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辐射式电暖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中央辐射式电暖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65
决定日:2007-06-28
委内编号:W5082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4770.2
申请日:2003-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环球拔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饶建明 孙志革
主审员:隋璐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F24D 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同时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不具有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属于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且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中央辐射式电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24770.2,申请日是2003年4月2日,专利权人是饶建明、孙志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中央辐射式电暖器,包括电暖器底座、发热管、安全网及电控开关,其特征在于:一曲面状的反射板设置于电暖器底座上,在所述电暖器上设置有发热管支撑装置,所述发热管环绕曲面状的反射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央辐射式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曲面状的反射板中央隆起,在隆起的反射板外围环绕有发热管。 ?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央辐射式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曲面状的反射板及电暖器底座内部为中空区域。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央辐射式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管支撑装置最佳设置于曲面状的反射板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央辐射式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网设置于电暖器底座上,在所述安全网顶部设置有安全盖板。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央辐射式电暖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安全盖板下方的曲面状的反射板的顶部设置有顶盖,在顶盖上设置有散热孔,在电暖器底座上设置有进气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或6所述的中央辐射式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暖器底座选择圆形、椭圆形、梅花形中的任意一种,所述曲面状的反射板与电暖器底座匹配设置。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中央辐射式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曲面状的反射板下方选择向下凹陷式弯曲。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中央辐射式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管选择石英管、卤素管或远红外管中的任意一种。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中央辐射式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曲面状的反射板选择由电化铝或不锈钢或电镀后的铁等耐热硬质金属。” 针对本专利权,环球拔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6日、公开号为US6304719B1的美国专利文献,共5页;

附件2:公告日为2003年2月25日、公告号为US6526227B2的美国专利文献,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附件1、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即使具备新颖性,其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2也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因此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1、2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即使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2也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反射板及电暖器底座内部为中空区域”,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即使具备新颖性,“反射板及电暖器底座内部为中空区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2也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1、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即使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或2也不具备创造性。5、附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即使权利要求5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或2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7、附件1、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即使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8、附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8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即使权利要求8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9、附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即使权利要求9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10、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11、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最佳设置于”导致其保护范围不确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无“安全盖板”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10间接或直接的引用权利要求1-6中的任何一项,由于权利要求4、6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7-1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06年11月24日,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部分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4日提交的附件1、2的部分中文译文寄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会员寄送给专利权人的上述邮件被退回,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8日对专利权人进行公告送达。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对专利权人进行公告送达。

2007年6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具体理由与无效请求时的理由相同。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7日内提交能够证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证据。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1日提交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家用电器百科》上册及其封面、封底、版权页、第207-303页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为美国专利文献,并在一个月内补充提交其译文,专利权人既未出席口头审理,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附件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同时,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4、6-10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热管支撑装置最佳设置于曲面状的反射板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最佳设置于”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发热管支撑装置设置于电暖器上,而权利要求4将发热管支撑装置设置于反射板上,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虽然使用“最佳”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但并未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将发热管支撑装置设置于曲面状的反射板上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6-10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安全盖板下方的曲面状的反射板的顶部设置有顶盖,在顶盖上设置有散热孔,在电暖器底座上设置有进气孔”。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无“安全盖板”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无法对安全盖板进行具体限定,导致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10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6的任一项。在其引用权利要求6时,由于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不清楚,对其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同样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7-10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7-10引用权利要求1-5中的任一项时,由于不存在上述问题,因此请求人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7-10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具有卤素灯的辐射式取暖器,参见附件1说明书译文部分及附图,其中附件1中的头部60、反射罩9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暖器底座;卤素灯管1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管;安全罩1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安全网;电源开关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控开关;抛物形的反射体90设置于安装头部60、反射罩92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曲面状的反射板设置于电暖器底座上;卤素灯110的支架112设置在电暖器的支撑圆台80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电暖器上设置有发热管支撑装置;卤素灯110环绕抛物形的反射体9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发热管环绕曲面状的反射板。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与本专利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曲面状的反射板中央隆起,在隆起的反射板外围环绕有发热管”。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公开支撑圆台80在反射板中央隆起,卤素灯110环绕在支撑圆台80的外围。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反射板自身中央隆起,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增强热能辐射效果,将附件1中的支撑圆台80用反射板制造并且和反射体90制成一体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同时并未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曲面状的反射板及电暖器底座内部为中空区域”。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公开反射体90和反射罩92之间略微间隔开,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反射板及电暖器底座内部为中空区域,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同时,反射体90和反射罩92之间形成中空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热管支撑装置最佳设置于曲面状的反射板上”。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公开卤素灯110的支架112设置于支撑圆台80上,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支撑圆台用与反射板相同的材料制造并且和反射板90制成一体,由此得到的技术方案就是将卤素灯支架设置于曲面状的反射板。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安全网设置于电暖器底座上,在所述安全网顶部设置有安全盖板”。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安全罩120通过卡缘122设置于头部60与反射罩92构成的底座上,安全罩120顶部设置有安全盖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

(6)权利要求7、8、9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7、8、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电暖器底座选择圆形、椭圆形、梅花形中的任意一种,所述曲面状的反射板与电暖器底座匹配设置”,“所述曲面状的反射板下方选择向下凹陷式弯曲”、“所述发热管选择石英管、卤素管或远红外管中的任意一种”。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电暖器的底座呈圆形,抛物形的反射体90和头部60、反射罩92也是匹配设置的,抛物形反射体向下凹陷式弯曲,发热管为卤素管。同时,电暖器底座设计为椭圆形、梅花形,发热管选择石英管、远红外管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7、8、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5之一的技术方案或已被附件1公开,或相对于附件1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7)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曲面状的反射板选择由电化铝或不锈钢或电镀后的铁等耐热硬质金属”,由于选择电化铝或不锈钢或电镀后的铁等耐热硬质金属作为反射板的材料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也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0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5之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得到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2477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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