或者本专利申请日前该车就有标注该日期的出厂铭牌,更无法认定在申请日前该车已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2为网站上下载的信息资料,其下载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网页加入时间的标注有极大的随意性,该证据中的图片页无具体时间,因此,车型图片究竟何时在网上公布的无法考证;附件3《工程机械》杂志上公开的汽车起重机照片过小,一般消费者注意的车前各部位的布置和形状难以看清,且侧面形状也不够清晰,仅就现在图片状况,在整体形状上两者均为一横向近似长方形的箱型壳体,这是汽车起重机驾驶室公认的惯常设计。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缺乏相关证据的佐证,其真实性存在质疑,不能作为在先设计进行评价;附件3所显示的汽车驾驶室外型与本专利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本专利有新颖性。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分别转送给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2007年4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①附件4海虹牌汽车起重机照片上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04年4月字样的出厂铭牌,与原证据1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公证仅仅是确认在公证日2006年12月4日该车上存在这样的出厂铭牌,不能确认在公证日之前或者本专利申请日前该车就有标注日期的出厂铭牌;②出厂铭牌仅用螺钉固定,制作一块出厂铭牌并进行更换非常容易,无须经国家有关部门的认定,因此附件4本身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的质疑,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严重的质疑和漏洞,不能也无法证明申请日前该车公开销售的事实,不能作为在先设计进行评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3、附件4的原件,当庭还提交了关于附件2的湖南省长沙县(2007)长证民字第915号公证书原件(下称附件5),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和附件4证明使用公开,附件3证明出版物公开;附件1和附件4公证书中汽车铭牌上记载的日期,证明该汽车出厂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内照片中所示的车头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2和附件5徐工集团网页上记载有汽车下线的时间及照片,该车下线的时间视为使用公开;附件3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内图片反映的车头与本专利相近似。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的原件转交给专利权人进行核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4和附件5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和附件4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只能证明在公证日时该车上存在有标注该日期出厂铭牌的事实,在无销售发票等一系列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在公证日之前该车就有标注“2004年2月20日”日期的出厂铭牌,更无法认定在申请日前该车已公开销售的事实,且请求人在进行公证拍照时与该车司机确认为该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司机可以进一步提供有关该车在先使用情况的证明,但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徐工集团网页下载的日期(2006年9月7日)和附件5补充公证日期(2007年4月27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对网页中内容的修改有极大的随意性,无须有关方面的认定和监督,网页上公布的“顺利下线” 仅为一句话,无其他具体情况的报道和表述,也无其他佐证证明其“下线”的客观事实存在,网页上公布的相应的汽车图片上无日期记载,无法确定公开时间;附件3《工程机械杂志》的出版时间虽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但其上的图片较小,从正面看在保险杠部分、车灯是弯型的,中间是否有车踏板也看不出来,车窗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车窗无框,车门上有一个附窗,对比文件无,本专利门旁有拉手,对比文件无,从整体外形观察虽是相近似的,但该汽车起重机驾驶室的整体形状是一种惯常的设计。双方均坚持其原有主张。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3是《工程机械》杂志2003年第8期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相关页,其目录页记载有“月刊、第34卷、第8期、总第358期、主管 主办: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刊号CN12-1328/TH、出版日期:2003-08-10”等字样。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3的出版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6月11日)之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本案。
附件3《工程机械》杂志广告页图片中刊载有一汽车起重机的外观设计,含有汽车驾驶室总成(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汽车起重机的驾驶室属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性的比较。
3.本专利所示汽车驾驶室总成整体形状为近似一矩形立方壳体,在汽车驾驶室总成顶部前端各有一示廓灯;前挡风玻璃为矩形,略向后倾斜,其下方有三个雨刮器;左右后视镜置于驾驶室两侧车门的“U”形支架上,右后视镜的下方另有一长形后视镜;保险杠呈台阶状向外凸起,在保险杠的两侧各有一长形前大车灯和弧形转向灯,前大灯的下方另各有一长形雾灯;前进气格栅居保险杠的中上部,呈倒梯形;在保险杠两侧的上方各有一长形导流板;驾驶室车门为不规则六边形,玻璃车窗均为不规则五边形,沿玻璃车窗的下边沿有一车门凹面设计;与玻璃车窗平行处有一纵向上车扶手;汽车驾驶室总成的侧面后下方设有不规则的六边形翼子板,车门的下端为两个纵向排列的倒梯形脚踏板,该脚踏板的顶边窄于驾驶室车门的下边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图片为汽车起重机立体图,其上所示的汽车驾驶室总成整体形状为一矩形立方壳体,前挡风玻璃为矩形,略向后倾斜,其下方有三个雨刮器;左右后视镜置于驾驶室两侧车门的“U”形支架上;在保险杠的两侧各有一长形前大车灯和弧形转向灯;在保险杠两侧的上方各有一长形导流板;驾驶室车门为不规则六边形,玻璃车窗均为不规则五边形;车门的下端为向纵向排列的倒梯形和矩形脚踏板,该脚踏板的顶边与驾驶室车门的下边沿等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的汽车驾驶室总成车壳整体造型、前挡风玻璃、雨刷刮器、后视镜的位置、前保险杠、前大灯和转向灯等的形状,从整体观察均相近似,二者的主要不同在于:本专利前进气格栅于前保险杠中部,在先设计未显示;本专利驾驶室车窗的下边沿有车门凹面设计,在先设计无;本专利驾驶室总成的侧面有不规则的六边形翼子板;本专利两个脚踏板均为倒梯形,在先设计为倒梯形和矩形;本专利有上车扶手,在先设计无。合议组认为:对汽车驾驶室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其整体造型具有最为醒目的视觉效果,最容易给人留下印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显示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造型是相近似的,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也认可,虽然专利权人认为其是此类车的惯常设计,但未就此提交其他的佐证支持其的主张,二者不同点仅在于车门凹面、翼子板、脚踏板、前进气格栅形状等细节部位,属于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使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误认、混同,而本专利的上车扶手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该设计的有无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如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合议组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43001468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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