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性药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刚性药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57
决定日:2007-07-13
委内编号:5W085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0719.6
申请日:2004-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云南燃一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娄宁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C06C 5/00;C06C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一篇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同该实用新型所属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的组合,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即该实用新型缺乏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刚性药头”的第20042006071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云南燃一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刚性药头,其特征在于:位于定位块中的极板边缘带有凸形或凹形的加固齿,极板的接线端宽度大于其它部分。”

2007年1月16日,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该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名称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厂,后变更为上述名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刚性电引火头生产过程简介”,雷京荣,《爆破器材》,2002年第31卷第1期目录和第17-19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中国第97225765.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共7页;

证据3:《电气电子工程用塑料》张玉龙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2003年1月第1版,出版信息页、第164页和第178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均可得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证据3表明“固体块中的极板边缘带有凸形或凹形的加固齿”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5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塑料固定块中电机板凹凸形状设计经过大量实验数据所得,其尺寸设计合理;极板上冲压一个凹槽,故焊接更准确,并且接线端宽度大于其他部分可以增加焊接强度、减少锈蚀脱落的几率。

2007年6月1日,请求人到复审委员会面取了专利权人2007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07年6月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了下事项: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进一步证明凸凹结构为公知常识;此外,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答复,指出:1)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特殊凸凹尺寸、凹槽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体现,2)焊接是将导线和极板焊接在一起,导线是有国家标准的,焊接强度取决于导线,只增加极板宽度不能实现增加焊接强度、减少锈蚀脱落的技术效果。

2007年6月8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和3的原件,以及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骑缝红章的证据2的复印件。2007年6月8日、2007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的联系人及其代理机构分别发出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科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证据1-3的真实性。至上述通知书给出的期限届满,专利权人未前往核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2007年6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和3的原件及证明证据2副本与原件相同的证明文件,合议组经核对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同时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一篇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同该实用新型所属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的组合,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即该实用新型缺乏创造性。

具体而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1. 一种刚性药头,其特征在于:位于定位块中的极板边缘带有凸形或凹形的加固齿,极板的接线端宽度大于其它部分。”

证据1涉及一种刚性电引火头(即刚性药头)的生产过程,其中证据1第17页图1中公开了刚性电引火头的结构,其中包括向内侧凸出的两个凸块组成的部件3固定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块),部件4电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极板)。

证据1和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极板接线宽度大于其他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由于极板接线端是用于焊接导线的,而接线端越细、焊接越困难,为了降低焊接难度,可以将较宽的接线端适当变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极板的接线端宽度大于其它部分的限定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实用新型专利两块电机板的凸凹形状是经过大量实验数据所得,其尺寸合理,并且还在极板与导线焊接前,在极板上冲压出一个凹槽的设计。然而对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是根据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来进行的,上述极板上凸凹块的尺寸、凹槽的特征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因此不能用于说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此外,根据说明书技术方案记载内容也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能够实现增加焊接强度、减少锈蚀脱落的几率等有益效果。

鉴于根据证据1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420066071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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