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的联合收割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的联合收割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66
决定日:2007-07-09
委内编号:W5086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21647.X
申请日:2001-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
授权公告日:2002-1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光辉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路剑峰
国际分类号:A01D4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公知常识,也并未被该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所披露,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的联合收割机”的0122164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1年4月20日,专利权人是邓光辉。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的联合收割机,它包括有拨禾器,割禾器及送禾器,前支承架及提升装置,脱粒器及螺旋提谷装置,后支承架及锥齿轮箱体总成以及水田轮等,其特征在于它由12支螺栓与手扶拖拉机连接为一体;前支承架及提升装置由4个螺栓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的保险杠上,同时前支承架及提升装置与收割机的拨禾器支架和割禾器支架相连接;后支承架及锥齿轮箱体总成由4个螺栓固定在拖拉机的安装旋耕机的位置上,脱粒器及螺旋提谷装置由4个螺栓固定在拖拉机安装的牵引板上,同时脱粒器及螺旋提谷装置安装在后支承架上。”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24059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1日;

证据2:专利号为9923688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

证据3:《工农-10型手扶拖拉机》的封面、版权页、第163、164、244、246页(复印件共6页),广东人民出版社1976年11月出版;

证据4:《农机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Ⅲ-208、Ⅲ-209、Ⅲ-213、Ⅲ-222、Ⅲ-223页(复印件共7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10月出版;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8720935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5月4日。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②证据2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证据2使用“行走轮”,而本专利采用了“水田轮”,但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拖拉机的承重轮,并有驱动拖拉机行走的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③在证据3-5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证据1、2均未全部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具有新颖性;证据3-5也未披露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73号和第93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007年5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7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4、5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后认为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并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就此,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专利文献,证据3是广东人民出版社于1976年11月出版的《工农-10型手扶拖拉机》。专利权人未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为他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上记载的内容仅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证据1、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由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新颖性。

经审查:

①证据1公开了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的联合收割机,其包括拨禾轮7(相当于本专利的拨禾器),上切割器和下切割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割禾器),脱粒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脱粒器),液压杆9,由附图1可看出其具有水田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送禾器、螺旋提谷装置、后支承架及锥齿轮箱体总成;联合收割机有12支螺栓与手扶拖拉机连接为一体,前支承架及提升装置由4个螺栓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的保险杠上,同时,前支承架及提升装置与收割机的拨禾器支架和割禾器支架相连接;后支承架及锥齿轮箱体总成由4个螺栓固定在拖拉机的安装旋耕机的位置上,脱粒器及螺旋提谷装置由4个螺栓固定在拖拉机安装的牵引板上,同时脱粒器及螺旋提谷装置安装在后支承架上。

鉴于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联合收割机相比没有公开送禾器、螺旋提谷装置、后支承架及锥齿轮箱体总成等部件,也没有提及联合收割机的三个主要构成部件与手扶拖拉机的连接方式,由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②证据2公开了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的联合收割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4行至第5页第14行及附图1),包括爬禾器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拨禾器)、割禾器2、送禾器3、脱粒器5,输送机构4,支撑杆4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支承架)、传动箱7;为根据农田的地形高低及时调整割禾器的高度,在拖拉机前部保险杠上装有一个控制割禾器2和输送机构4升降的升降机构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支承架及提升装置),升降机构9由手轮91和连接于手轮上的钢丝92构成,手轮由支架94支撑于拖拉机保险杠131上,钢丝的另一端连接于固定在传动箱7和输送机构4下部的横杆93上,转动手轮可通过钢丝使送禾器和割禾器提高和降低(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支承架及提升装置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的保险杠上);脱粒器安装在支撑杆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合收割机还包括螺旋提谷装置、锥齿轮箱总成及水田轮;联合收割机由12支螺栓与手扶拖拉机连接为一体,前支承架及提升装置由4个螺栓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的保险杠上,同时前支承架及提升装置与收割机的拔禾器和割禾器支架相连接;后支承架及锥齿轮箱体总成由4个螺栓固定在拖拉机的安装旋耕机的位置上;脱粒器及螺旋提谷装置由4个螺栓固定在拖拉机安装的牵引板上,同时脱粒器及螺旋提谷装置安装在后支承架上。

鉴于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联合收割机相比不包括螺旋提谷装置、锥齿轮箱体总成及水田轮,也没有公开联合收割机的三个主要构成部件与手扶拖拉机的连接方式,由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3公开了工农-10型水稻联合收割机(参见第244页,图4-4-1、图4-4-2),其与工农-10型手扶拖拉机配套,主要由分禾器1、割禾器2、拨禾轮3、提升夹持输送链4或7、提升搅龙9或15、行走装置、操纵机构等组成;由图4-4-1可以看出联合收割机具有三角履带,但并未明确公开其包括水田轮。

证据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联合收割机包括锥齿轮箱体总成及水田轮,联合收割机?±12支螺栓与手扶拖拉机连接为一体,前支承架及提升装绀?由4个螺栓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的保险杠上,同时前支承架及提升装置与收割机的拨禾器支架和割禾器支架相连接,后支承架及锥齿轮总成由4个螺栓固定在拖拉机的安装旋耕机的位置上,脱粒器及螺旋提谷装置由4个螺栓固定在拖拉机安装的牵引板上,同时脱粒器及螺旋提谷装置安装在后支承架上。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中的联合收割机与拖拉机配套紧密,结构紧凑,适合于旱田及水田的收割作业,而在证据3中并未给出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合议组认为,由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122164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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